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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莫与因与阳江市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江市新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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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莫,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阳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万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传锋,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阳江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家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向阳,该公司职工,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阳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谭家权,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新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远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传莫与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被上诉人阳江市新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阳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华公司的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880万元,所属行业是房地产开发经营。2001年1月2日,新华公司与嘉铭公司签订《认购商品地合同》,该合同约定,嘉铭公司向新华公司认购的商品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商住小区管理用房,总用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基建占地面积为295平方米,商品地价为80万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待嘉铭公司建好商住房之后,再由新华公司统一代办土地使用证,报建、设计和土地证办理所需的费用由嘉铭公司支付。2001年1月10日及2001年1月12日,嘉铭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及30万元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1年8月3日,嘉铭公司领取了阳江市城市规划局发出的编号为2001-14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嘉铭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管理用房,建设位置在阳江市中国刀具城内,建设规模为用地面积29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184.5平方米,框架四层。2002年3月29日,嘉铭公司又领取了编号为阳规地II2002-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建成后,嘉铭公司将其作为阳江“中国刀具城会展中心”办公管理用房使用至今。2008年5月27日,嘉铭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阳江市分行与新华公司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2003)阳中法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新华公司位于阳江市区金山路南拆迁安置地3672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府国用(2000)字第10991号(即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商住小区整体用地,包含嘉铭公司购买的1600平方米土地)。2006年3月27日,嘉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4)阳中法执字第37-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3672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阳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05)阳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新华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阳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6)阳中法执字第16-(09)恢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华公司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地段内土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嘉铭公司购买的1600平方米土地)[所在证号:阳府国用(2000)字第10991号,该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36722.2平方米]。案外人嘉铭公司以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另外,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与新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纠纷一案中,因陈传莫购买了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对新华公司的债权,经陈传莫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4)阳中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变更陈传莫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12月6日,陈传莫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以其为新华公司的债权人,本案的审查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请求参加本案的执行异议审查,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0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阳中法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地段内土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所在证号:阳府国用(2000)字第1099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陈传莫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内土地面积1600平方米[证号:阳府国用(2000)字第1099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继续查封并处理该用地来实现其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公司,已依法取得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内36722.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将其中16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嘉铭公司。该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嘉铭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嘉铭公司在该地上建成框架四层的楼房作为阳江“中国刀具城会展中心”办公管理用房使用至今。该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曾经查封了包括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阳江市区金山路南拆迁安置地36722.2平方米,其后嘉铭公司提出异议,该院审查后依法解除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在此期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6年该院解封后,又因新华公司公司主要领导变更,在审查账务期间,无法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直至2008年才开出购地发票;该土地无法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嘉铭公司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该院查封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地段内土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当,应予纠正。陈传莫起诉请求对该土地许可执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传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陈传莫负担。

上诉人陈传莫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执行标的即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内土地面积1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继续查封并处理该用地来实现上诉人的债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完全错误。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案讼争的1600平方米土地,其实是包含在嘉铭公司向新华公司承包经营的“中国阳江刀具城”项目土地内。也就是说,这1600平方米土地是新华公司名下国土证号为阳府国用(2000)字第10991号国有土地的一部分。那么,既然“中国阳江刀具城”项目和土地已于2000年8月20日由新华公司以承包形式转让给阳江市新华置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筑公司”),新华建筑公司又于2001年3月20日将该项目和土地再次以承包形式转让给嘉铭公司。既然整个刀具城项目的土地已属嘉铭公司所有,何来嘉铭公司向新华公司转让该项目土地之中的1600平方米土地?况且,本案讼争三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认购商品地合同》及收款收据,又何来判决书中所查明的“2001年1月2日,新华公司与嘉铭公司签订《认购商品地合同》,……2001年1月10日及2001年1月12日,嘉铭公司分别支付500000元及300000元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这些事实?上诉人有证据反映,新华公司为该地曾于2001年4月18日向嘉铭公司开具了一张40万元的收款收据。既然嘉铭公司迟至2008年5月27日才取得该土地的销售发票,嘉铭公司应无法于2002年3月29日办理取得编号为阳规地II2002—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更为离谱的是,根据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反映,嘉铭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1日,工商部门的数据库又查找不到新华建筑公司这间企业,嘉铭公司无法向新华建筑公司承包转让刀具城项目及用地,新华公司无法于2001年1月2日与嘉铭公司签订《认购商品地合同》。(二)新华公司是一间国有控股企业,其刀具城用地的性质为拆迁安置用地(见国土证),显然,这块用地作为国有资产,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评估,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转为嘉铭公司名下的资产。况且,从政府文件反映,对于刀具城项目,市政府已以减免收费的形式作为对该项目的资金投入与扶持。显然,嘉铭公司与新华公司存在着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可见,嘉铭公司通过承包的形式转让取得刀具城项目和用地是非法和无效的。

被上诉人嘉铭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嘉铭公司向新华公司购买1600平方米土地建办公用房办理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嘉铭公司付清购地款后将1600平方米土地中的300平方米建房,其余用作道路和停车场。为减少报建费用,新华公司开具了实用面积(即建筑基底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收款收据供嘉铭公司办理报建。这与转让1600平方米土地没有矛盾,不影响转让的效力。2001年1月2日的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01年3月,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传莫提交了7份新证据。

证据1为嘉铭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2为嘉铭公司的验资报告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用以证明嘉铭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1日。

证据3为阳江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阳江市新华置业建筑工程公司未合法登记成立。

证据4为嘉铭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认购商品地合同》。

证据5为金额为40万元的购地款收据,用以证明嘉铭公司通过虚假手段办理购地手续。

证据6为新华公司与新华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开发经营“中国阳江刀具城”项目协议书》,新华建筑公司与嘉铭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中国阳江刀具城”项目协议书》,用以证明嘉铭公司通过虚假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及“中国阳江刀具城”项目用地。

证据7为政府部门的两份批复,用以证明“中国阳江刀具城”项目权利人为新华公司。

被上诉人新华公司对陈传莫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被上诉人新华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陈传莫作为申请执行人、新华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一审法院查封了登记在新华公司名下的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672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嘉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裁定解除了对涉案1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陈传莫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解除对涉案1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华公司是包括涉案1600平方米土地在内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内的36722.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与嘉铭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中1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嘉铭公司用于建设刀具城管理用房。新华公司曾先后开出金额为4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购地款收据,并开出金额为80万元的发票。嘉铭公司辩称40万元的收据是为了节省报建费,用于报建之用,真实的购地款是80万元。本院认为,发票是法定的收付款凭证,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地价款也是80万元。嘉铭公司为了少付报建费,报建时谎称土地价格是40万元,面积为300平方米,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与新华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合法效力。上诉人陈传莫认为嘉铭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是虚构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嘉铭公司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房屋使用至今。但因为新华公司的原因,迟至2008年5月才销售发票。又因为新华公司对外拖欠债权,致使涉案土地多次被法院查封,无法顺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嘉铭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解除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裁定是正确的,一审驳回陈传莫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陈传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田剑
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
二○一一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宝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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