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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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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6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欣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海,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天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海、瞿某,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欣公司与永乐电器公司签有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欣公司为永乐电器公司的家电类(商品名称)提供物流运输服务,并就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皖nbxxxx轻型普通货车为王某某所有,其自认挂靠在六安市新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5月29日起,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为天欣公司运送家电,由天欣公司随车安排一名搬运工。双方约定,报酬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元/件结算,其中包含汽油费、路桥费等。2011年6月30日,王某某在金山区送货中受伤,之后未再为天欣公司运输家电。2011年11月8日,天欣公司划入王某某妻子的银行帐户8,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王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入住进行治疗,于2011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后又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9,597.07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41.70元)。天欣公司先行支付王某某现金45,000元。另事发后,王某某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交通费。2012年1月31日,王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王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目前状况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九级伤残,建议给予王某某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王某某支付鉴定费3,85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某某为安徽省农村居民,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及其妻自2007年9月以来一直暂住在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墙华xx号x幢101室。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自称因大脑受伤,难以回忆起当时受伤情形。证人谷某某到庭陈述,其原为天欣公司员工,负责为永乐电器公司送货,并统一着永乐电器公司的服装。其主要是做搬运工作,约定每件5元,王某某的报酬也是按件由天欣公司支付,每件19元,包含汽油费、过路费等。工作时,听从天欣公司的柯某指派,跟的车也是听从柯某安排,并非固定,最后是由柯某向其发工资。王某某受伤时,其也在附近送货,得到电话通知来到现场,当时王某某说头晕,之后和别人一起将王某某送至医院。证人靖某某到庭陈述,其原为天欣公司员工,负责为永乐电器公司送货,并统一着永乐电器公司的服装。其主要是做搬运工作,约定每件4元,并听从柯某的安排,每次跟车的驾驶员均是不同的。王某某的报酬也是由天欣公司按件给付。王某某受伤当天,靖某某被安排单独跟王某某出车。当送货至金山三阳镇时,王某某将车上的空调室外机放到靖某某的背上由其背进客户家中,在客户家中靖某某听到外面有响声,后看到王某某面朝下趴在地上,即立即打电话给天欣公司调度员,之后和其他员工一起将王某某送至医院。王某某对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都予以认可。天欣公司认为两名证人均无法证明是该公司员工,亦不存在劳务关系。两名证人对王某某的受伤经过均未亲眼目睹,因此无法证实王某某在事发时是否存有过错和过失。永乐电器公司认为,两名证人均不受其指派,亦不受其管理,证言的内容均与永乐电器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欣公司与永乐电器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同后,天欣公司成为永乐电器公司家电配送承运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负责及时按照要求配送货物,天欣公司因业务需要,与自带车辆的王某某谈妥相关价格后,天欣公司将部分家电配送业务交由王某某运送。虽然具体的配送业务需要听从天欣公司的安排,但结合王某某与天欣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方式、报酬结算方式等因素判断,王某某主张与天欣公司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进而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同样王某某亦无依据证明与永乐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也无法确定王某某受伤是因第三人侵权或两公司方面原因造成,虽王某某自称难以记清受伤过程,但其自身不慎摔伤的盖然性更大。至于王某某称天欣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这与王某某受伤无关联性。综上,王某某均无依据证明天欣公司及永乐电器公司应承担过错或无过错责任。考虑到王某某是在履行与天欣公司业务合同、为实现双方利益过程中受伤,天欣公司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金额可根据原告损失酌情确定。王某某要求永乐电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法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79,597.07元,系其受伤后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王某某为驾驶员,受伤后未再工作,故其主张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为23,378.50元,法院予以支持。另依据王某某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和营养费分别为3,600元、1,200元。4、残疾赔偿金,王某某为农村居民,且一直居住在农村,故法院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44元/年计算为62,5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某某因受伤而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法院结合王某某具体的门诊以及鉴定和诉讼时间、次数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1至6项费用总计184,921.57元。法院酌情确定天欣公司应补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鉴于天欣公司已先垫付45,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天欣物流有限公司补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此款与上海天欣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王某某的45,000元相抵,无需再行支付);二、对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的证人证言、送货单据、永乐电器公司发放的工作服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和天欣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对外以永乐电器公司的名义送货,天欣公司和永乐电器公司都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对送货人员的安全负责,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从事驾驶员职业,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天欣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0,000余元,并由永乐电器公司对天欣公司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天欣公司答辩称:1、王某某和天欣公司无书面聘用合同,也无雇佣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履行合同和报酬结算方式来看,双方应为车辆承包关系。2、天欣公司对上诉人的受伤不存在过错,相反上诉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天欣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提出的驾驶员职业与农村标准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的户籍性质为农民,且一直居住在农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乐电器公司答辩称:永乐电器公司与天欣公司签订了合同,天欣公司如何安排送货与本公司无关。上诉人称天欣公司和永乐电器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不是事实,两家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另外,永乐电器公司并不对上诉人进行实际管理,上诉人在送货过程中因自己的行为受伤,与永乐电器公司无关,上诉人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本院查实后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自己和天欣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而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都有义务审查上诉人的资质,并对上诉人的安全负责,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受伤原因和其有无资质并无因果关系,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王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民,且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8元,应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庞芸
代理审判员: 姚敏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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