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王兆怡因与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嵩城民初字第145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兆怡,女,10岁。

法定代理人:王丰雷,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嵩县城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侯学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男,33岁。

委托代理人:于鸿斌,男,41岁。

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住所地:嵩县老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相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正,男,31岁。

原告王兆怡因与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丰雷、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城建局委托代理人吴红光、于鸿斌,被告市政局委托代理人刘德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嵩州公园荡秋千时因吊链突然断裂被摔至石板地面上,导致右臂肱骨骨折。原告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一个多月后拆除了绷带。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当时被告城建局对公园负有管理职责,其疏于对有安全隐患的公益设施进行检修,致事故发生。十几天后该管护职责被划转归被告市政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监护人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461.66元。

被告城建局辩称:事发时我单位无工作人员在场,对事故情况不知情,无法确认。根据2011年6月26日编委会议纪要和7月28日嵩编【2011】9号文件,我单位广场、公园的管理职能已于7月26日划归市政局,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市政局辩称:我单位是7月28日依照嵩编【2011】9号文件开始对公园进行管理。对原告是否在公园受伤,因事故发生时无权到现场管理,无从知道。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王兆怡(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家长陪同下到嵩州公园游玩。11时许,当原告正在荡秋千时,秋千上的吊链突然断裂,原告从秋千上摔下致伤。原告当天被送至嵩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肱骨上端骨折,行骨折手法复位,小木板外固定,中西药对症治疗,医嘱定期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监护人支付医疗费601.14元。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被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原告的父亲王丰雷向被告城建局绿化队工作人员反眏了事故情况。为防止类视情况发生,被告城建局将秋千拆除。后来,原告父亲与被告城建局就事故责任、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讼争。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的秋千链条的断裂位附近尚有铁丝固定迹象。2011年7月28日,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嵩编【2011】9号文件下发嵩县市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将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的公园管理等职责划入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

本院认为:被告嵩县城建局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公园管理人,为丰富城区群众的体育文化生活,积极在公园内设置必要的健身器材和文化娱乐设施,值得崇尚和肯定。但对其设置的设施必须加强管护,保证群众的活动安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时原告所用的秋千链条的断裂处有用铁丝固定的现象,说明秋千本已发生问题,而被告嵩县城建局却没有有效地进行检查、修复,从而有效地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此,作为公园管理人的嵩县城建局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嵩县城建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缺乏对危险因素的判断和识别能力,而陪同原告游玩的监护人,对已经有用铁丝固定且已存在安全隐患的秋千,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没有对孩子进行必要的提醒和有效的看护,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公园的管理职能在被告城建局,在该职能划出后,城建局依然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因而在其行使公园管理职能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理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城建局关于公园管理职责已划归被告市政局,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1.14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1860.52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7861.66元。原告未住院,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故其要求营养费连同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充分依据的监护人工资、护理费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兆怡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575.50元;

二、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兆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450元,原告承担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改嵩
审判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