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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传x诉被告王怡x、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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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496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怡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苑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惠x(系被告母亲),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传x诉被告王怡x、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线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王xx,被告王怡x的委托代理人王惠x,被告xx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x诉称,被告王怡x系被告xx有线公司在华泾镇有线电视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的员工。2010年10月28日,原告因家中有线电视显示有问题,找到管理站要求修理,但被告王怡x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登记了住址后,王怡x又在柜台内用笔指原告,导致双方继续争执。至10时45分许,王怡x冲出柜台用脚踢原告,致原告受伤。后被告方还拉掉电话线,使原告无法报警,在地上躺了近两个小时。至午饭时间,民警才来到现场处置,王怡x在民警要求下向原告道了歉。当日,管理站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次日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由于进行核磁共振检查需要预约,故至同年11月9日相应检查报告出具后,原告再次就诊,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予支架固定治疗。原告认为,其作为有线电视用户至管理站报修属正当权利,被告王怡x作为管理站工作人员,无论如何不应该踢伤原告,故王怡x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王怡x是在执行被告xx有线公司的事务,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x有线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怡x赔偿原告医疗费4,818.30元、交通费1,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7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xx有线公司就被告王怡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王怡x辩称,事发时,原告到管理站要求修理其电视显示屏,由被告予以接待。被告告知原告,有线数字电视的维修属总站负责,现维修人员已去吃饭,考虑到原告是老年人,故等维修人员吃完饭会让其上门维修,但原告坚持不肯并当场辱骂、侮辱被告,引起双方言语争执。期间,原告先是用柜台上的报纸扔向被告,进而又冲进办公室拿桌上的节目单扔被告并踢打被告。之后,在被告欲外出吃饭时,原告又赶过来打被告的头,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告才踢了原告。故在本起纠纷中,双方都有过错,现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当天,管理站工作人员即陪同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并无大的伤情,而公安机关开具验伤单是在2010年11月11日,故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所诊断的伤情系其自己造成,且在案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右膝关节本身存在退行性改变,故被告仅认可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的医疗费。交通费,原告伤后是由管理站派车接送,其无交通费损失,且被告亦仅认可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伤后均是管理站派人护理及送客饭,故不存在相应费用支出,原告主张家属护理误工费,但其丈夫实际并未护理。鉴定费,因原告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负。律师费,系原告自己聘请律师所发生,故不应由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xx有线公司辩称,其前身系上海有线电视台网络部,后根据网台分离精神,通过股份制方式组建。当时的转制只涉及到区级,相应设立了xx有线公司区级分公司。王怡x所工作的管理站与xx有线公司并无隶属关系或投资关系,其应隶属于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该管理站无有线电视维修的职能,相关的维修人员是由xx有线公司派驻。王怡x系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管理站工作,故其并非xx有线公司员工,其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xx有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事发时王怡x的行为已超出了其职务行为范围。根据本案纠纷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王怡x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分清原告和王怡x一方各自的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后凭据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在合理范围内确认。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有线公司系从事本市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服务的企业。被告王怡x系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管理站工作,该管理站负责华泾镇有线电视用户的收费服务并派驻有xx有线公司的机站、线路维修人员。

2010年10月28日上午10时45分许,原告因家中有线电视无画面显示,故至管理站报修,被告王怡x答复,该类维修非管理站职能,应拨打xx有线公司统一报修电话报修,但原告坚持要求马上维修,故王怡x同事联系了维修人员,同意下午上门维修。由于原告需要看电视节目,故仍坚持马上维修,为此王怡x与原告发生了争执,期间双方互有动手行为。后王怡x同事将原告拉开,但双方仍有口角。当王怡x准备外出吃饭走过原告身边时,双方再次发生互相推搡行为,期间原告伸手打了王怡x头部,王怡x则回踢了原告右膝盖,致原告受伤。后经王怡x同事报警,警察到现场予以处置并进行了调解,王怡x当场向原告道歉,其同事则陪同原告至医院就诊。

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韧带损伤),予右膝制动、局部冷敷等对症治疗,医嘱:必要时上级医院进行mri(核磁共振)检查,x线摄片示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次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经mri检查提示,于2010年11月9日确诊为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伴胫骨近端和股骨远端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髌上囊少量积液,予对症治疗。之后,其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11次,至2011年7月2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262.30元,被告王怡x一方则支付了原告包括医疗辅助器具费(长腿支架)在内的医疗费5,525.80元及交通费305元。

2011年5月25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纠纷致右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骨挫伤,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及右髌上囊少量积液,其损伤后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至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至2010年3月期间,管理站指派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就医,且基本在每个工作日派人上门为原告作适当的家务并提供午饭至2010年3月28日。

事发时,原告丈夫夏云发系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退休返聘人员。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国强、马爱群、沈沪靖、吴旭军笔录,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404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聘用协议书,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怡x作为管理站工作人员,因有线电视收视维护问题与作为有线电视用户的原告发生争执并故意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对此王怡x具有过错。根据原上海市的有关规定,街道、乡镇的有线电视管理站系由原上海有线电视台设立,被告xx有线公司亦确认其是由上海有线电视台网络部转制设立,即使转制未涉及基层管理站的归属,但其主张管理站系隶属于华泾镇人民政府,同样缺乏相应证据。目前本市有线电视的收视服务业务系由被告xx有线公司运营,属商业运营模式,被告王怡x所在的管理站亦是为居民提供有线电视收费服务的机构,故王怡x履行的是xx有线公司的工作任务,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界定,被告xx有线公司仍应属于被告王怡x的用工单位。事发时,王怡x系在管理站工作期间,因有线电视收视服务问题与原告发生了纠纷,无论是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亦均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履行职务行为的界定。据此,本案中xx有线公司依法应就王怡x的过错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怡x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和被告王怡x的身份性质,双方纠纷的起因、在纠纷中的过错情况及原告所受伤害的致害力因素等,酌定为70%。关于本案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用,包括被告王怡x已支付的部分,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等为证,本院凭据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在2011年7月18日、8月6日、8月10日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查就诊记录,主要系就右踝病情进行的诊治,没有证据证明该伤势与涉案纠纷相关,故相应费用予以扣除。被告王怡x主张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后所发现的伤情与涉案纠纷无关,相应费用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其在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属于一个连续的过程,且诊断明确,涉案鉴定也认定了原告相关伤势系纠纷造成,而原告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虽属其自身疾病,但该疾病属于慢性病,通常情况下在进行急性病治疗时不会对慢性病进行针对性的治疗,现王怡x亦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损失中包含了治疗右膝关节退变的医疗费用,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方支出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并非其发生,不符合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交通费,被告王怡x一方支付部分,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然在事发后一段时间内,原告的就医是由管理站指派工作人员陪同并提供交通工具或支付交通费,但原告本人为就医、纠纷的处理、鉴定、诉讼等事宜,必然也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其主张交通费损失,亦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单据,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其期限有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为证,考虑到事发后管理站亦派人在工作日每天上门为原告送午饭并提供一定的饮食起居陪护及就医陪护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月800元计算,据此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护理费损失为1,600元。原告主张其事发后由家属护理并发生了相应误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但该费用并非其主观上所造成的扩大损失,故被告方依法仍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的必要、合理性,故本案不予处理。因没有证据证明本起纠纷造成了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本案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属原告为解决涉案纠纷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方依法亦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参照本市律师费赔偿的相关指导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但不再予以分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怡x、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传x医疗费8,788.10元、交通费1,30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293.10元的70%计10,705.2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合计5,830.80元,尚需支付4,874.40元);

二、被告王怡x、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传x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传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0元,由原告王传x负担349.50元(原告已预缴143元),被告王怡x、xx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霄雷
审判员: 陈强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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