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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粤信企业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因与梁筱华、黎志明、黎奕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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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3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粤信企业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2号大院14—16号106、107房。

负责人陈玉棠。

委托代理人陈炳坤,吕兆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筱华,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西濠二马路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志明,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梁筱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奕君,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德择楼一座1307房。

上诉人广州市粤信企业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粤信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筱华、黎志明、黎奕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四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8号102房是登记在黎志明名下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14号203房、16号203房均是登记在梁筱华名下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粤信天河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以黎志明、梁筱华提供假种苗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黎志明、梁筱华退还种子款144560元并赔偿土地租金、化肥、杀虫剂、工人工资等损失356908元。原审法院以(2002)天法经初字第749号案受理了粤信天河公司该起诉。2002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2)天法经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判令黎志明、梁筱华退还粤信天河公司种子款144560元,赔偿粤信天河公司租赁费、水电费、化肥货款、农药货款、种植工人工资和鉴定费共349489.45元,并判令案件受理费12260元、公告费500元由黎志明、梁筱华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粤信天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3)天法执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以未能查实黎志明、梁筱华的具体下落和其他执行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2002)天法经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后粤信天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2003)天法执字第702号案的执行。该案恢复执行后,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查封登记在黎志明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8号102房;于2009年5月8日查封登记在梁筱华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14号203房及德胜街16号203房。原审法院并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3)天法执字第702号恢字1号公告,公告将对黎志明、梁筱华分别所有的上述三套房屋进行拍卖;责令黎志明、梁筱华及其他使用人在2009年6月19日迁出腾空上述房产,交由原审法院处理;上述房产的权利人、异议人、利益关系人、承租人等,必须于2009年6月19日前向原审法院申报并提出其主张。黎奕君在得知上述公告内容后,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房产均属其所有,要求原审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拍卖。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6月2日作出(2003)天法执字第702号异字1号民事裁定,裁定黎奕君的异议成立,解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14号203房、16号203房、8号102房的查封。

另查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发出(2002)海民督字第10号支付令,确定梁筱华、黎志明给付黎奕君350000元、借款利息107333元。该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梁筱华、黎志明未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黎奕君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02)海民执字第3500号案受理了黎奕君的申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黎志明以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8号102房作价130000元承顶给黎奕君;梁筱华以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14号203房作价60000元、16号203房作价40000元承顶给黎奕君。海珠区人民法院遂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海民执字第350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黎志明以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8号102房作价130000元承顶给黎奕君,梁筱华以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14号203房作价60000元、16号203房作价40000元抵偿给黎奕君,以抵偿所欠黎奕君的部分债务。同日,黎志明、梁筱华将上述房屋的钥匙及集体土地房产证交由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经办人转交给黎奕君。

再查明:2010年5月12日,粤信天河公司向海珠区人民法院递交要求撤销(2002)海民执字第3500号民事裁定的信函。2010年5月19日,该院作出(2010)海群信字第55号《信访复函》给粤信天河公司,答复称(2002)海民执字第350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黎志明、梁筱华房屋作价给黎奕君,以抵偿两人所欠黎奕君的部分债务,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

2010年6月17日,粤信天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8号102房归黎志明所有、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14号203房及16号203房归梁筱华所有。原审庭审中,粤信天河公司表示黎奕君本身就是售卖假种苗的直接参与者,并与黎志明一起到该司收取种苗款;2002年黎奕君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是与黎志明、梁筱华配合恶意转移财产;其原来没有起诉黎奕君是由于没有其合法的身份证明,为防止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才暂缓对其起诉。黎奕君对此予以否认,称黎志明只是抵偿债务,粤信天河公司以房屋没有更名为由主张房屋归黎志明、梁筱华所有无理。为此,粤信天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种子总站于2002年4月27日对黎志明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粤信天河公司立案【(2002)天法经初字第749号案】时间比黎志明、梁筱华、黎奕君转移财产时间早,黎志明、梁筱华、黎奕君利用(2002)天法经初字第749号案公告的期间进行恶意转移财产。2、案外人梁勇于2002年4月25日的申诉函、陈炳坤于2002年5月8日的投诉函、吕兆汉、陈炳坤于2009年12月17日的投诉信、海珠区江南路杏园大街23号205房的产权情况表,拟证明黎志明、梁筱华、黎奕君转移财产的经过。3、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粤信天河公司陈炳坤2001年向该村租赁九十亩农田种植韭菜,种下韭菜长势旺盛但无芯出,导致与供应种苗的姐弟两人在现场发生过多次争执,后因损失无法继续承租农田。经质证,黎奕君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照上述规定,可见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登记为前提。本案中,虽涉讼三套房屋现仍分别登记在黎志明、梁筱华名下,但依据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海民执字第3500号民事裁定,上述三套房屋已抵偿给黎奕君,以抵偿黎志明、梁筱华拖欠黎奕君的部分债务。依照《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虽涉讼三套房屋仍分别登记在黎志明、梁筱华名下,但因上述民事裁定而导致了涉讼三套房屋的物权产生了变动,上述三套房屋物权已变更归属为黎奕君所有。故现粤信天河公司要求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8号102房归黎志明所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德胜街14号203房及16号203房归梁筱华所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2)海民执字第3500号民事裁定现并未被撤销,粤信天河公司关于该裁定内容违背法律规定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该裁定被依法撤销前是具备法律效力的。黎奕君是否属于黎志明、梁筱华售卖假种苗行为的共同行为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亦不属于本案调处的范围,粤信天河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黎志明、梁筱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市粤信企业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广州市粤信企业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粤信企业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审监,作出公证复核。理由:一、我方已提供于2000年4月27日向行政执法部门广东省农业厅种子总站报案证据,该站以黎志明、梁筱华夫妇及其胞姐黎奕君销售假种苗为由同年4月27日当面责令其向我公司赔偿,并表明可追究其法律责任。至5月15日下午该站通知已无法联系黎志明。为防其搞财产转移,提议我们当事人尽快向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我司便于2002年5月28日向天河区人民法院对黎志明、梁筱华起诉。此后两人搞失踪,导致推迟开庭长达三个多月。在此期间彼等从容合谋,于2002年6月24日骗得海珠法院一纸支付令。二、海珠法院出具的支付令是在被上诉人欺骗之下出具,但属错判,理应纠正。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民法通知(则)”“国务院”1999年和2004年先后发布两个文件,均明令禁止城镇居民以任何方式买卖宅基地和农村的住宅,更何况是因犯案恶性转移财产。我方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大量的证明恶性转移财产的证据,土地管理部门也拒绝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被上诉人黎奕君名下,海珠法院和天河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三、至今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上诉人梁筱华和黎志明,原审法院认定已变更为黎奕君,不符合事实。即使已经变更为黎奕君,因为她参与了售卖假种子,直接胁迫我们交种子款,也是参与转移财产的主谋,都应当执行其财产。综上所述,我方是下岗职工自创业,种植蔬菜为生,至今投资尽失,生活困苦,切望法院早日判决。

被上诉人黎奕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三套房屋是因黎志明欠我的款项,法院将房屋判决给我是合法的,我没有参与欺诈售卖行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老婆与梁筱华是好朋友,完全能找到黎志明、梁筱华。我弟弟是原来居住在丽江花园205房,我一直居住在自己购买的房产里,不可能找不到我。我弟弟夫妇现在去了外省,由于房屋的问题弟媳都不理睬我。

被上诉人黎志明、梁筱华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套报案资料、执行笔录等证明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黎奕君作假证,被上诉人黎奕君质证后认为与其有关的仅为执行笔录中部分陈述,这些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不予执行涉案房屋有异议,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审查涉案房屋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黎志明、梁筱华的财产执行。

涉案房屋权利登记在被上诉人黎志明、梁筱华名下。2002年6月24日,由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变更涉案房屋权利予黎奕君,该民事裁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黎奕君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律保护的物权。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之间恶性转移财产,但其提出撤销上述民事裁定的申请并未得到支持,至今该民事裁定并未失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黎奕君应当与被上诉人黎志明、梁筱华共同承担责任,但并未依法提出权利主张,也未取得法律文书的确认。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已经不是被执行人黎志明、梁筱华的财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执行涉案房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在本案二审进行审监和公证复核,都不是本案许可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粤信企业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涛
审判员: 郭东升
审判员: 陈珊彬
二o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阮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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