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康**诉被告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02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康**,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南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楼**,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梅**(系原告邻居),男,住上海市**区虹**南路**弄*号**室。

被告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501号。

法定代表人胡先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男,系被告职员。

原告康**诉被告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梅**,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诉称,2010年12月17日上午8时,原告在被告****公司**路店用早点时,因店堂内地上有水造成地面湿滑,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左手佩戴的手镯碎裂。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伤势为右肱骨下结节撕脱骨折,右肘挫伤、疑似骨折,予固定治疗。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店经理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虽认可承担责任,但要求对人伤及手镯损失进行相应鉴定,致双方调解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2.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8元、手镯损失8,000元、手镯检测及评估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具体诉请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事发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宜山路店用餐时,因地面有水、湿滑而摔倒,致原告受伤、所佩戴的手镯损坏,后原告报警处置并致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诊治,经诊断为右肱骨下结节撕脱骨折、右肘挫伤、桡骨小头可疑骨折,予右肩贴胸位固定等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又经4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852.20元,被告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99.10元。

2011年7月25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肘挫伤等,经外固定等对症治疗,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评估其受损手镯价值而委托国家轻工业珠宝玉石首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材质检测,结论为其手镯材质为翡翠。为此,原告支出检测费200元。2011年11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提请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受损手镯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

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涉案事故,支出交通费211元,为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的用餐小票,110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华政(2011)法医残鉴字第f-8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沪大宏评报字(2011)第20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宝石鉴定证书,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测及评估费、诉讼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未保证其经营场地的安全性,以致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摔倒受伤,为此被告应就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支出单据,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确认为2,560元。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确认为211元。手镯损失费,有在案评估意见为证,原告据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物损检测及评估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代理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符合相关赔偿指导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纠纷情况及原告损害后果,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3,351.30元、护理费2,5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11元、手镯损失8,000元、手镯检测及评估费1,2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21,322.30元(已支付医疗费499.10元,尚需支付20,823.20元);

二、驳回原告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计203.50元,由原告康**负担43.20元,被告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6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军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