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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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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浏未民初字第13号
【案例摘要】

原告赖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赖某某,原告之父,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唐自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忠,男,住湖南省汨罗市航运公司宿舍。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更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晚8点半,原告与李某、何某某、卢某某3个伙伴去车站路比一比超市买东西吃和玩电子游戏,因为超市保洁员刚拖完地,地面比较湿滑,导致原告与李京刚跑进超市都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手挠骨骨折、左尺神经损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共用去医疗费16963.49元。此事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4445.49元。

被告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所属的车站路比一比超市配备了保安、保洁人员,并在地面设置了小心滑倒的明显标志,原告从外面跑进超市大厅,保安人员根本来不及阻止;原告摔伤是其奔跑过快所致,并非因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管理存在不足导致。法律规定只有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其法定监护人亦未尽监护义务,与被告的公共场所管理工作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晚8点半,原告赖某某与李某、何某某、卢某某3个伙伴相约一起去被告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浏阳市车站路比一比超市购物和玩耍,李某与原告首先从超市外面跑进超市大厅,进大厅后两人先后摔倒在地,原告摔伤后,于当日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7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尺挠骨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用去医疗费12319.29元;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至8月5日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用去医疗费3315.84元;另原告遵医嘱多次至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6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至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用去检查费198元、打印费2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923元,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某某因跌仆作用损伤所致,致左前臂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10月4日至浏阳市工商局进行投诉,经浏阳市消费者委员会及浏阳市工商局淮川工商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浏阳市工商局淮川工商所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工商终调字第40094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终止对该事件的调解。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并查明,被告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浏阳市车站路比一比超市现在在超市外面及超市大厅地面上均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时设置了警示标志,另外超市保洁员拖地时使用的系半干的拖把。

本院对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用16031.13元(12319.29元+3315.84元+396元=16031.13元)、鉴定费用923元(198元+25元+700元=923元)、护理费365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关护理期限的证据,酌定为住院期间另加2个月,按50元/日计算,(13日+60日)×50元/日=3650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交任何单据,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住院13日×12元/日×2=312元)、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原告系正处发育期的应当加强营养的未成年人,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年×20年×(11-9)×10/100=66264元},合计88380.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单据,鉴定费用单据,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开设的浏阳市车站路比一比超市系本市的一个大型的购物场所,来往人员较多,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奔跑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原告与他人同时奔跑进入超市并不慎摔倒受伤,应对自己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较大的责任,其大部分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的超市在案发时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同时在平时使用半干的拖把清洁地面,亦可能导致地面湿滑,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目较高,本院依法予以了核算;原告因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损害并非严重且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自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赖某某因摔伤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8380.13元,由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535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赖某某负担260元,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更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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