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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靖江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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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泰靖孤民初字第0189号
【案例摘要】

原告范某某,男,1975年3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78年4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叶某某,男,1968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靖江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靖江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某某公司因在靖江百富绅广场参加车展需要制作和架设户外广告。同月28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刘静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与被告张某某就广告横幅制作及脚手架搭设等进行商谈。后张某某电话告知原告某某公司需要制作设置广告一事,称其没时间,委派原告与某某公司联系。原告与某某公司洽谈后就价格等向张某某作了汇报。张某某随后又与刘静核定了价格、脚手架的层高,并制作了广告横幅。同月30日,张某某安排原告及被告叶某某、叶某某到百富绅广场现场搭设脚手架并安装广告横幅。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叶某某在搭脚手架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又要求脚手架由原定的三层增加为四层,原告及叶某某、叶某某认为四层太高,但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坚持脚手架要搭四层,无奈之下原告及叶某某、叶某某只好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搭设四层脚手架,施工即将结束时突然刮起大风将搭设的脚手架吹倒,致原告及叶某某、叶某某来不及躲避跌落受伤。原告随即告知某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及张某某,但均无人理会。原告等人随即被好心路人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2日出院,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髋骨及耻骨联合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大粗隆骨折、双手指皮肤擦伤,现已用去医疗费37355.2元,尚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对原告现有损失即医药费37 355.2元(其他损失待二次手术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处理)四被告作为责任人却分文不付。本案四被告对事故均有过错,被告某某汽贸公司临时增加脚手架高度,而且聘请没有资质的叶某某和叶某某进行安装,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业务是张某某联系后让我去施工的,广告横幅亦是张某某制作,且张某某得了700元报酬,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70%,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各赔偿10%,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其受伤是基于其在为我司搭脚手架时突刮大风,吹倒脚手架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我司作为合同的定作方,对原告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司没有与其他人对原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我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即本案被告叶某某、叶某某的损失此前已经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泰靖生民初字第019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我司没有审核承揽人的资质、存在一定的过错,判令我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要求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与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叶某某、叶某某是相对固定的合伙体,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在完成承揽事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损失应当由合伙人分担。另,原告的医疗费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当扣减。

被告张某某辩称,广告业务最初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静在qq上与我聊天时谈及的。我对刘静说我没有时间,就介绍朋友范某某即原告和刘静洽谈,具体情况后来是范某某和刘静洽谈的。原告陈述我得了700元的报酬不是事实,我当时和范某某谈好我只制作广告横幅,搭设脚手架等与我没有关系,制作横幅的报酬为700元,该报酬由原告范某某支付,实际我至今并没有拿到报酬。横幅我制作好后就放在我复印店里,4月30日原告范某某到我店里拿去安装的。脚手架由三层增加为四层及报酬加价都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洽谈的,与我无关。我只是这笔业务的介绍人,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是原告临时叫去干活的,4月30日下午原告范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是帮某某汽贸安装广告横幅,给我200元报酬。我的工作就是帮他租脚手,然后将脚手拖到百富绅帮他搭设脚手架。我当时也受伤的,后来是范某某代我起诉的。我作为范某某的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是原告范某某雇佣的,范某某是做户外广告的,我从2011年3月7日开始一直帮范某某做工,每天工资120元,直到出事那天即4月30日。为被告某某公司在百富绅做广告,我、叶某某与原告的报酬并不是平均分配,原告与某某公司谈的价格是2000元,制作广告横幅是700元,脚手架3天的租金是252元,购辅助材料不超过50元,我和叶某某各得到报酬200元,范某某得到660元。本次事故中我作为范某某的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4月30日当天我也受伤,身体多处骨折,并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我不是雇主,在施工前我就告知被告叶某某、叶某某,本次工作报酬平均分配,一共是1700元,制作广告横幅的费用700元,脚手架租金252元,购买铁丝、轧丝等辅助材料、饮料等费用近二百元,扣除这些费用,我与叶某某、叶某某每人分得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某某公司计划5月1 日在靖江市百富绅广场参加车展活动需要配套进行户外广告制作及设置,该公司工作人员刘静负责联系车展户外广告制作及设置事宜。同月28日,刘静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与被告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取得联系,双方就广告横幅制作及脚手架搭设等进行商谈。经张某某介绍,刘静又与原告进行了洽谈,价款为1700元。29日上午,刘静电话联系范某某,后范某某、叶某某来到某某公司,期间公司负责人提出需搭设四层高的脚手架,范某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价款增为2 000元。嗣后,某某公司人员陪同叶某某察看脚手架搭设的具体方位。30日,范某某从张某某处拿取广告横幅,并与叶某某、叶某某一起到达百富绅广场,三人即开始搭设脚手架。当晚,该三人将脚手架搭设完成并加以固定,并一同登上脚手架将广告横幅固定于脚手架上,此时正好刮起一阵大风,将脚手架吹倒,上述三人亦随脚手架跌落受伤。随后原告及被告叶某某、叶锦鹏均被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2日出院,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髋骨及耻骨联合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大粗隆骨折、双手指皮肤擦伤,现累计已支出医疗费用37355.2元,尚需要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叶某某诊断为右侧第3-9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等,累计支出医疗费计43210.70元。叶某某用去医疗费426.90元。叶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叶某某于同年10月21日分别向本院起诉,叶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张某某、叶某某、范某某赔偿其损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66.90元。叶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叶某某、范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 052.70元。叶某某、叶某某在诉讼中称其及原告均受被告某某公司雇请从事施工、叶某某还称其与叶某某、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同年9月23日、12月25日,本院分别对叶某某、叶某某的诉讼案作出判决,案号分别为(2011)泰靖生民初字第0194号及(2011)泰靖生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叶某某、叶某某之间系松散型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应共担风险;三人共同与被告某某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将广告安装设置业务交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及叶某某、叶某某进行施工,也没有提醒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某为承揽合同的介绍人,主观上无过错,也没有基于承揽事务享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叶某某的损失合计1602元由某某公司、原告、叶某某各赔偿400.5元(损失的四分之一);叶某某的损失合计106352.7元由某某公司、原告、叶某某各赔偿26 588.2元(损失的四分之一)。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投有意外伤害保险,其受伤后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了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15张,本院(2011)泰靖生民初字第0194号及(2011)泰靖生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叶某某、叶某某辩称其系原告雇员,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为承揽合同的介绍人,主观上无过错,也没有基于承揽事务享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理赔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与病历记载不符的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

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叶某某、叶某某按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泰靖生民初字第0194号及(2011)泰靖生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7 131.2元,由被告叶某某、叶某某、靖江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9282.8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 原告负担50元、被告叶某某、叶某某、靖江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郭满秋
二o一二年 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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