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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军和被告李红岗、李学中、王春英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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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沈民初字第31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建军,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孟宪林,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岗,男,住址同原告。

被告李学中,男,住址同原告,系被告李红岗之父。

被告王春英,女,住址同原告,系被告李红岗之母。

原告李建军和被告李红岗、李学中、王春英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林、被告李学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岗、王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以前没有发生过矛盾。2009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李建军路过被告家附近的路口时,被告李红岗突然从家中冲出来,朝毫无防备的原告身体腹部扎了一刀,原告顿时疼痛难忍,随即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建军的胃部被扎穿三个孔,胆囊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一月左右出院,现仍用药治疗。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李红岗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李红岗进行精神鉴定,结论为被告李红岗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当月29日被告李红岗被公安机关无罪释放。2010年11月6日原告李建军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李红岗平时身体健康,无精神病症状,同村村民均不知其患有精神病。被告李学中、王春英作为被告李红岗的法定监护人,对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对原告李建军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建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建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生意经营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学中对原告李建军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同意对原告李建军进行赔偿;但原告李建军请求的数额较高,且被告李学中经济条件困难,只能尽力赔偿。

被告李红岗、王春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李红岗持刀将路过自家门口的原告李建华扎伤,原告李建华随即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胃穿孔、胆囊穿孔。2009年11月18日沈丘县公安局作出沈公白立字[2009]095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红岗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当月24日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沈)伤鉴字[2009]1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李建军损伤程度应为重伤。2010年1月7日沈丘县公安局就李红岗作案时有无精神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向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作出2010004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当月29日沈丘县公安局作出沈公白撤字[201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李红岗故意伤害案。2010年11月3日沈丘县白集派出所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建军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当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9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李建军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建军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10044.86元,被告李学中支付给李建军4170元。原告李建军的户口类型为农业家庭户。被告李红岗离异。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军提交的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的有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岗用刀扎伤原告李建军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军在本次损害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44.86元,有相关票据证明;2、护理费199.4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13天,按1人护理计算,计款199.4元;3、误工费5431.66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54天,计款5431.66元;4、营养费2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计款2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建军的伤残等级为8级,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6年,计款33142.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李建军请求7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六项共计79078.3元,被告李红岗首先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红岗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李学中、王春英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学中支付的4170元,应予以扣除,余款74908.3元仍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岗、李学中、王春英赔偿原告李建军各项损失共计749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建军负担501元,被告李红岗、李学中、王春英负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领
审判员: 米学敏
审判员: 杜鑫
二〇一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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