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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乌鸡诉被告辛金水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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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秀民初字第18号
【案例摘要】

原告黄乌鸡,女,汉族。

被告辛金水,男,汉族。

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原告黄乌鸡诉被告辛金水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莆民终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所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乌鸡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陈丽静,被告辛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乌鸡诉称:2010年8月21日20时25分,某男驾驶无牌证小型挖掘机拖拽被告辛金水所有的一辆混凝土搅拌机行至215县道5KM+700M处时,混凝土搅拌机脱落撞伤原告,该某男逃逸。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治疗。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被告作为混凝土搅拌机的所有人和挖掘机司机的雇主,应与驾驶挖掘机的某男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8556.23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包括医疗费260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护理费3579.60元、交通费528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6736.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照片费及复印费117元。

被告辛金水辩称:其不是肇事挖掘机的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20时25分,某男受雇于被告辛金水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挖掘机(无牌证)拖拽被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机沿215县道行驶,当行至215县道5KM+700M处时,所拖拽的混凝土搅拌机脱落,撞到了坐在路旁的原告黄乌鸡,致原告受伤。该某男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经当地医院急诊治疗,当晚转入九五医院治疗至2010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1005.50元。2010年8月22日,原告儿子郑清贵从陕西省西安市乘坐飞机返回探望原告,花费机票款1540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1、轻型闭合型颅脑伤;2、左手第1掌骨远端骨折;3、左手第1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手第1掌指关节脱位;5、左手第1掌骨远端及大鱼际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左肩膀软组织挫伤;7第三掌骨多处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左手石膏托外固定2月,避免左患指剧烈运动;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继续康复治疗;4、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010年12月23日,原告因左手第1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再次入住九五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6日,花费医疗费5032.43元。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加强换药;2、门诊随访。”2010年10月9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月2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为此支出有伤情鉴定费用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五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鉴定费用收款凭据、原告儿子郑清贵的户口簿、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及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辩称本案以及原告上列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2010年9月7日的伤情程度鉴定收款凭据、郑清泉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莆田—天津商务快运订票单,没有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挖掘机驾驶人受雇于被告辛金水在拖拽被告辛金水的混凝土搅拌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辛金水作为肇事挖掘机驾驶人的雇主,属于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6037.93元有医疗机构九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护理费3579.60元系按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系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6736.70元也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了其儿子郑清贵从陕西省西安市返回莆田的飞机票作为证据,该费用虽非必需,但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相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酌定为2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偏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067元,其中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其余417元没有凭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72459.23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金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乌鸡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七万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黄乌鸡对被告辛金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黄乌鸡负担50元,由被告辛金水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 陈国星
人民陪审员: 黄超平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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