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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口宝成诉被告杨全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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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泾民初字第35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口宝成,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5日。

被告杨全民,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7日。

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口宝成诉被告杨全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口宝成诉称:2012年3月,我购买一辆重型货车(甘L-13330号),于2012年3月27日张贴广告招聘一名司机,要求有两年驾龄。被告电话应聘时谎称有8年驾龄,我与其达成口头协议。2012年4月1日,我与被告杨全民驾车运送通讯管材七孔梅花管”前往庆阳市华池县,途径高速公路罗汉洞南河村路段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泾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全民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杨全民赔偿我车辆维修费5200元、吊车拖车费3000元、货物损失36000元、道路设施损坏费6000元、车辆台班费2700元、倒车及装车费用23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全民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都属实。我并未欺骗原告,在我开车前就把驾照和资格证给原告看过。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的车辆系二手车,操作系统有问题,加上当时速度较快所致。我认为我与原告口宝成系雇佣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但未实际发生的货物损失,原告不具备向我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当中,原告对车辆进行的全车喷漆及加高护栏的修理费用,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对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应当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口宝成张贴招聘广告,招聘驾龄两年以上,有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被告杨全民电话应聘后双方口头约定,从泾川县甘家沟运货前往庆阳市华池县,每趟给付被告杨全民报酬15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口宝成驾驶甘L-13330号货车,在本县甘家沟甘肃宏通管业公司”装车600根七孔梅花管后,前往庆阳市华池县送货。从罗汉洞上高速公路后,由被告杨全民驾驶。15时40分,途径青兰高速(G22)线1475㎞+10m处时,由于车速过快,被告杨全民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路产及货物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7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泾州大队作出第2012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全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回泾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厂维修,花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修车费5200元。将受损的七孔梅花管拉回甘肃宏通管业公司,花倒货费、运费1250元、粉碎损坏管件工价1200元。甘肃宏通管业公司出具证明,因交通事故损坏管件430根,协商由原告赔偿36000元,以其以后运费抵顶。2012年4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被告杨全民取得B2驾证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2012年4月13日原告口宝成赔偿甘肃省平凉公路总段路产损坏赔偿款28220元后,依据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领取保险理赔款2297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招聘广告、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吊车费及拖车费收据、转运费收据、货运合同、调查笔录、路产赔偿收据、保险理赔决算书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雇用关系明确,被告是在受雇佣活动中因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故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杨全民作为原告口宝成雇佣的驾驶员,在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未能安全驾驶车辆,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路产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主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已赔付的损失。被告杨全民辩称的车辆全身喷漆、加高护栏是自行扩大损失的理由,经查:护栏原来就有,系损坏后重新加固安装。车辆侧翻而全车喷漆,是维修和车辆整体美观的需求,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符合情理和实际,不予采信。原告口宝成雇佣驾驶员后未能严格审查其资格和技能,且自身作为运输活动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对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口宝成要求被告杨全民赔偿的货物损失,因该项损失并未实际支付,尚不能行使追偿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路产损害赔偿28220元,经保险理赔22976元后,尚余5308元,应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车辆台班费,因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口宝成所花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修车费5200元、运费1250元、粉碎损坏管件工价1200元、路产赔偿费5308元,共计15958元,由被告杨全民赔偿797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口宝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口宝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口宝成、杨全民各承担59.50元。

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杨全民承担。

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生
二〇一二年 六月 七日
书记员: 文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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