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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法周诉被告洛阳尚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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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新民初字第4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法周。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尚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特别授权。

原告张法周诉被告洛阳尚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尚品公司)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周及其代理人张建设、被告尚品公司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经人介绍我到被告公司上班,月公司1800元,我同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同年11月21日我在干活期间,被被告的锅炉烧伤,受伤初期公司领导非常重视,安排人员将我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后经鉴定我的伤情被确定为十级。因其他赔偿我与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共计2636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原告间未建立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造成我公司财产损失,我公司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所诉赔偿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所作鉴定为单方委托,违反程序,内容也不客观,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的蒸汽锅炉经检验符合安全要求,原告称其有锅炉工上岗资格证,但一直未提供。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其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张法周经人介绍到被告尚品公司做锅炉工,双方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烧蒸汽锅炉,试用期内每月1500元。2011年11月21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锅炉时,锅炉炉齿脱落,煤仓中水蒸气将原告右手上臂、手背、手腕、左侧面部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负责人立即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洛阳市烧伤医院治疗,尚品公司全额给医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余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面部愈合出院,住院10日,医嘱一人护理,医院诊断原告为中度烧伤。2012年1月6日,原告张法周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作出亿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法周烧伤致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法周受伤时63周岁,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时,人身受到伤害,接受劳务者应当予以赔偿,提供劳务者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法周受被告尚品公司雇佣为其锅炉工,原告张法周在工作期间被锅炉蒸汽烧伤,被告尚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所作伤残等级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鉴定,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损害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11226.8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17年<满六十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10%),误工费500元(住院误工10日×50元/日),护理费46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营养费100元(住院10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日×20元/日),交通费300元(根据伤情及就医状况酌定),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13486.8元。医疗费被告已全额赔付,双方无争议。根据侵权责任状况、伤残等级及原告主张,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尚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法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486.8元。

二.被告洛阳尚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法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法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元,原告张法周负担160元,被告洛阳尚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赣
审判员: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0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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