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李昌与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2-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龙民一初字第202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昌,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志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群,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晓霞,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海口南茂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仕林,总经理。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周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雄,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瑾,该司职员。

原告李昌与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海口南茂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南茂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海南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的委托代理人赖志雄和杨国群、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和孔晓霞、被告信达资产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雄和林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5月31日,原告等人以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公司的名义认购了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发行的股票(定向法人股)500000股,股金人民币75万元。其中原告认购和受让11000股。1999年9月2日,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公司(台资企业)因承包海南国营南茂农场胶合板厂期限届满,公司拟注销。经多方协商,决定将原告等人认购的股权分别转挂被告南茂公司和海南泰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相关转挂手续。2008年9月9日,该股票开始上市流通,原告等20人转寄挂在被告南茂公司名下的198000股原始股,经上市流通定向法人股“缩股”、“送股”对价换算后,核算为154958股。2011年4月28日,海南日报刊登了信达资产海南省分公司的资产处置公告,被告南茂公司因债务纠纷,致使原告等人转挂被告南茂公司名下的15.5万股股票被龙华区法院查封,对此,原告认为,被查封股票的实际股权人为原告等人,并非被告南茂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转挂被告南茂公司名下8609股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股票(定向法人股)的股权系原告所有。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经核查,我方确认被告南茂公司持有我方154958股的股份,注册号为460100000012837。原告是否通过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公司购买并现在通过被告南茂公司持有我方的股权,我方并不知情,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茂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资产海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称其等人认购高速公路公司发行的50万股股票挂在被告南茂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手续,与事实不符。在股东名册里,只有被告南茂公司的股本记录,50万股目前已经调整为15.49万股。冻结的股份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有龙华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判决书佐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31日,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与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公司签订一份《认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公司作为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定向募集对象,向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认购法人股50万股,每股按一元五角溢价发行,股金为七十五万元。因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公司拟注销,便将该公司所持有的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股份转挂其他公司,并决定将其中302000股转挂海南泰森实业有限公司,其中198000股转挂海口南茂化工公司。后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有限公司制作了购买高速公路F定向法人股转海口南茂化工公司名单及股数,列明原购股数共计198000股、换算后股数共计89100股、送股后股权计178200股,其中原告持有的情况为:原购股数11000股、换算后股数4950股和送股后股权9900股。1999年10月8日,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正式与被告南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定向法人股178200股转让给被告南茂公司,转让价格为每股一元。2008年8月4日,被告南茂公司与原海南省国营南茂农场等20名职工的代表人李基签订《海南高速公路法人股票股权转让寄存协议书之声明书》,约定:该股票实际是由原海南省国营南茂农场等单位职工20人购买后寄挂在海口南茂公司名下,该178200股股权是上述20人共同所有。2010年3月30日,信达资产海南省分公司与南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以(2010)龙民二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南茂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账户中的高速公路公司15.5万股流通股票。在信达资产海南分公司与南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等20人作为案外人认为上述股票所有权属于他们所有,一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1年5月6日,被告南茂公司向本院致函,称本院查封的15.5万股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不属于该公司的资产,上述股票系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公司因承包海南国营南茂农场股合板厂合同期限届满,公司拟注销,故转挂被告南茂公司,上述股票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海南国营南茂农场的老职工。2011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龙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等20人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登记在被告南茂公司名下的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股票代码为000886,目前股数已发生变更,对价换算后的股数为154958股,该总股数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陈述的一致,其中原告持有的股数为8609股。

以上事实有认股协议书、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有限公司购买海南高速公路F定向法人股转海口南茂化工公司名单及股数、海南茂仓公司购买海南高速法人股同意转入南茂公司签名清单、股权转让协议书、海南高速法人股股权转让寄存协议书之声明书及致函、(2011)龙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有限公司购买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情况等材料证明,原告等20人出资以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名义购买了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原告等20人借用法人的名义购买法人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南茂公司亦发函确认了其公司名下的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等20人。原告等20人要求确认他们为154958股高速公路公司股票的所有人,取得了海南茂仓橡胶木制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南茂公司的确认。庭审时查明,原告原购买股数为11000股、送股后股数为9900股,现对价换算后股数为8609股,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8609股股票归其所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海口南茂化工公司持有的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09股归原告李昌所有(股票代码:000886,总股数:154958股)。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萍
代理审判员: 符殷娇
人民陪审员: 黄勇
二○一二年 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翔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