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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上海某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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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79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某某,男,住广州市某区某大道某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吕某某,男,住安徽省霍山县某街道某村某组。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发展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女,上海某某网络发展限公司工作。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上海某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传奇世界》28区英雄无敌服务器的用户,游戏通行证账号为wsg*******,角色名“呔子爷!松松”。2010年6月7日晚,原告通过互联网出售上述账号及游戏装备,自称吕某某的买家与原告商定在淘宝网进行交易,原告于当晚10时40分左右,通过原告淘宝账号登记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20元价格出售上述账号及游戏装备,买家于10时46分拍下原告出售的物品同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发货,原告到淘宝网交易页面查看,发现交易订单信息显示“成交时间:2010-6-722:46:17”及“实收款:15,020元”,原告据此判断买家已支付货款至淘宝网,原告遂向买家发了货。2010年6月8日0时16分,原告发现买家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至淘宝网,而涉案账号及游戏装备已被吕某某占有。之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客服联系,要求冻结涉案账号及游戏装备,遭拒绝,故原告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告认为,原、被告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保证消费者即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被告某某公司的不作为,不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游戏装备的损失,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基于自身利益拒绝通过技术手段协助找回原告的游戏装备,再次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传奇世界》游戏虚拟财产20,000个元宝、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种费用及损失等共5,0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买家的姓名、身份证号均是其本人,但被告吕某某未向原告购买其所称的账号及游戏装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注册的游戏服务器名、账号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账号仍为原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传奇世界》28区英雄无敌服务器的用户,游戏通行证账号为wsg*******,角色名“呔子爷!松松”。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南沙边防派出所报案,称上述账号及游戏装备被诈骗。201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冻结装备申请书、返还装备申请书、起诉保证书、声明等,要求冻结、返还涉案账号及装备等。2010年7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协查函》,内容为“……2010年6月8日,事主刘某某报警称在互联网上将自己的游戏传奇世界28区游戏帐号及装备以15,0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2010年6月4日,一名身份证登记为吕某某的游戏玩家对刘某某的游戏帐号进行购买,双方谈好价格后在淘宝网上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刘某某误以为买家吕某某已经将购买游戏帐号款进行支付,便将游戏帐号及密码等告知买家吕某某。后事主刘某某发现买家吕某某在得到其游戏帐号和密码后并款在网上进行支付交易。而买家吕某某在获得事主刘某某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后对其游戏装备在网上进行拍卖。刘某某的游戏帐号是wsg*******,角色名:呔子爷!松松。买家吕某某的QQ号为*******,订单编号:39124892616285,支付宝交易号:2010060758718786,成交时间:2010-06-0722:46:17对于报警人报述情况,特请贵公司协助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传奇世界装备找回申请单、证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协查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原告使用被告运营的《热血传奇》网络游戏产品,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使用上述产品提供相关网络服务的协议。双方网络服务协议中,未规定在原告游戏装备被骗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公司有为其追回被骗装备的义务,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其装备被骗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某某与其交易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二日
书记员: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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