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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徐汇店、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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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82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徐汇店,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周xx,职务店长。

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徐汇店(以下简称xx超市徐汇店)、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超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国,被告xx超市徐汇店及xx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至被告xx超市徐汇店购物,在走到货架之间的过道上时,由于被告正在拆卸货物,未及时清理与货箱相连的包装带,造成原告被包装带绊倒受伤。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当日的治疗费,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尺骨茎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元、交通费71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保留后续治疗、康复费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xx超市徐汇店、xx超市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xx超市徐汇店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摔倒的具体原因被告方并不清楚,故原告主张是被包装带绊倒,被告方有异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仅认可每月1,200元,律师费依法处理。另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不需要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xx超市徐汇店系被告xx超市分支机构。2010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在xx超市徐汇店购物时摔倒致伤。当日店内派员将原告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予石膏外固定等保守治疗,被告方支付了原告相应医疗费。之后,原告又经复诊一次,支出医疗费540元。

2011年6月13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致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不完全性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度未达伤残等级。结合伤者年龄和损伤恢复情况,其伤后可予以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癌症患者,手术治疗后自理能力原有欠缺,故涉案事故受伤后其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每月支出护理费3,000元。原告为就医等,支出交通费71元,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家属与被告方的通话录音,证人郝彦英证词,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复医(2011)伤鉴字第7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xx超市徐汇店购物期间摔倒后,被告虽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救助,但却未通过固定现场情况等有效方式明确原告摔倒原因。对于原告来说,其在摔倒受伤后,主观上对被告方存在信任度,客观上固定现场证据的能力显然有所欠缺。在大型购物商场内,消费者发生摔倒情况已屡见不鲜,被告方作为经营者理应制定预案,在发生类似情况后,全面、妥善的予以处理。现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xx超市徐汇店对于原告购物时摔倒受伤具有过错,其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超市作为xx超市徐汇店上级法人公司,依法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亦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符合原告就医、处理纠纷等所需,且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伤后聘请他人护理,亦有自身因素在内,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酌定为5,223.25元。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但不再予以分责。原告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目前虽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但其主张保留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徐汇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540元、交通费71元、护理费5,223.25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034.25元的60%计5,420.55元,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徐汇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律师费2,000元,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72.50元,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徐汇店、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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