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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福与杨文祥、张和军、赵玉凤、原审第三人杨伍乐为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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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南民一终字第3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福,男,汉族,1982年2月1 O日生,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帅庄村张庄组。

法定代理人张和军,男,汉族,1957年1月12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玉凤,女,汉族,1964年9月2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祥,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生,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麒麟湖风景管理区陈家岗村5组10号。

委托代理人方伟,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张和军,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被告赵玉凤,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第三人杨伍乐,女,汉族,1993年5月15日生,农民,住址同杨文祥,系杨文祥之女。

上诉人张春福与被上诉人杨文祥、原审被告张和军、原审被告赵玉凤、原审第三人杨伍乐为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宛龙蒲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春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福的法定代理人张和军,被上诉人杨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原审被告张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8日凌晨l点左右,张春福在麒麟湖风景区码头居所处和杨伍乐发生矛盾后,将杨伍乐致伤,自己骑电动车来到蒲山镇陈家岗村杨文祥家中,以“夫妻”生气为名叫开房门后,将杨文祥扎伤。杨文祥受伤部位为左侧胸部以及左肘部内侧。杨文祥及亲友奋力将张春福控制住后,通知张春福父亲张和军,张和军把张春福带回家。随后,杨文祥报警,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接到报警后,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张春福在案发后离家出走,在开封火车站被火车撞伤,回家后由其父母看管和照顾。杨文祥受伤后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中心医院接受治疗,8月27日出院。201 0年8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杨文祥为轻微伤。2011年3月1日,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张春福:“1.案发时为心境障碍。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目前为颅脑损伤至VI级伤残”。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2011年5月16日作出蒲公(蒲)行决字(2 011)第02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春福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审理中,杨文祥、张和军、赵玉凤均对张春福如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持异议。

原审另查明:张春福为张和军、赵玉凤之子。张春福早年曾犯有精神疾病。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张春福与杨伍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当时,张春福并无精神病症状表现。至今,杨伍乐仍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没有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现张春福构成伤残且神智不清,由其父母照顾生活。杨伍乐回到娘家居住。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同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监护人的资格限定于精神病人近亲属和其他亲属、朋友自己愿意担任并经基层组织同意的人员中。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定监护人范围是在“近亲属中指定”。张春福和第三人杨伍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时,杨伍乐尚不到18周岁,两人婚姻既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实质要件。两人关系属同居关系,并非法定的配偶关系。在本院对杨伍乐的询问中,杨伍乐又明确表示不愿担任监护人,故杨伍乐是不具备监护人资格的。“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指的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

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中,张和军和赵玉凤为张春福父母,具有优先顺序的监护人资格。张春福在这次事件前,其看病、“结婚”一直由其父母操办;在这次事件后,也一直由其父母照顾、看管;在公安机关对张和军询问告知中,也明确了其监护职责。故由张和军、赵玉风作为张春福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也便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并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杨文祥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437.44元,杨文祥提供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支持。其提供处方笺所要主张的医疗费用,一该处方笺真实性无从考证,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出院后仍在诊所按照处方接受治疗,故对此不予支持。(二)、鉴定费230元,予以支持。(三)、误工费,依住院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杨文祥住院9天,根据其伤情和受伤部位,出院后伤口彻底愈合需要一定时间,势必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劳动,酌定其误工天数为30天,杨文祥并未提交有关收入方面的证据,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平均纯收入5523.70元计算为460.30元(5523.70÷12÷30×30)。(四)、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护理期间为9天,护理人员费用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计算为138.09元(5523.70÷12÷30×9)。(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5元计算为225元。营养费,因杨文祥并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不能支持。上述杨文祥的损失共计为2490.83元。

另一方面,本案中,张春福因情绪激动导致精神病复发,事发偶然、急促,超出一般人预测,张和军夫妇对儿子疾病复发事前并不知晓。张春福父亲在得知儿子犯病、伤人的事情后,能够快速来到现场,接走儿子,有效防止其他不测事故的发生。在杨文祥住院期间,对杨进行了探望。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充分配合。在张春福患病、住院期间,其父母亦进行了妥善地看管、照顾。应当说,监护人尽到了一定的监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酌定减轻张和军、赵玉凤的赔偿责任金额,以30%为宜,其应承担杨文祥各项损失70%,共计1743.58元。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张和军、赵玉凤连带赔偿杨文祥1743.58元。三、驳回杨文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共50元,杨文祥负担20元,张和军、赵玉凤负担30元。

张春福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岳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此后果应自负;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的父亲送去800元及礼物,应从赔偿款中扣除;3、被上诉人扣下上诉人价值2450元电动车一辆,应予返还;4、被上诉人收上诉人家20000元彩礼应予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其父母张和军、赵玉凤同住,被上诉人虽是上诉人的岳父,但未与上诉人同住,对上诉人没有监护责任,对本案后果不应负责;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的父亲送去的800元及礼物,属于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且原审对此已作处理,不应再从判决的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所扣上诉人的电动车及收上诉人家的彩礼,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予以处理。故上诉人张春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春福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荣敏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刘建华
二○一二年 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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