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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林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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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24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阮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现在上海市未成年人犯管教所服刑。

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之父),曾用名李某,男。

法定代理人林某(李某之母)。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男。

被告林某,女。

原告阮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林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李某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百川水产市场福海冻品行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用冰锥猛扎入原告右侧背部,致原告重伤,并产生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而李某系未成年,被告李某、林某作为李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责,应当依法对原告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林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3867.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74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调查费70元、鉴定费1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林某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有关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之诉请。

被告李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李某称目前在服刑,无经济能力,服刑结束后想办法赔。另表示曾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赔给阮某1万余元。

被告李某、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林某系李某之父母。2011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李某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百川水产市场福海冻品行门口处,因琐事与原告阮某发生口角。被告李某拿起工作使用的冰锥,扎在原告右侧背部致其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胸刀伤、右第8肋骨骨折、右肺穿透伤,当天住院立即行左侧剖胸探查、血气胸开胸止血术+右下肺叶切除术,同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遭金属锥刺左胸腔并留置于胸腔及肺内伴血气胸,经急诊剖胸止血+右肺下叶切除术并拔出金属锥,构成重伤。被告李某于2011年9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我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6日,我院作出(2011)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李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2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由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阮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胸部损伤等,其右下肺叶切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2011)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部门的卷宗复印件、检察机关起诉书、华政[2011]法医活鉴字第z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各类费用单据及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z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沪二中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之行为已造成原告身体权的侵害,因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李某、林某作为李某之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意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13867.10元,并提供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佐证,经审核,扣除住院费用中结算的伙食费993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2874.1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6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就诊记录及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10744元,提供发票一张、收据一张,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为9164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1600元的月收入标准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为72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并符合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4920元,称其户籍在外省市农村地区,但在城镇地区长期居住,来沪不到一个月就发生本案纠纷,提供户口簿、居委会证明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257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已构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原告当庭撤回上述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李某称已赔偿原告1万余元,原告表示从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刑事裁定书公诉人陈述中提到过“一万多元”,但李某本人无法明确金额,被告李某、林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李某提及的该笔款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医疗费人民币112874.10元;

二、被告李某、李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60元;

三、被告李某、李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

四、被告李某、李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住宿费人民币9164元;

五、被告李某、李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误工费人民币7250元;

六、被告李某、李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576元;

七、被告李某、李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

八、被告李某、李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九、被告李某、李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十、被告李某、李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5.5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林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颖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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