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某通讯设备公司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9-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3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通讯设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霞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通讯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韵,被上诉人陈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潘琪、徐霞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1日,陈某及其丈夫至设备公司漕溪北路店购物,在购买了两台热水器后,陈某跟随设备公司的销售员至电脑打单处,以便领取电脑销售单后至付款台付款。设备公司的电脑打单台位于销售大厅的一侧通道内,该通道与销售大厅的主道相连呈直角,宽度为2米,从主道转弯进入该通道的入口处左侧设置有一个服务台,右侧靠近入口的地面放置了一个消防灭火器箱,通道内距离入口1.5米处有一个台阶,台阶与通道同宽,高度为17厘米,台阶上、下的地面铺设同色地转,台阶上地面边沿粘贴有“小心台阶”字样的黄色标签,打单的电脑台设置在台阶下的左侧,紧靠台阶。陈某跟随其销售员沿销售大厅主道转入通道后,因在台阶上下共站有五、六个人,其中包括等待领取销售单的顾客及学习制单的设备公司销售人员,陈某的销售员即站在台阶上等候,陈某见状则欲从人群的尾部绕行,但因未看到台阶而一脚踩空,致其摔倒并撞击在通道右侧的墙壁上而受伤。

伤后,设备公司即派员陪同陈某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予以卧床静养等保守治疗,并复诊4次。2010年7月26日,陈某入住本市华东医院,行电透下胸12椎体成形术,于同年7月31日出院,之后又经1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陈某自行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8,873.07元(不包括地方附加支付部分及住院伙食费)、住院护工费193.50元。

2011年3月4日,经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评定陈某在涉案事故中,因外力作用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经行电透下胸12椎体成形术,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鉴定,陈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陈某伤后卧床休息期间,聘请家政服务人员进行护理,每小时护理费用为15元。陈某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原审中,陈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设备公司赔偿医疗费36,325.9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9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54,1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设备公司负担。

设备公司辩称:其作为一个善良的经营管理者已经对门店消费者的购物环境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告知义务、警示义务及救助义务,对于门店的管理设备公司也不存在疏忽,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设备公司不同意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陈某作为消费者至设备公司商场购物,设备公司应保障其经营场所场地及设施、设备设置的安全性,尽力排除可能的安全隐患并做好相应的秩序维护工作。设备公司在销售商品时,需打印电脑销售单,消费者持单付款,当销售业务繁忙时,在电脑打单处势必会出现排队等候的情况。但设备公司却将电脑打单台设置在事发通道处且紧邻在一个台阶之下,存在着安全隐患。事发时,陈某跟随销售人员从销售大厅的主道转至事发通道后,首先,其注意力会被电脑打单台及排队的人群所吸引;其次,由于事发通道并不宽敞,台阶及台阶上的警示标志离通道入口又较近,当时台阶上还站有人,陈某的视线如不朝向地面,则很难注意到台阶的存在,当时设备公司销售人员又没有及时提醒陈某,种种因素造成了陈某不慎踩空摔倒。故本案中可以认定设备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就陈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事发时陈某自身未注意安全以致摔倒受伤,其亦应自负部分责任,故可减轻设备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设备公司具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70%。关于陈某主张的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法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中地方附加支出部分及住院伙食费,不属陈某应获赔损失范围,法院依法予以剔除。交通费,陈某主张的数额尚符合其就医、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鉴定等所需,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陈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酌定为3,182.70元。住院护工费,因系陈某在住院治疗的特殊期间所支出,故法院凭据另予以确认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陈某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100元。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陈某主张数额亦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但陈某主张数额过高,法院依法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50,940.80元。综合陈某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按责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陈某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亦予以支持,唯其主张数额亦过高,法院调整确认为3,500元。陈某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法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通讯设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医疗费28,873.0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3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50,940.80元,合计86,030.07元的70%计60,221.05元;二、某通讯设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5,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陈某负担584元,某通讯设备公司负担759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陈某负担540元,某通讯设备公司负担1,260元。

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摔伤是由于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设备公司在作为经营者在组织促销活动时,应当预见到消费者众多的情形,设置警示标牌,积极排除安全隐患,做好秩序维护工作,并有义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责安全保障,以使消费者在安全的环境中购物。但上诉人却没有考虑到人多拥挤的情况,未及时疏导,仅将警示字样设在地面上,导致被上诉人陈某无法看清台阶,造成被上诉人摔伤,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故应对被上诉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摔伤是因其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责任份额时,已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的事实,因而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事发时台阶上并没有拥挤情况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由上诉人某通讯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代理审判员: 丁慧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惠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