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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A因与被上诉人吴B、王C、王D、许E、梁F、郑H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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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台执分终字第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文耀,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B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C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D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E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F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H

以上五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A因与被上诉人吴B、王C、王D、许E、梁F、郑H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执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耀,被上诉人王C、梁F、郑H以及被上诉人王C、王D、许E、梁F、郑H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4日,原告徐A起诉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称,原告系被告吴B的债权人,2010年9月2日,因被告王C的申请,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吴B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XXX88-9号、88-10号的两间五层楼房的裁定,保全金额为135万元。同日,因吴B结欠原告人民币770万元,路桥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也查封了上述房产,原告随后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吴B等予以偿付。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了判决支持原告诉请。2010年12月31日,原告获悉被告吴B被查封的两间五层楼房已被椒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并通过公开拍卖于当日成交。原告遂于当日书面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债权申请书》,未被采纳后又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书》。2011年3月31日,椒江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各债权人均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债权77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认可,且已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享有当然的受偿权,理应参与被告吴B执行款的平等分配,五被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王C保全的仅为135万元,房屋拍卖款除此项和银行优先受偿的部分外,所余部分均为原告的保全金额。故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被告吴B所有的两间五层楼房所得参与分配受偿,有权受偿金额为人民币2768288.64元。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徐A和被告王C、王D、许E、梁F、郑H等均是被告吴B的债权人。债权金额分别为徐A7700000元、王C1350000元、王D400000元、许E1250000元、梁F1300000元、郑H300000元。其中王C、王D与吴B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经该院审理调解结案,协议由吴B于2010年9月24日前分别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共计17125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吴B未能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被告王C、王D先后于9月26日和9月2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许E、梁F、郑H与吴B民间借贷纠纷三案经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协议由吴B于2010年11月13日前分别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等共计19175元。原告徐A诉吴春福(吴B父亲)、吴B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2月21日判决吴春福、吴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共计70700元。该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18日生效,路桥区人民法院于3月31日受理该案的执行申请。该院于2010年9月2日根据王C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吴B所有的坐落在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人民路88-9、88-10的房屋。该民事裁定书于当日12时11分送达台州市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并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同日,路桥区人民法院根据徐A的保全申请,作出(2010)台路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冻结吴B上述房产,裁定书于当日14时52分送达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作轮候查封登记。该院于2010年10月12日裁定拍卖该查封房屋,经委托台州市广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价值为3300000元,同年12月31日经委托浙江银合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以拍卖价6100000元成交,2011年1月10日拍卖款汇到该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同日该院出具解除查封和产权过户两份执行裁定,于1月21日送达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致函该院,请求将该院受理执行的申请人许E、梁F、郑H各与吴B为民间借贷纠纷三案的借款及垫付的诉讼费用纳入该院参与执行款分配。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依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于2011年1月4日向该院提出要求参与分配吴B执行款的申请,优先受偿金额为3066651.36元。

2011年1月12日,该院执行局作出《被执行人吴B执行款分配表》,确定吴B房屋拍卖款6100000元,扣除评估费用7100元后余6092900元,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台州市路桥支行优先受偿了3066651.36元。申请人王C因为诉讼保全获得奖励135000元(保全金额10%)。扣除执行费56845元。保留林宏诉讼费400元、梁晨诉讼费1650元、颜妙军诉讼费1150元、贺伟初诉讼费5020元、周力诉讼费1150元、吴海根诉讼费1150元、邱红光诉讼费5200元、孙敏微诉讼费2900元、王永朝诉讼费6375元、管永君诉讼费1320元、徐A诉讼费70700元、农行路桥支行诉讼费4100元,以上十二案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01115元。保留被执行人吴B安置费100000元,剩余款项2791248.64元,申请人王C、王D、许E、梁F、郑H等五案按60.6793%比例参与分配。对上述分配方案债权人王C、王D、许E、梁F、郑H均表示同意并签名摁指印。徐A在获悉吴B的房屋被该院裁定拍卖后,于2010年12月31日向该院提交参与分配债权申请书,申请参与对吴B财产的分配,随后又提交书面执行分配异议。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致函该院,请求依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分配时予以考虑徐A一案的执行款问题。因吴B执行案其他债权人对徐A的异议不同意,徐A在2011年3月31日被该院书面告知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其异议持反对意见后,于2011年4月14日以其他债权人王C、王D、许E、梁F、郑H和债务人吴B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其7700000元债权一并纳入吴B执行款中参与平均比例分配。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路桥区人民法院对徐A案的冻结裁定即为轮候查封。该院作出的(2010)台椒执民字第1471-2号关于解除房屋查封的裁定在2011年1月21日予以送达,也即路桥区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裁定此时才能得以生效,迟于该院1月12日对吴B执行款分配方案作出并送达的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据此,鉴于该院对被执行人吴B的被执行房产全部已进行处分,且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未全额受偿,故该被处分房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法律效力。并且,原告徐A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18日生效,路桥区人民法院于3月31日受理该案的执行申请,之前原告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综上,原告无权参与本次吴B执行款的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王D、吴B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0元,由原告徐A负担。

宣判后,徐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诉讼前即已申请了保全措施,付出了比其他债权人更多的诉讼成本,承担了更大的诉讼风险,最后连参与分配的权利都没有,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有权参与吴B执行款的分配,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排除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撤销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执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C、王D、许E、梁F、郑H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B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A在一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形成之前就本案债权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判决生效和执行受理却在吴B财产执行分配方案形成之后,徐A无权参与吴B两间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的执行分配。在诉讼保全问题上,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生效。路桥区人民法院对徐A案的查封裁定迟于椒江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查封裁定,是轮候查封。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台椒执民字第1471-2号关于解除房屋查封的裁定在2011年1月21日送达,而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王C、王D、许E、梁F、郑H等的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讼争涉及的两间房屋被解除查封的同时,与该两间房屋有关的所有权利被全部转入买受人名下,此时,路桥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中的财产额为零,该轮候查封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徐A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0元,由上诉人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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