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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利钦与陈金建、林开富、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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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莆民终字第127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利钦,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立乐、马榕辉,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建,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开富,男,1947年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凌文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八二五大街。

负责人王强。

上诉人石利钦与被上诉人陈金建、林开富、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23日,石利钦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一部龙宫工程部的名义与福建仙游龙宫娱乐城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终止协议书,约定福建仙游龙宫娱乐城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5万元。2002年2月14日,福建仙游龙宫娱乐城有限公司重新确认欠石利钦工程款人民币132万元。嗣后,福建仙游龙宫娱乐城有限公司变更为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2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仙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石利钦工程款人民币132万元及利息。生效后,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石利钦向仙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仙游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五月八日依职权作出(2004)仙法执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仙游县八二五大街的聚宝花园商住楼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层的房屋。2010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拍卖款分配方案。石利钦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优先受偿。2010年12月6日林开富提出反对意见,2011年1月23日陈金建提出反对意见,均不同意石利钦优先受偿。石利钦于2011年4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石利钦的债权属于工程款,但该债权形成的时间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故石利钦请求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中的期限六个月为除斥期限,石利钦提出优先受偿亦已超过法定期限。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故在同一标的物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就同一标的物虽设定多数内容不冲突的限制物权,但应依其发生先后定其位序。相反,债权既仅具有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就是债权平等性。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上述规定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只具有优先处分权。另外,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法院均由法院依职权采取强制措施,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石利钦请求对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仙游县八二五大街的聚宝花园商住楼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层的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石利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石利钦负担。

一审宣判后,石利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的“6个月”应理解为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上诉人从1996年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上诉人的优先权期限应重新计算,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的适用前提定性“被执行人的财产足额清偿的情况下”,与法理相悖。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时间系在所有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之前,其应最先受偿。

被上诉人陈金建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开富、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上诉人对执行查封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是否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石利钦认为,如上述理由所述,1、《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的“6个月”应理解为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上诉人的申请执行时间在其他债权人之前,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陈金建认为,上诉人提出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制作拍卖款分配方案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中的期限六个月为除斥期间,现上诉人提出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从“关于被执行人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来看,被上诉人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明显存在资不抵债的现象,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则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2003)仙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确认上诉人对本案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非属于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上诉人对执行查封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其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陈金建、林开富、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的反对意见,确认其对被上诉人莆田市九鲤建设有限公司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石利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熹
审判员: 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六日
书记员: 林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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