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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成住所地与董事长、禹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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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刚(又名潘*江),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宝,住所地********。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叶*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黎**,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禹*初。

委托代理人王*,住所地********。

原审原告关*卿,住所地********。

原审原告李*东,住所地********。

原审原告陆*垣,住所地********。

原审原告廖*锐,住所地********。

原审原告何*宗,住所地********。

原审原告罗*宽,住所地********。

原审原告潘*聪,住所地********。

原审原告潘*亮,住所地********。

原审原告简*强,住所地********。

原审原告罗*联,住所地********。

原审原告罗*添,住所地********。

原审原告吴*洪,住所地********。

原审原告谢*盛,住所地********。

原审原告马*,住所地********。

原审原告张*勤,住所地********。

原审原告陆*添,住所地********。

原审原告吴*材,住所地********。

原审原告梁*南,住所地********。

原审原告罗*翠,住所地********。

原审原告李*坤,住所地********。

原审原告卢*潮,住所地********。

原审原告关*成住所地********。

原审原告邓*全,住所地********。

原审原告冼*新,住所地********。

原审原告李*屏,住所地********。

原审原告钟*,住所地********。

原审原告余*云,住所地********。

原审原告罗*权,住所地********。

原审原告张*文,住所地********。

原审原告关*华,住所地********。

原审原告何*,住所地********。

原审原告廖*金,住所地********。

原审原告陈*芬,住所地********。。

原审原告陈*好,住所地********。

原审原告关*金,住所地********。

原审原告罗*铭,住所地********。。

原审原告刘*意,住所地********。

原审原告关*行(曾用名:关*恒),住所地********。

原审原告何*,住所地********。

原审原告林*平,住所地********。

原审原告廖*琼,住所地********。

原审原告廖*娟,住所地********。

原审原告黎*红,住所地********。

原审原告何*,住所地********。

原审原告廖*泽,住所地********。

上述45名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刚、廖*宝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以及原审原告关*卿、李*东、陆*垣、廖*锐、何*宗、罗*宽、潘*聪、潘*亮、简*强、罗*联、罗*添、吴*洪、谢*盛、马*、张*勤、陆*添、吴*材、梁*南、罗*翠、李*坤、卢*潮、关*成、邓*全、冼*新、李*屏、钟*、余*云、罗*权、张*文、关*华、何*、廖*金、陈*芬、陈*好、关*金、罗*铭、刘*意、关*行、何*、林*平、廖*琼、廖*娟、黎*红、何*、廖*泽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制作《关于执行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案件财产分配修正方案》,将执行所得**公司的财产共计27077129.13元在原审法院执行的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61件执行案件中进行分配。分配方案先清偿各申请执行人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后,各申请执行人按未执行金额比例分配(分配比例≈0.827409076)。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淑卿等47人收到该分配方案后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方案严重不公平,违反了相同债权应当得到公平受偿的原则,也严重违反了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的习惯做法,即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够分配,一般只分配本金,不计算利息的做法。主张先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本金进行分配,然后再对利息进行分配。***陶瓷公司、**深圳公司对关淑卿等47人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关淑卿等47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另查明,在61件申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的金额为32081427.31元,需清偿的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共531155元。

关*卿、李*东、陆*垣、廖*锐、何*宗、罗*宽、潘*聪、潘*亮、简*强、罗*联、罗*添、吴*洪、谢*盛、马*、张*勤、陆*添、吴*材、梁*南、罗*翠、李*坤、卢*潮、关*成、邓*全、冼*新、李*屏、钟*、余*云、罗*权、张*文、关*华、何*、廖*金、陈*芬、陈*好、关*金、罗*铭、刘*意、关*行、何*、林*平、廖*琼、廖*娟、黎*红、何*、廖*泽于2011年7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按照先还清各债权人本金后,剩余的债权利息再按比例进行清偿的方式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诉讼费用由***陶瓷公司、**深圳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第254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及支付令等法律文书。原审法院2011年5月23日制作的《关于执行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案件财产分配修正方案》中,执行的标的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被执行人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负有向各申请执行人偿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即在上述分配方案中各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既包括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本金,也包括了利息,法院在该分配方案中将各债权人对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作为应当执行的标的,对已经执行所得的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财产按比例进行分配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公平一致原则。而对于关淑卿等47人提出的法院习惯做法”,由于法律只对优先受偿权作出了规定,对同等的普通债权的分配并无明文规定,故法院习惯做法”的分配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956号民事判决:驳回关*卿、李*东、陆*垣、廖*锐、何*宗、罗*宽、潘*聪、潘*亮、简*强、罗*联、罗*添、吴*洪、谢*盛、马*、张*勤、陆*添、吴*材、梁*南、罗*翠、李*坤、卢*潮、关*成、邓*全、冼*新、李*屏、钟*、余*云、罗*权、张*文、关*华、何*、廖*金、陈*芬、陈*好、关*金、罗*铭、刘*意、关*行、何*、林*平、廖*琼、廖*娟、黎*红、何*、廖*泽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关*卿、李*东、陆*垣、廖*锐、何*宗、罗*宽、潘*聪、潘*亮、简*强、罗*联、罗*添、吴*洪、谢*盛、马*、张*勤、陆*添、吴*材、梁*南、罗*翠、李*坤、卢*潮、关*成、邓*全、冼*新、李*屏、钟*、余*云、罗*权、张*文、关*华、何*、廖*金、陈*芬、陈*好、关*金、罗*铭、刘*意、关*行、何*、林*平、廖*琼、廖*娟、黎*红、何*、廖*泽负担。

上诉人潘*刚、廖*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将不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五种情形进行了反向排除,这五种情形中有一项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这类案件一般社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违反公平原则。在以南海市南庄**铝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中,潘*刚、廖*宝对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制作的《关于执行南海市南庄**铝材有限公司案件财产分配修正方案》提出异议书,认为原分配方案严重不公平,违反了相同债权应当得到公平受偿的原则,请求按照先清还债权人债权本金后,剩余的债权利息再按比例进行清偿的方式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在原审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南海市南庄**铝材有限公司案件财产分配方案》中,从债权人张启光(序号1)至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序号14)等共14个债权人,他们除了债权本金全部清偿外,还可以分得利息合计790多万元。受偿率超过百分之百。而潘*刚、廖*宝及其他45位原审原告,连自己的债权本金也没有得到足额偿还。这一分配方案明显严重不公平,违反相同债权应当得到公平受偿原则,严重损害了潘*刚、廖*宝及其他45位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认定此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潘*刚、廖*宝认为原审法院违反公平原则,从而导致侵害了潘*刚、廖*宝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1.原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潘*刚、廖*宝对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5日公布的《关于执行南海市南庄**铝材有限公司案件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即按照先还清各债权人债权本金后,剩余的债权利息再按比例进行清偿的方式重新制作分配方案;3.上诉费用由***陶瓷公司、**深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陶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支付令。本案的执行均是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在财产分配中不仅包括本金,还包括利息。潘*刚、廖*宝提出的按照法院的习惯做法本金优先受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刚、廖*宝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公司答辩称,同意***陶瓷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根据(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在1800000元的范围内对南海市南庄**铝型材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该表述是指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承担南海市南庄**铝型材厂不足清偿部分的50%,最高不超过1800000元。根据**深圳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截至2010年12月17日,南海市南庄**铝型材厂尚欠**深圳公司本金2300000元,利息2009316.34元,合计4309316.34元,故南海市南庄**铝型材厂不足清偿部分为4309316.34元,按照50%赔偿责任,**深圳公司应从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受偿2154658.17元,由于超过1800000元,因此最高受偿额为1800000元,按照法院可分配比例及财产分配修正方案,**深圳公司实际应分得1489336.34元。

原审原告关*卿、李*东、陆*垣、廖*锐、何*宗、罗*宽、潘*聪、潘*亮、简*强、罗*联、罗*添、吴*洪、谢*盛、马*、张*勤、陆*添、吴*材、梁*南、罗*翠、李*坤、卢*潮、关*成、邓*全、冼*新、李*屏、钟*、余*云、罗*权、张*文、关*华、何*、廖*金、陈*芬、陈*好、关*金、罗*铭、刘*意、关*行、何*、林*平、廖*琼、廖*娟、黎*红、何*、廖*泽陈述称,同意潘*刚、廖*宝的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是否正确问题。潘*刚、廖*宝上诉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故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虽然一方当事人人数较多,但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当事人并未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该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潘*刚、廖*宝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执行南海市南庄**铝材有限公司案件财产分配修正方案》是否恰当以及是否需要重新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问题。潘*刚、廖*宝上诉认为,原审法院2011年5月23日制作的《关于执行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案件财产分配修正方案》严重不公平,违反了相同债权应当得到公平受偿的原则,应该按照先还清各债权人本金后,剩余的债权利息再按比例进行清偿的方式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关于执行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案件财产分配修正方案》中,执行的标的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被执行人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负有向各申请执行人偿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即在上述分配方案中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既包括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本金,也包括了利息,原审法院在该分配方案中将各债权人对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作为应当执行的标的,对已经执行所得的南海市南庄**铝型材有限公司财产按比例进行分配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平合理原则,故原审法院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潘*刚、廖*宝的此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请求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刚、廖*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
代理审判员: 李慧
二○一二年 二月 七日
书记员: 张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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