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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宝俤与被告陈金建、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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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仙民初字第245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林宝俤,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建,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八二五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原告林宝俤与被告陈金建、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金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宝俤诉称,被告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系由福建仙游龙宫娱乐城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仙游县人民法院(1998)仙经初字第0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被告莆田市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属于建筑工程款。被告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所拥有座落仙游县八二五大街的聚宝花园商住楼第八层经原告申请而被仙游县人民法院(1998)仙法执字第433-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拍卖。原告对该拍卖款具有优先权,而仙游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没有体现,故原告对该方案提出执行异议。被告陈金建的债权基于借贷而形成的,对被告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拥有的座落于仙游县八二五大街聚宝花园商住楼第八层不具有优先权,故被告陈金建、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执行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被告陈金建、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的反对意见,确认原告对被告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金建辩称,原告与被告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是于1997年5月25日形成的,属于建筑工程款,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法对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原理,故原告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利。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制作拍卖款分配方案,于法有据,由于原告垫付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法院在分配拍卖款时,给原告倾斜多分配人民币10000元,体现了法律公平原则,故原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陈金建提出反对意见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福建仙游龙宫娱乐城有限公司因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1998)仙经初字第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仙游龙宫娱乐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生效后,福建仙游龙宫娱乐城有限公司未履行,原告向仙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仙游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9日依职权作出(1998)仙法执字第4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福建仙游龙宫娱乐城有限公司座落在仙游县八二五大街48号砖混框架结构楼房第八层。嗣后,福建仙游龙宫娱乐城有限公司变更法人名称为被告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收执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优先受偿。2011年1月23日被告陈金建提出反对意见书,不同意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于2011年4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故在同一标的物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就同一标的物虽设定多数内容不冲突的限制物权,但应依其发生先后定其位序。相反,债权既仅具有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就是债权平等性。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上述规定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只具有优先处分权。另外,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法院均由法院依职权采取强制措施,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被告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原告请求对被告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仙游县八二五大街48号砖混框架结构楼房第八层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宝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明添
审判员: 陈政忠
审判员: 黄学源
二0一一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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