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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升、周智湘因与李汉志、曾庆贤、史元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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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郴民一终字第42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升,男,197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全(系李小升之父),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智湘,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全,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志,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松茂,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曾庆贤,男,1965年9月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史元娥,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庆贤,男,1965年9月5日出生。

上诉人李小升、周智湘因与被上诉人李汉志、原审被告曾庆贤、史元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鹃,上诉人周智湘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全,被上诉人李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松茂,原审第三人暨原审第三人史元娥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4日李汉志与曾庆贤签订买卖合同,曾庆贤将其所属位于宜章县城关镇宜兴路名店一条街4栋1楼118号门面作价559,364元出售给李汉志,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付320,000元,余款每年付54,870元,三年内付清;从合同签订之日门面租金由曾庆贤收取抵付门面价款;曾庆贤应在2006年7月底之前为李汉志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当日,李汉志给付了曾庆贤门面价款320,000元。2007年1月23日和同年10月9日李汉志分别给付了曾庆贤门面价款40,000元和30,000元。2008年4月9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依据周智湘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宜诉前保字第0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曾庆贤所有的位于宜章县城关镇宜兴路名店一条街4栋1楼118号门面。宜章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小升与曾庆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7月15日依据李小升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343-1号民事裁定,再次查封了曾庆贤所有的位于宜章县城关镇宜兴路名店一条街4栋1楼包括118号门面在内的9个门面。案外人提出异议,经审查,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343-2号民事裁定,以查封9个门面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2008)宜民一初字第343-1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在此期间,李汉志要求曾庆贤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尽快办理产权手续,李汉志于2008年7月15日垫付契税15,241元,同年7月16日垫付契税40,331.37元。2008年8月9日李汉志与曾庆贤结算后尚欠门面价款56,872元,宜章县人民法院要求将该款提存宜章县人民法院,李汉志不同意提存而直接支付给了曾庆贤。李小升和周智湘分别与曾庆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汉志于2010年4月21日以向曾庆贤购买名店一条街4栋1楼118号门面已付清全部价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并于2010年6月10日将尾欠购房款56,872元提存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24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对该门面解除查封。李小升、周智湘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对曾庆贤位于宜章县城关镇宜兴路名店一条街4栋1楼118号门面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李汉志与第三人曾庆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第三人曾庆贤已将本案标的物出售给了李汉志。合同签订后,李汉志按合同约定以该门面租金抵付门面价款,行使了该门面的收益权,视为实际占有了该门面,且至宜章县人民法院查封门面时,李汉志按合同约定已向第三人曾庆贤支付了大部分门面价款,李汉志要求第三人曾庆贤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曾庆贤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李汉志对此没有过错。李汉志提出执行异议后将继续履行合同的余款56,872元交付法院,其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解除查封并无不当。李小升、周智湘请求许可对宜章县城关镇宜兴路名店一条街4栋1楼118号门面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升、周智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小升、周智湘负担。

上诉人李小升、周智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李汉志向曾庆贤已支付全部门面价款与事实不符,李汉志的举证已证明其有严重过错,118号门面转让行为无效。曾庆贤的118号门面因曾庆贤向吴湘新借款40万元于2006年1月11日至2006年7月11日已在宜章县房产局登记作了抵押物,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曾庆贤出售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所以转让行为无效。在2008年4月9日原审法院查封118号门面前李汉志实际只交了39万元房款,尚欠169,364元,原审法院(2009)宜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和(2010)宜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只交了大部分房款而不是全部。在原审法院查封期间,曾庆贤亦无权收取房租去抵扣李汉志的购房款,这说明上诉人的请求是合法的。同时,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通知李汉志限期将尚欠门面价款169,364元交至法院而李汉志拒不交纳,暗地继续向曾庆贤支付门面价款和垫付税款等。李小升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3月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汉志于2010年4月21日才以向曾庆贤购买118号门面已付清全部价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解除查封,原审法院又收取李汉志所谓提存现金56,872元。原审法院认定李汉志没有过错是歪曲事实。二、原执行裁定对118号门面解除查封和判决驳回李小升、周智湘的诉讼请求均为错误。李汉志2010年4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后,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宜执字第97-1号错误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登记在曾庆贤名下位于宜章县城关镇宜兴名店一条街4栋1楼118号门面的查封。在收到裁定书十五日内,2010年7月30日李小升、周智湘向宜章县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和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之规定,原审法院解除对曾庆贤118号门面的查封与法律相悖。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两上诉人在没有进行诉讼时,原审法院竟然于2010年4月14日又作出(2009)宜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对执行门面解除查封,很显然原审法院的审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先审后裁”的诉讼程序相违背。2010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传票通知2010年10月12日开庭,案由是所有权纠纷。然而,在2010年9月13日被上诉人李汉志用原审法院的执行裁定,将曾庆贤名下118号门面产权过户到了被上诉人李汉志的名下。在2010年9月13日曾庆贤的产权违法过户到被上诉人李汉志名下的基础上,还继续违法开庭,时隔360天才作出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不顾前后事实的来龙去脉,驳回李小升、周智湘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纠纷错误。案由的确定是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结合当事人的争议进行界定。李小升、周智湘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是许可执行之诉,而并非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纠纷。原审以所有权纠纷为案由,与李小升、周智湘的许可执行之诉风马牛不相及。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论涉案的118号门面,无需审理当然是曾庆贤的。案由确定的是否准确,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和正确裁判。原审案由与裁判结果就是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汉志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起诉答辩人的条件:1、双方没有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答辩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权益;3、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购买行为并不违法;2、购买该门面时两个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都还没有产生,第三人在卖该门面时根本不是被执行人;3、法院解除对118号门面的查封理所应当,门面的所有权人就是答辩人,不可能将所有权返还第三人再去抵偿给被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曾庆贤、史元娥述称:118号门面已卖给李汉志,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决。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小升、周智湘提供以下证据:1、吴湘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曾庆贤将118号门面卖给李汉志时还在抵押期间,买卖时未通知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2、租金移交通知,拟证实曾庆贤与李汉志的买卖合同未生效; 3、曾庆贤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宜章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材料,拟证明118号门面在买卖的时候,已在宜章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曾庆贤与李汉志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李汉志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吴湘新的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

原审第三人曾庆贤、史元娥质证认为:三份证据都是事实。

被上诉人李汉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118号门面的土地使用权已过户给了李汉志;5、曾庆贤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宜章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材料,拟证明2007年5月17日吴湘新的抵押已经解除并注销,2007年10月22日李小升的抵押已注销。

上诉人李小升、周智湘质证认为:证据4是真实的,但取得方式不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项没有关联;证据5没有异议,但在抵押期间进行了买卖。

原审第三人曾庆贤、史元娥质证认为:证据都是真实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吴湘新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5是同一份证据,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118号门面已过户给李汉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提出异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许可对118号门面的执行,故案由应定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许可对118号门面的执行;二、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是否许可对118号门面的执行的问题。李汉志于2006年6月14日通过与曾庆贤签订买卖合同而购得宜章县城关镇宜兴路名店一条街4栋1楼118号门面,签订合同当天即交纳门面价款320,000元,后又于2007年1月23日和同年10月9日分别交纳门面价款40000元和30000元,合同中又约定以该门面租金抵付剩余门面价款,故李汉志实际上行使了该门面的收益权,可视为其实际占有了该门面。在李小升、周智湘申请执行该门面时,该门面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不能否认李汉志对118号门面所享有的权利。且现李汉志已经支付了全部的门面价款,118号门面也已过户到了李汉志的名下,118号门面已不属于曾庆贤、史元娥所有,故上诉人李小升、周智湘请求许可对118号门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的执行裁定错误,因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李小升、周智湘的诉讼请求即是否许可对118号门面执行,故原执行裁定本案不予审理。

二、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原审法院征求曾庆贤对李小升、周智湘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时,曾庆贤反对李小升、周智湘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将曾庆贤、史元娥列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但考虑到原审法院的主体错列,并未影响到李小升、周智湘和曾庆贤、史元娥的权利救济和本案的实体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维持原判为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2011年8月8日结案,在审理本案时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经该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六个月,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没有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小升、周智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艳飞
审判员: 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昆兰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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