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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倪某与被告蒋某涛、蒋某梅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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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宝少民初字第11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倪某。

法定代理人倪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蒋某涛。

法定代理人蒋某梅(系被告母亲)。

被告蒋某梅。

原告周倪某与被告蒋某涛、蒋某梅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倪某的法定代理人倪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涛、蒋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倪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蒋某涛等几名同学放学后在华师大附属杨行中学学校南面篮球场打篮球期间,原告与被告蒋某涛在运、拦球过程中发生身体冲撞致原告手臂摔伤。故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6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蒋某涛、蒋某梅共同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打篮球是一项群体性体育活动,相互碰撞是不可避免的运动动作。校方的安全防范教育未能使学生引起足够重视,学校应有公正态度。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和关心,被告方愿意支付2,000-3,000元慰问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蒋某涛等几名同学放学后在华师大附属杨行中学学校南面篮球场打篮球期间,原告与被告蒋某涛在运、拦球过程中发生身体冲撞致原告摔倒,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并于2011年4月20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计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4,637.77元。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手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发经过见证书、学籍卡、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篮球运动是一项身体对抗性较为剧烈的运动,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身体冲撞。原告周倪某和被告蒋某涛在放学后自发参与篮球运动时,应当预见到该项运动的冲撞性、危险性并注意自我保护,对于运动中因合理范围内的身体冲撞而意外导致的人身损害,原告周倪某和被告蒋某涛均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目前已经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及必将发生的后续费用数额较大,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蒋某梅作为被告蒋某涛的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补偿原告周倪某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周倪某人民币7,000元;

二、原告周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2.50元,由原告周倪某负担307.50元,被告蒋某梅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
二〇一一年 九月 九日
书记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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