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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珍与被告王某哲、王某、蔡某、高某奇、高某青、钱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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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宝少民初字第10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朱某珍。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系朱某珍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清。

被告王某哲。

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哲之父亲)、蔡某(王某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汪某,律师。

被告王某(王某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蔡某(王某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汪某,律师。

被告高某奇。

法定代理人高某青(高某奇之父亲)、钱某(高某奇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

被告高某青(高某奇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

被告钱某(高某奇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

原告朱某珍与被告王某哲、王某、蔡某、高某奇、高某青、钱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宁、张某清、被告王某哲、王某、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高某青、钱某及被告高某奇、高某青、钱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珍诉称,2010年10月7日14时41分许,被告王某哲与被告高某奇在本区罗店镇某街79弄××号上海市宝山区某某镇幼儿园门口的小区道路上玩耍过程中,在两人突然追逐推搡时,不慎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朱某珍撞倒致伤。故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2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凭据)、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7,757元(31,838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王某哲、王某、蔡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某哲有关。王某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发时,王某哲与其他5名小伙伴在玩耍,当时王某哲确实去抓高某奇,后来高某奇也确实摔倒,同时旁边有一个老太也摔倒了,至于老太是否被高某奇碰倒,由于事发过程太快,王某哲也没有看清。事发是在小区内的幼儿园门口,小区的道路也是比较宽敞的。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与治疗糖尿病相关的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只住院5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8级伤残系数,以原告的户口性质为标准计算5年;护理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高某奇、高某青、钱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高某奇确实在小区道路上与其他小伙伴一同玩耍,但不存在互相追逐、推搡。从事发地幼儿园的监控录像显示,高某奇被王某哲推倒20秒后才站起身,但高某奇倒地时身边是没有人的,而且王某哲把高某奇推倒后,还在继续向前冲。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住院34天;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王某哲等。另,医疗单据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4时41分许,被告王某哲与被告高某奇在本区罗店镇某街79弄××号上海市宝山区某某镇幼儿园门口的小区道路上玩耍过程中,在两人突然追逐推搡时,不慎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朱某珍撞倒致伤。后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朱某珍为治疗本次伤情两次住院共计32.5天,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8,221.92元(含救护车费、辅助器具,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另查明,原告朱某珍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录音光盘、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王某哲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高某奇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

结合本案案情,小区道路系为小区居民通行便利所设,小区居民在小区道路上玩耍时,应充分注意避让行人,首先确保小区道路畅通和行人通行安全。本案中,被告王某哲、高某奇在小区道路上进行追逐玩耍时,未尽注意义务,不慎将正常行走至此的原告朱某珍撞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王某哲、高某奇存在共同过失。被告王某、蔡某作为王某哲的监护人,被告高某青、钱某作为高某奇的监护人应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发生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病史资料,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28,221.92元(含救护车费、辅助器具,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650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依据2010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的标准,以八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5年为47,7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后果、被告的年龄和心理状态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6、鉴定费1,800,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92,728.92元,由被告王某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蔡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某珍46,364.46元;由被告高某奇的法定代理人高某青、钱某亦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朱某珍46,364.46元;同时双方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46,364.46元;

二、被告高某青、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46,364.46元;

三、被告王某、蔡某与被告高某青、钱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列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朱某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5元,由原告朱某珍负担556元,被告王某、蔡某共同负担529.50元,被告高某青、钱某共同负担5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
二〇一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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