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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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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855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沈xx,女,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钱堂村新立宅xx号。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连波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餐饮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8年12月27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及弟弟一家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号xx羊肉馆用餐,中途如厕时,由于厕所建在楼道,门狭高度没有人一般高,加上地面湿滑,没有防滑设施,导致原告重心失稳而滑倒摔伤,造成原告左股骨髁上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498.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83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93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残疾器具费152元、营养费3,15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33,195.34元。

被告xx餐饮公司辩称:这是为公众服务的厕所,在经营的场地只有这一个厕所,原告摔倒的事实确实存在,如果原告要求全额赔偿是不合理的,因为该厕所有明显的标志,而且有很多人使用,所以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18时20分许,原告及其弟弟一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号的xx羊肉馆用餐。中途如厕时,因厕所建在楼道,门窄且高度不够高,加上地面湿滑,导致原告重心失稳而滑倒摔伤。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涉诉。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及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xx因故受伤,致左股骨下段骨折等。其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前在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2009年1月起原告因病休息而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9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尚不充分,其他费用亦偏高。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案记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管理者,应向消费者提供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被告对厕所建在楼道,门窄且高度不够高等不合理因素而存在的安全隐患可能对消费者构成危害应有所预见,并对此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或做出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足以警示的相应措施,被告xx餐饮公司存有过错,与原告摔伤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自身亦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有必要的注意,故于本案中原告也应就其自身的疏忽而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对此存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为十级伤残的现状,参照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标准,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鉴定结论,酌定护理费为3,76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等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被告认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摔倒致伤,其遭受依物损的可能性较大,但鉴于原告的主张依据尚不充分,故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人民币37,4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69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合计人民币131,425.34元中的90%,计人民币118,282.80元,扣除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79元,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17,903.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6元,由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36元,由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嘉穗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九日
书记员: 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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