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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因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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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8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景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诗祺。

法定代理人许波,系许诗祺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伏连。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莲。

上列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裴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磊。

上诉人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因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的委托代理人裴敏,被上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3日早上7点30分,李某文驾驶鄂H35836拖车、鄂H3218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韶关段北行124KM+300M处时,因李某文所驾驶的车辆超载及制动不良,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失控,碰撞前方因堵车而依次等候通行的由许波驾驶的粤ALY605宝来牌小轿车的尾部,造成粤ALY605小轿车上乘坐者黎某当场死亡,杨金莲、谢伏连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夏某成、李某文、钟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鄂H35836拖车、鄂H3218挂车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钟祥支公司。同时,许波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扣押了鄂H35836拖车、鄂H3218挂车肇事车辆。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就该起交通事故审理后判决,某保险公司钟祥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10.9万元(已赔付),其余829200元由夏某成、李某文、钟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判决生效后,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执行。

2008年1月17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汽车贷款合同纠纷”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夏某成、钟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钟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钟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鄂H35836拖车、鄂H3218挂车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日,钟祥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通知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即鄂H35836拖车、鄂H3218挂车的拍卖价款由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优先受偿。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向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送达提起诉讼通知书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其异议的反对意见,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按照各自对夏某成、钟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比例(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债权共829200元,占79%;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债权22万元,占21%)分配鄂H35836拖车、鄂H3218挂车执行拍卖款人民币191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据此,本案原、被告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已对标的物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的抵押协议不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钟祥市人民法院(2008)钟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按照债权比例对鄂H35836拖车、鄂H3218挂车执行拍卖款进行分配”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负担。

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上诉称,因争议的执行款属于直接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肇事车辆的拍卖款,且诉讼中该肇事车辆已应上诉人请求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扣押,被上诉人拥有抵押权的担保物与肇事车辆是同一标的,被上诉人的抵押担保债权对于上诉人的依附于该肇事车辆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平等的债权,被上诉人的抵押担保债权不具有优先权,被上诉人仅能按照债权比例与上诉人分配该笔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留置权,优先于被上诉人的抵押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的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程序合法,抵押合法,根据担保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上诉人的债权不符合法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且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上诉人的留置权优先于被上诉人的抵押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是“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而不是作为肇事车辆的“物”,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对肇事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对肇事车辆没有优先受偿权,而抵押担保债权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理由一审已作陈述),因此,上诉人关于抵押担保债权与依附于该肇事车辆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平等的债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照法律规定,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上诉人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侵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不符合法律关于留置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其对肇事车辆享有留置权,优先于被上诉人的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波、黎景福、何平、许诗祺、谢伏连、杨金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代理审判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肖芃
二o一二年 四月 十日
书记员: 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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