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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芝因与褚秀兰、霍弘、刘贤英、明占林、贾玉玲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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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牡民终字第6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贤英。

原审被告明占林。

原审被告贾玉玲。

上诉人杨桂芝因与被上诉人褚秀兰、霍弘、刘贤英、原审被告明占林、贾玉玲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桂芝在一审时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明占林、贾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于2008年3月17日向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10委1组,建筑面积353.59平方米的厂房一栋和1 448.95平方米工业用地(下称执行标的物)。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当日作出(2008)宁东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褚秀兰(经诉讼保全裁定将执行标的物轮后查封)、霍弘、刘贤英向法院提出参加参与分配申请,法院作出(2008)字法执字第162号分配方案,裁定:“将座落在宁安市东京城镇10委建筑面积为353.59平方米的厂房一栋及工业用地的使用面积1 448.95平方米属于杨桂芝、褚秀兰、刘贤英、霍弘共有,按33.84%的比例受偿。”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执行标的物优先受偿,被告褚秀兰、霍弘、刘贤英提出反对意见,不同意原告优先受偿。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法执字第162-1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本案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可以看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具备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被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首先本案中,参与分配的被告褚秀兰、霍弘、刘贤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明占林、贾玉玲除了已经被查封的执行标的物之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其次参与分配的财产(执行标的物)只有是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而被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本案中的执行标的物是基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查封的,不是执行过程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并且采取强制措施时并不存在金钱给付内容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所以可以看出本案不应当适用参加参与分配制度。2.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看,在于禁止执行义务人对特定的财产进行处分,保全执行权利人将来能够强制执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来能得以实现。禁止处分的效力具有不特定的排他性,不能说只排除执行义务人的任意处分,对其他执行权利人也有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许可,执行义务人以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处分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如果本案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落空,既显失公平,也有违反法律之初衷。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时应当向法院提供担保,并且按照法律规定交纳申请费用;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是不用向法院交纳费用的,并且也不用提供担保。可以看出,因诉前财产保全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与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不一样的。本案中,对于二被告明占林、贾玉玲共同所有厂房以及工业用地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法院交纳了申请费用并且提供了担保,所以将本案执行标的物作为参加参与分配的财产予以分配,对原告来讲是不公平的。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对债务人而言,即丧失了对保全财产的处分权,基于平等原则,法律也同时规定原告应提供财产担保,同时在申请错误时,则应赔偿债务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相对普通债权人,原告在人力、财力方面付出更多,承担风险更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在受偿时理应获得优先权。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因此,本案中即使被告褚秀兰、霍弘、刘贤英主张参与分配,也要等原告执行案件终结后再申请分配。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的“查封制度”和“轮后查封制度”可以看出,申请人对被查封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执行标的物就是为了当判决生效后能够及时实现债权,因此对执行标的物取得了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明占林、贾玉玲共有的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10委1组,建筑面积353.59平方米厂房和1 448.95平方米工业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审被告褚秀兰在一审时辩称:1.原告杨桂芝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阐述,本案中,参与分配的褚秀兰、霍弘、刘贤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明占林、贾玉玲除了已被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指353.59平方米厂房及工业用地),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被执行人明占林、贾玉玲除此以外,还有没有其他财产,通过几次听证会,原告是非常清楚的,结果是明占林夫妻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调查也未发现明占林夫妻还有其他财产。如原告知道明占林夫妻还有其他财产,可以向法院提供线索,这样,更有利于法院确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对明占林夫妻所有的厂房和工业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原告和其他债权人一样均为金钱债权,原告的债权不是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原告虽过去与明占林约定用厂房和工业用地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显然是无效的,因而原告对厂房和工业用地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霍弘在一审时辩称:该案件中原告杨桂芝和被告都是受害人,被告霍弘也申请了财产保全,相信法院会公平公正的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对明占林的财产参与分配。

原审被告刘贤英在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杨桂芝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债权人,被告也是债权人,对被告明占林的财产应同样参与分配。

原审被告明占林、贾玉玲在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杨桂芝的诉讼请求。被告借的都是现金。现有的财产同意让债权人按比例分配。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明占林与被告贾玉玲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7日,原告杨桂芝申请对被告明占林、贾玉玲所有的353.59平方米的房屋以及1 448.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诉前财产保全,经本院下发诉前保全裁定书,将被告明占林、贾玉玲的353.59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2008年3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桂芝与明占林、贾玉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下发(2008)宁东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明占林、贾玉玲给付杨桂芝

340 200元。到期后明占林、贾玉玲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原告褚秀兰与被告明占林、贾玉玲诉讼案件于2008年6月14日经本院立案审理,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宁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占林、贾玉玲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褚秀兰269 695.40元。到期后明占林、贾玉玲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执行。原告霍弘与被告明占林的诉讼案件,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调解书,明占林于2008年7月6日给付霍弘借款100 000元。到期后明占林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执行。原告刘贤英与被告明占林的诉讼案件,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调解书,明占林于2008年7月9日给付刘贤英280 000元。到期后明占林、贾玉玲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执行。现被告明占林、贾玉玲有共同财产353.59平方米的房屋以及1 448.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被告明占林、贾玉玲分别欠原告杨桂芝、被告褚秀兰、霍弘、刘贤英借款,原、被告一样均为金钱债权,且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占林、贾玉玲除有353.59平方米的房屋以及1 448.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外,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所以各债权人应对被告明占林、贾玉玲的财产按比例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被告明占林、贾玉玲虽然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杨桂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杨桂芝虽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畴。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可先行从拍卖被告财产得款中扣除。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认为本案中即使被告褚秀兰、霍弘、刘贤英主张参与分配,也要等原告执行案件终结后再申请分配。原告理解是错误的,该法条规定是等案件审理终结后,而不是执行终结后。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原告的请求不在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明占林、贾玉玲所有的财产即353.59平方米的房屋以及1448.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桂芝负担。 宣判后,杨桂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桂芝上诉称:1.原审裁决由被上诉人褚秀兰、霍弘、刘贤英参与由上诉人杨桂芝诉前保全原审被告明占林、贾玉玲财产的分配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褚秀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霍弘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褚秀兰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杨桂芝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贤英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杨桂芝观点,请求驳回上诉人杨桂芝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明占林、贾玉玲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杨桂芝的意见,我同意将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各方欠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褚秀兰、霍弘、刘贤英参与由上诉人杨桂芝诉前保全原审被告明占林、贾玉玲财产分配是否合法;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问题规定的细化,也是为了合理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促进社会和谐,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当事人权利的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的规定,在执行程序完结之前,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褚秀兰、霍弘、刘贤英参与由上诉人杨桂芝诉前保全原审被告明占林、贾玉玲财产的分配并驳回上诉人杨桂芝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桂芝上诉称原审裁决由被上诉人褚秀兰、霍弘、刘贤英参与原审被告明占林、贾玉玲财产的分配错误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桂芝在原审法院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畴,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可先行从拍卖原审被告明占林、贾玉玲查封的财产扣除后,余额在进行财产分配。原审被告明占林、贾玉玲查封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即上诉人杨桂芝、被上诉人褚秀兰、霍弘、刘贤英后,本次执行已终结。被执行人即原审被告明占林、贾玉玲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即上诉人杨桂芝、被上诉人褚秀兰、霍弘、刘贤英发现原审被告明占林、贾玉玲有其他财产的,原审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保留上诉人杨桂芝、被上诉人褚秀兰、霍弘、刘贤英继续执行的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桂芝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桂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波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杜敏
二o一二年 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佟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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