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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曾某、葛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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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34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某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曾某,男。

被告曾某,男。

上述两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葛某,女。

被告葛某,身份事项同上。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某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曾某、葛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葛某并作为被告曾某、曾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居住于本市某路某弄75号202室。2011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小区内散步,被告曾某突然袭击了原告,将原告打翻在地,并用脚踩踏原告的腰、背部及左手部。原告系90高龄的老人,遭被告曾某的殴打毫无反抗能力,经邻居报告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小区保安赶到现场,见原告躺倒在地,曾某已逃离现场。后,居委会干部拨打110报警,某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普陀区利群医院救治。经警方调查,被告曾某系精神病患者,现原告被其殴打致伤,被告曾某、葛某作为其父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需护理、营养各9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42.45元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47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125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6元,某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已付医疗费8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曾某、葛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确认被告曾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意在法某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某师代理费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本市某路某弄小区内散步期间,遭被告曾某(系精神病患者)殴打致伤,原告被送至普陀区利群医院救治。公安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故受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双侧12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曾某、葛某分别系被告曾某之父、母,并已支付原告8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上海铁路局上海列车段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曾某于2011年8月18日上午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某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曾某系精神病患者,其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曾某、葛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双方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某师代理费的赔偿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曾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目前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8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曾某、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2942.45元;

二、被告曾某、曾某、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57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8000元,实付人民币39757元;

三、被告曾某、曾某、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11255元;

四、被告曾某、曾某、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曾某、曾某、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

六、被告曾某、曾某、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206元;

七、被告曾某、曾某、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八、被告曾某、曾某、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4元,由被告曾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莉星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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