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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甲、忻某、邬乙因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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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3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邬甲、忻某、邬乙因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甲、忻某及邬乙,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邬乙均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师,邬甲、忻某分别系邬乙父母,邬乙未婚。2011年5月26日10时45分许,朱某在中心就诊时,邬乙进入诊室并持刀连捅朱某背部数刀,致朱某受伤,后被在场他人阻止。伤后,朱某即被送至甲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左胸刀刺伤,左胸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可能,左上臂、胸背部多处刀刺伤。急诊行“剖胸探查+左肺挫裂伤修补+胸腔闭式引流+胸背部刀刺伤清创缝合术+左上臂刀刺伤扩创术+神经、血管探查术”,术后予对症康复治疗,至同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胸刀刺伤、左胸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左上臂、胸背部多处刀刺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四胸椎棘突和第五胸椎横突骨折。上述朱某伤势,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构成重伤。抢救、治疗期间,朱某支出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47,493.70元、住院陪护费3,400元、住院营养伙食费4,922元。

2011年7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委托,某精神卫生中心对邬乙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的评定,结论为邬乙存在明显的被害妄想,妄想对象泛化为朱某及其“同伙”(包括病人及单位同事),情绪激动,意志要求病理性增强,无自知力,其病症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作案时及目前为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亦无受审能力。

2011年12月13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某因被邬乙刺伤,致左侧胸背部及腋部皮下气肿、左侧血气胸及左肺挫裂伤等,遗留左肺破裂修补及左侧胸膜粘连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为此鉴定,朱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某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朱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邬甲、忻某、邬乙连带赔偿其医药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邬乙因精神分裂症病发行为而刀刺朱某,造成朱某严重人身伤害,为此邬甲、忻某作为法律规定的邬乙第一顺位监护资格人,应就朱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伤害事件发生前,邬乙曾被确认属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监护人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主、客观上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其均需承担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邬甲、忻某作为父母即使不知道其对邬乙负有监护义务,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邬甲、忻某主张朱某对涉案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判决:邬甲、忻某、邬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某医药费47,493元、误工费34,81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7,068元(赔偿款项从邬乙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邬甲、忻某连带赔偿)。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计2,358元,由朱某负担437元,邬甲、忻某、邬乙负担1,921元。

判决后,上诉人邬甲、忻某、邬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邬乙是突然发病,无证据证明其父母邬甲、忻某有监护义务;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费用,仅赔付医疗费的30%;误工费不应当赔付。

被上诉人朱某不接受上诉人邬甲、忻某、邬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乙的精神状态已经某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邬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邬甲、忻某主张邬乙只是因为主客观原因暂时失去意识和控制,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虽然被上诉人朱某没有证据证明邬乙案发前就精神疾病就诊过,但监护人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邬甲、忻某作为邬乙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事宜,朱某所付医疗费均为现金支付,并未发生报销部分医疗费之事实,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难获支持。综上所述,邬甲、忻某、邬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上诉人邬甲、忻某、邬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
代理审判员: 孙波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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