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王沫与被告左迎春、被告陈明辉申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3-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龙民一初字第386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沫,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迎春,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飞,男,198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理,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辉,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溪,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沫与被告左迎春、被告陈明辉申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沫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昌松,被告左迎春委托代理人樊飞、曾理,被告陈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沫诉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告陈明辉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月20日、9月27日分别向原告王沫借款10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6月28日又借款3.8万元,共向王沫借款23.8万元未还。王沫于2010年7月7日向龙华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当日裁定查封陈明辉名下位于海口市南沙路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证号:海房字第HK084514号)。2010年12月30日,龙华法院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判令陈明辉偿还原告王沫23.8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王沫申请龙华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拟拍卖查封的房产。被告陈明辉、妻子张晓萌为逃避债务,规避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与被告左迎春恶意串通,将法院查封的位于澳洲园的102房以低价转让给左迎春,并隐瞒该房产已被龙华法院、秀英法院查封的事实,骗取龙华法院在2011年1月22日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102房归左迎春所有,并判令陈明辉、张晓萌十日内将该房过户至左迎春名下。该确权判决与查封裁定效力冲突,明显帮被告陈明辉转移财产,严重侵害王沫的债权。另,因陈明辉、张晓萌拖欠刘国海、柯燕萍在2009年12月30日出借的借款35万元,秀英区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已轮候查封陈明辉位于澳洲园的102房。二、(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被撤销,被告左迎春未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在102房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作出确权判决,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明显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暂且不论被告左迎春与陈明辉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真实签订于2009年12月28日,是否存在契约倒签的问题,也不论是否存在真实的付款行为,假使该契约是真实的,但房产过户登记并未完成,甚至买卖双方都未到房产交易部门申请过户登记,依据物权法第6、9条之规定,左迎春尚未取得房产的物权,一审法院在房产已查封的情况下仍进行确权,不顾查封登记,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左迎春对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明显过错。虽买卖契约约定由陈明辉、张晓萌一方办理过户,但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并非出卖人一方的义务,买受人也有办证义务或协助义务。但从2010年3月27日(所谓约定的办证时间的起算点)开始的2个月内,出卖人未完成办证义务,此后直到2010年7月7日法院查封,也未见买卖双方去申请过户,也未见左迎春提供任何客观性证据证实其已催促卖方办证。故,左迎春对未能办证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左迎春只有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才不得查封房产。故,在左迎春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查封房产完全合法,左迎春依法不能通过法院判决取得物权。三、2138号案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基本事实。被告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2138号案的审判法官视而不见。该案判决中,左迎春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就是最好的证明。同时,房产买卖单价3452元/平方明显低于市场价(该房产2009年年底约为7000元/平方,2010年1月后至少为10000元/平方),也充分证明双方的恶意串通及出卖人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30万房款的支付,仅有一张收据证明,明显缺乏证据证实房款支付这一基本事实已完成。对于大额款项的一次性支付,依常理应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但买卖双方却用现金交易,买受人也未提供取款的银行凭证,出卖人也未提供存款的银行凭证,更没有税务机关的不动产交易发票及过户的相关契税、交易税等凭证,一审对付款行为已完成的简单确认,明显证据不足。四、有相反证据证明左迎春未实际占有争议房产。因陈明辉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正立案侦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关于102房产使用情况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房未由左迎春实际占有、使用。这些新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对房产使用状况的认定。2138号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争议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原告对房产享有权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未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龙华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案存在适用法律处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法院应依法撤销该判决,左迎春不能依该判决取得102房的所有权,被告陈明辉仍享有房屋的产权,(2011)龙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错误,法院应许可继续执行该房屋,特请求依法判令对被执行人(被告)陈明辉名下的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许可执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左迎春辩称:一、左迎春是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下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贵院作出(2011)龙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符合法律规定。(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归左迎春所有,该判决已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条法律规定,确权判决是一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属于物权行为,因此,自2138号判决生效之日起,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即已转移至左迎春所有。二、2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沫申请对该判决提起抗诉已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驳回并作出《不抗诉决定书》。王沫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民事抗诉申请书》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认为王沫提供的材料难以证明左迎春与陈明辉、张晓萌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认为(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对本案不予抗诉,并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海检民行不抗字第1号《不抗诉决定书》。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王沫在该抗诉案件中提交的《民事抗诉申请书》与本案中提交的《民事诉状》除当事人称谓有别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基本相同。三、左迎春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法院查封涉案房产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解除查封。2009年12月28日,左迎春与陈明辉、张晓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左迎春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产,陈明辉、张晓萌应于左迎春付清全款后二个月内将房产证土地证办至左迎春名下。2010年3月27日,左迎春向张晓萌支付全部购房款现金30万元,张晓萌向左迎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0年4月30日,左迎春与陈明辉、张晓萌签订了《昌茂澳洲园房产交接书》,左迎春开始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物业管理处也出具《证明》,证明左迎春为涉案房产业主。左迎春因个人原因须到金宇派出所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2010年6月24日,金宇派出所为左迎春出具了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载明左迎春“在海口市南沙路39号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该证明也证明了2010年6月24日之前左迎春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产。而法院第一次查封涉案房产的执行裁定是2010年7月7日作出的,因此,左迎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占有使用房产均在查封之前。另外,按照双方约定,陈明辉、张晓萌应于2010年5月27日前为左迎春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陈明辉涉及刑事案件而未能履行办证义务,左迎春对此显然没有任何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涉案房产。综上所述,左迎春与陈明辉、张晓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时间在查封之前,左迎春也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使用,且左迎春对未办理过户没有任何过错,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根据《物权法》规定及确权判决,左迎春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王沫起诉许可执行左迎春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了左迎春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左迎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沫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陈明辉辩称,原告王沫与陈明辉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这是事实。但陈明辉已经清偿了王沫的部分借款,也是事实。王沫诉陈明辉借贷纠纷一案,由于陈明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出庭,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对此,陈明辉已准备提出再审。陈明辉与左迎春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客观存在的,原因是陈明辉曾与银达典当行有借贷关系,并且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将该房也就是涉案房产办理他项登记给银达典当行,这种情况下,当陈明辉没能按期偿还典当借贷时,银达典当行依照合同约定提出以该房变卖以偿还典当行的贷款,于是就介绍了左迎春与本人交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收取的房款用于清偿银达典当行的贷款。陈明辉与左迎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自愿公平之上的,也是合法的,因此,王沫所谓的陈明辉与左迎春恶意串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沫因与被告陈明辉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陈明辉名下位于海口市海德路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以下简称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龙民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陈明辉名下的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证号:海房字第HK084514)。随后王沫将陈明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王沫与陈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明辉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月20日和9月27日向王沫借款20万元,陈明辉并向王沫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王沫催款陈明辉均未偿还该借款。2010年6月28日陈明辉再次向王沫借款38000元,王沫答应后,到交行龙昆南支行取出现金38000元后汇入被告帐户,尔后,陈明辉未按约偿还王沫借款,王沫遂诉至法院,双方成讼。该判决认为:陈明辉向王沫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明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王沫据此请求陈明辉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陈明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王沫23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2月20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10月27日起,本金38000元从2010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左迎春另因与被告陈明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陈明辉、张晓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12月28日,左迎春与陈明辉、张晓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陈明辉、张晓萌将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产及土地转让给左迎春所有,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左迎春应在契约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即2010年3月28日之前),将上述购房款支付给陈明辉、张晓萌,陈明辉、张晓萌在收到左迎春的全部购房款后两个月内,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办理至左迎春名下,否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左迎春支付购房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契约签订后,左迎春依约于2010年3月27日向陈明辉、张晓萌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陈明辉、张晓萌也将上述房产交给左迎春使用,但陈明辉、张晓萌未将上述房产及土地办理过户至左迎春名下。该判决认为:左迎春与陈明辉、张晓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左迎春依法支付全部购房款后,陈明辉、张晓萌应履行过户义务。陈明辉、张晓萌一直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左迎春主张确认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产归其所有,要求陈明辉、张晓萌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确认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房产归左迎春所有,限被告陈明辉、张晓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左迎春名下,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作出的(2010)龙民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陈明辉未自动履行义务,王沫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处置诉前保全的陈明辉名下的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左迎春以本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判决书为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在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后,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龙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已经本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左迎春所有,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房屋产权具体清晰。在本异议案审查过程中,王沫提出本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违法,已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左迎春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海口市海德路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证号:海房字第HK084514)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上述(2011)龙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1年11月2日以公告的方式向王沫送达,王沫遂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在本院审查左迎春执行异议过程中,王沫不服本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对本院作出的(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要求再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左迎春的所有诉讼请求,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海检民行立字第13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审查。经审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海检民行不抗字第1号《不抗诉决定书》,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决定对该案不予抗诉。

上述事实有(2010)龙民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2010)龙民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2011)龙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民事抗诉申请书》、(2011)海检民行立字第132号《立案决定书》、(2012)海检民行不抗字第1号《不抗诉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院系对本院作出的(2011)龙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审查。本案所涉海口市海德路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已经本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被告左迎春所有,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执行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海口市海德路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的执行,并无不妥。原告王沫在诉状中认为本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张应被撤销。因该判决为已生效判决,其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及适用程序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原告王沫已就该判决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亦已作出《不抗诉决定书》,现原告王沫再以此为由,请求判令对陈明辉名下的昌茂澳洲园5幢102房许可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娟
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
人民陪审员: 冯运铭
二○一二年 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静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