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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A、朱B诉被告金D、谢E、金F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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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台执异初字第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金A

原告:朱B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C

被告:金D

被告:谢E

被告:金F

法定代理人:谢E,系金F之母亲。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A、朱B诉被告金D、谢E、金F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A、朱B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金C,被告谢E以及被告金D、谢E、金F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朱B起诉称,两原告系被害人金宙的父母,被告金D故意伤害两原告的儿子金F,并致其死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的(2008)台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金D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300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两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通过临海市府东房产中介所购买陶巧玲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凯歌小区5号楼二层套房。为逃避法院执行,两被告把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满1周岁的儿子金F名下。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金F名下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凯歌小区5号楼二层房屋属两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金D、谢E、金F答辩称,谢E既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案外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凯歌小区5号楼2层的一套房屋,房产登记中的所有权人是金F,该房屋不是被执行人金D及其妻子谢E的财产。由于金F出生时,其父亲金D已被捕近六个月,为保障金F和谢E的今后生活,由亲戚出资,为金F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并非金D、谢E出资购买。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属于案外人金F所有的房屋作为被执行人金D的财产予以拍卖,既不合法,又不合理。请求依法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七份证据:

1、房产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讼争涉及之房屋属金F所有。

2、公证书、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明金F房产来源合法。

3、收条一张,证明金F为临海市凯歌小区5号楼二楼的套房支付了对价,出卖方已收取房款。

4、关于保障金F生活问题的协议书,证明购房资金来源正当。

5、暂助资金表,证明购房款的具体来源。

6、河头镇兰桥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证明书,证明金F购房资金来源亲戚资助。

7、泰隆商业银行对帐单一张,证明购房资金有360000元从朱凤丹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临海支行帐户中取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在购房行为发生时,金F年仅1岁,没有收入来源,金D亲属资助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以上证据系被告故意制造,其目的是转移金D的个人财产,以逃避法院的执行。本院认为,证据1、2、3系金F购买房屋经过以及权属登记的相关证据,被告没有充足的理由以否定该三份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5、6、7在本院执行期已经经过听证,证据内容与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亦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3日晚间,原告金A、朱B之子金F在遭金H、金M、金D等人殴打过程中,被金H、金M等用刀刺中心脏而死亡。2008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8)台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金D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时判令金D赔偿金A、朱B损失10000元,并对其余420000元赔偿款(金H140000元、金M140000元、朱峰65000元、王红武25000元、唐杨松25000元、朱红日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刑三终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上述判决内容。判决生效后,金A、朱B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浙台民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认定登记在金F名下的坐落在临海市XXX小区5号楼2层(计103.96平方米)房屋为金D所有,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同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浙台民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房屋。金F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浙台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金F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该案的执行。金A、朱B在接到中止执行裁定后,于15日内提起了诉讼。

讼争涉及的坐落在临海市XXX小区5号楼2层的一套房屋(含底层一间),原房屋所有权人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陶巧玲。2008年11月12日,陶巧玲与金F的监护人谢E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将该处房产以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F,双方于次日办理了公证手续。2008年11月13日,谢E以金F的名义付清房款,陶巧玲出具了收条。同年12月4日、5日,金F先后在临海市建设规划局和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金F(监护人:金D、谢E),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1346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8)第5554号。被告金D在临海市河头镇兰桥村有住房一间半。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涉及之房屋登记在金F名下,而金F在取得该房屋权属时系年仅1岁的婴儿,其购房资金来源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金F以亲戚资助的资金买房是虚假的表象,讼争之房屋实际上属于金D、谢E夫妻共同财产,金F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而被告辩称金F以亲戚资助的资金购买房屋,系实际权利人。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讼争涉及之房屋应认定为金F所有。具体理由如下:

一、讼争涉及的坐落在临海市XXX小区5号楼2层的套房登记在被告金F名下,金F是该房屋法律上的权利人。在没有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房产登记虚假或者违法的情况下,不应推定该房屋为金D、谢E所有。原告金A、朱B提供的证据仅是房地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审批表等证据,这些证据是被告金D、谢E、金F所持有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为金D所有或者为金D家庭共有。对于金F购房资金的来源,被告一方提供了《关于保障金F的生活问题协议书》和临海市河头镇兰桥村村民委员会、中共临海市河头镇兰桥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对资助人金仲伙、金国胜、赵仲菊、金国基作了调查,执行卷中附有金F、谢E向出资人出具的借条,资助人均表示其资助对象是金F,由谢E在借条上签名,是出于约束谢E(防止谢E提出与金D离婚),维护金F家庭的完整。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金F购房资金来源于其亲戚金仲秋等人的资助。原告称本案房屋系被执行人金D夫妻出资购买,为逃避法院执行而故意将房屋登记儿子名下,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金D于2005年底复员,先在临海巡特警大队工年半年余,随后,金D、谢E两人均在临海双溪茶厂门市部工作至2007年7月13日发生伤害案件,工作时间总和不足1年半。在临海双溪茶厂门市部打工期间,金D自2007年5月初至同年7月14日参与贩卖毒品(冰毒)活动,在毒品犯罪组织中担任销售员角色,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三次数量不大的毒品交易。从中看出,金D复员后没有突出的工作业绩,没有积累下较多的个人财产,金F购房所需资金来源于金D、谢E的收入积累的可能性很少。原告认为被告金D、谢E以自有资金购买房屋,依据不充分,也不符合被告家庭实际情况。

对于被告谢E的主体资格问题,谢E的确不是执行案件中民事责任承担人,但谢E是金F的监护人,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主张讼争之房屋属被告金D与谢E共有,而谢E对原告的主张持有异议,故谢E是本案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谢E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被告金F以亲戚资助的资金购买房屋,并将所购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金F是讼争涉及之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金A、朱B称该房屋属于金D、谢E夫妻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A、朱B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A、朱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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