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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开必、张水英、朱春林、江兰珍与被告朱开财、邹元秀、朱凤华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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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临民一初字第35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朱开必,男,195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原告张水英,女,195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朱春林,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江兰珍,女,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开财,男,195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虾堰组。

被告邹元秀,女,195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朱凤华,女,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朱开财,男,195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凤华之父。

法定代理人邹元秀,女,195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凤华之母。

原告朱开必、张水英、朱春林、江兰珍与被告朱开财、邹元秀、朱凤华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开必、张水英、朱春林、江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朱开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元秀、朱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朱凤华与原告张水英因琐事发生矛盾。之后,下午2点左右,原告家里起火、门窗被他人砸坏,后经临澧县公安局查实系被告朱凤华所为。被告朱凤华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遭到严重损毁,家中的财物大部分被砸坏或烧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被告朱凤华后来被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朱凤华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朱开财、被告邹元秀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 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朱开必、张水英、朱春林、江兰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朱开财、邹元秀、朱凤华的常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且被告朱凤华系被告朱开财、邹元秀之女;

3、临澧县公安局对朱凤华、张水英、江兰珍、杜水英、乔新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系被告朱凤华行为所致;

4、临澧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危险等级综合评定为B级,需局部维修,观察使用;

5、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为26 681元;

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朱凤华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7、临澧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津市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常德市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朱凤华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案件被撤,被告朱凤华释放后被强制医疗的事实;

8、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朱凤华所损害的房屋属四原告所有。

三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朱开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邹元秀、朱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对被告朱凤华的讯问笔录,虽被告朱凤华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答自如,与案件事实能相吻合,故对被告朱凤华的讯问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张水英、江兰珍、杜水英、乔新春的四份讯问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四份讯问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朱凤华到原告家摘桃子,被原告张水英发现,两人遂发生矛盾。随后,朱凤华在原告家中放火并将原告家一楼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

案发当日,被告朱凤华被临澧县公安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受临澧县公安局委托,对被告朱凤华有无精神病、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朱凤华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经临澧县公安局决定,津市市看守所于2011年6月26日将被告朱凤华予以释放。现被告朱凤华被强制医疗。

受临澧县公安局的委托,临澧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2011年6月20日对四原告房屋的危险程度作出“该房屋危险等级综合评定为B级”的鉴定结论,并建议局部维修、观察使用。2011年6月27日,临澧县公安局委托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烧毁和损毁的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被烧毁和损毁物品价值26 681元。

被告朱开财系被告朱凤华之父,被告邹元秀系被告朱凤华之母。由于被告朱凤华为精神病人,其父朱开财、其母邹元秀担任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凤华因与原告张水英发生矛盾,放火烧损原告房屋并将原告家中的物品砸烂,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凤华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朱凤华的监护人朱开财、邹元秀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朱开财、邹元秀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 000元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为30 000元,四原告因被告朱凤华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6 6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四原告的损失为26 681元。被告邹元秀、朱凤华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开财、邹元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开必、张水英、朱春林、江兰珍的损失26 6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开财、邹元秀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春林
二0一一年 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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