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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工艺有限公司、第三人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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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温苍执异初字第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a,男,(系洪**之父)。

第三人:夏**,女,汉族,1944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4407120026,住址同上(系洪**之母)。

第三人:洪*b(又名吴*b),男,(系洪**之子)。

法定代理人:吴**,(系洪*b之父)。

第三人洪**, 2011年9月死亡。

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工艺有限公司、第三人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浙江**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洪**病故,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后,通知洪**的法定继承人洪*a、夏**、洪*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余**,被告浙江**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a、夏**、洪*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洪**与夏**于2001年申请设立了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洪**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8月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幢第6层、第7层的房屋,房屋总价款4 048 176元,该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全部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该房屋2003年9月交付给原告,至今均由原告在使用,相关房屋的使用费用、物业费用均由原告交纳。2009年原告将其中的第6层以494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第7层的房屋至今未予出售,仍由原告使用至今。

鉴于税费等因素的考虑,当初购房时该房屋一直登记在洪**的名下。2006年5月洪**将其在原告处的股份转让给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时确认将该房产及另两处房产均归还给原告,交由原告处置,各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并办理了委托原告公司员工处理房产的相关公证事宜,该六层房屋也是据此由原告出售。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也由原告使用至今,系原告所有的房屋。

2010年4月,被告与洪**等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由于洪**等未依约履行(2010)温苍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苍南县人民法院以杭州市拱墅区*幢第7层的房屋系洪**所有为由,查封了该房产,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011)温苍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幢第7层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请求对(2011)温苍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所涉房屋停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工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一、原告提供的原始购房发票,足以证明争议房产系第三人洪**购买的事实,并非原告所购买,同时该房屋产权也已经登记在洪**名下,足以认定产权系洪**所有;二、原告与洪**所签订的协议,系其内部协议,有虚假嫌疑,不应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证明其待证目的;三、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变动以登记为准,只有登记后才发生真正转移,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也仅限于债的性质;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财产的相关规定,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对洪**的房产进行查封,于法有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陈述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

第三人洪*a、夏**、洪*b未作陈述。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房产三证,证明内容: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幢第7层的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二, 2003年8月18日出具购房发票二张(内容:房产座落地址分别为莫干山路*号*幢第6层、第7层,户名均为洪**,项目均写“办公”,金额均为2 024 088元)及做帐凭证(2003年9月30日公司的记帐凭证摘要为“付购公司新办公楼”,公司付款分别为70万元、80万元,2 798 176元,合计4 298 176元)。证明:该房产系原告购买,该购房发票均存于原告处,且原告已将该房产作为固定资产入帐。证据三,房产税及物业费交费发票,证明该房产的房产税及物业费多年来均由原告缴纳。证据四,协议书,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与洪**及其他各方均确认该房产系原告所有,洪**同意将该房产交还给原告并由原告处置。证据五,公证书,证明内容:证明洪**为配合原告处分该房产,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员工处分该房产,所处分的款项均归原告所有。证据六,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内容:证明原告每年的审计报告也均确认该房产属于原告的固定资产。证据七,执行裁定书,证明内容:证明案涉房产被查封,原告的执行异议被驳回,故原告依法起诉。证据八,工商资料三份八页,证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设立及其更名的过程;证据九,2008年至2010年的审计报告,证实原告2008年至2010年的审计报告均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原告的固定资产;证据十,2010、2011年的房产税发票,证明2010、2011年房产税也均由原告缴纳;证据十一,物业公司证明,证明涉案房屋自2003年交付后均由原告在使用,相关的物业费等均由原告缴纳;证据十二,房屋转让合同及做账凭证,证明*幢第6层的房屋也是由原告出售,出售款也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十三,房管局查询资料,证明洪**除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外,还有多套其他房产;证据十四,最高法院资料及江苏高院公报,证明现行司法实践中审理房屋确权纠纷的主流观点。

被告浙江**工艺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也证实房产所有权人系洪**,而不是原告;对证据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也证实房屋系洪**所购买,原告诉称发票都在原告处,但是发票在原告处不能证明购房款系原告出资;证据三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目的,不能证明所缴纳的税收就是争议房产的;证据四系原告、洪**及其他人的内部协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购房款系由其出资,我们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协议真实,也不能证明该房本身系原告所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房产本身就是原告所有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待证目的不能予以确认,审计报告并未明确讲明该房屋就是原告的固定资产;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与上述庭前提交的审计报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十与证据三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仅有公司盖章,证据内容本身存在缺陷,且不能排除原告公司租住涉案房产的可能,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十二,房屋转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做账凭证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不能推翻房产属于洪**的事实;证据十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洪**目前只有该讼争房产;证据十四,只能作为参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洪**除对证据十三、十四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请求庭后提交补强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期间第三人洪**死亡,本案中止诉讼。此后,本院依法通知洪**的法定继承人洪*a、夏**、洪*b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补强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2003年至2011年每年每季交纳物业管理费的部分发票35页,被告第一次开庭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有物业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名的质证意见,故提交经办人的补充签名,证明该讼争房产从2003年开始即由原告使用,每年的物业管理费均由原告缴纳的事实;证据二,纳税综合申报表2页,证明该房的房产税是由原告缴纳;证据三,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该房产的首付款是由原告缴纳。第二组证据,洪**的死亡证明和其他第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继承关系。

被告浙江**工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一,物业管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虽有经办人签名,但无提交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即使系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亦有可能出于租赁目的,无法证明产权系原告所有。证据二,申报表系原告单方申请,不能证明产权是原告的,可能存在租赁关系,按物权法规定,产权系登记人的,不能以房产税的缴纳为证明。证据三,对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并且用途写还款,不是支付首付款,可能为了避税、抵扣等目的作为原告公司支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质辩认为,证据一,有物业公司的财务章,支付物业管理费有相应的支票存根,虽未提供物业公司营业执照,但该公司是真实的,不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纳税申报表由税务部门盖章确认,证明房产税由原告交纳,房产税针对房屋产权人开设。不是租赁税,不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三,2003年公司购房(第6层、第7层),支出四百多万元,有原始的财务帐本,应房产公司的要求,凭浙江**报出具的还款收据,房产公司认可为首付款。凭**报收据到房开公司开正式发票,房屋所有权经洪**及各方认可归公司所有,不存在避税。

对原告第一次开庭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和证据二,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座落于杭州市*幢第7层的房屋以第三人洪**名义付款购买,属非住宅的办公房,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洪**。同时证明洪**已将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交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该购房款系原告出资、已将该房产作为固定资产入帐,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证据三、证据十,只能证明原告交纳营业用房的房产税,但无房屋的具体座落地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证据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洪**及其他原告股东协议签订,把以原告出资购买的讼争房屋等交还给原告并由原告处置,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洪**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五,质证时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六与证据九,质证时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审计报告未明确讲明该房屋就是原告的固定资产,本院认为质证理由成立,故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2009年,原告出售该第6层房屋,收款人为原告的《现金交款单》、原告入帐的《收款凭证》与该年度的审计报告所称的固定资产余额中房屋建筑物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以个人户名入帐的数额相对应。该第6层与本案所涉第7层性质相同,结合洪**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洪**名义购买案涉房产项目为办公、票据由原告管理、原告将该购房款入帐、协议书、经公证的委托书能与审计报告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七,本院生效的裁定书,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八,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证据十一,物业公司证明,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名,仅有公司盖章,形式有缺陷,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证据十二,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能与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证据十三与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第二次开庭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一,物业管理费发票及有经办人签名的物业公司证明,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二,纳税申报表由税务部门盖章确认,交款人、营业地址、税种等内容明确,能证明房产税由原告缴纳。证据三,银行转帐凭证,从收款人及收款用途不能证明系交付购房首付款,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及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洪**与夏**于2001年申请设立了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及印章、工商登记属名均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洪**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8月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洪**名义购买了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幢第6层、第7层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洪**。房屋总价款4 048 176元,该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全部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该房屋2003年9月交付给原告,至今均由原告使用,相关房屋的使用费用、物业费用均由原告缴纳,洪**已将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交付给原告。2006年5月,洪**将其在原告处的股份转让给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时确认将该房产及另两处房产均交还给原告,由原告处置,各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授权委托书,证明洪**对上述名下的房产委托原告员工处分,所处分的款项均归原告所有。2009年,原告出售该第6层房屋,出售款作为公司资产入帐,第7层的房屋(即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予出售,仍由原告使用至今。

2010年4月,被告与洪**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由于洪**等人未依约履行(2010)温苍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苍南县人民法院以该房产系洪**所有为由,查封了该该房产。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该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011)温苍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洪**作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用原告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购入杭州市拱墅区*幢第7层的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实际上系原告出资入帐,原告保管购房票据、房屋权属证书,并使用房屋、缴纳房产税、物业费等。洪**与原告有关股东协议约定该房屋交还原告,并公证授权原告员工处分,包括出售房屋,房款归原告所有。从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执行异议听证、本案庭审可以反映出,第三人洪**对该房屋属原告所有无争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讼争的房屋虽登记在洪**名下,并非洪**实际所有,而是属原告所有。洪**授权原告员工处分房产并明确处分后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并进行公证,可理解为洪**考虑到权属登记与实际产权人不一致的事实,为符合处分房产程序要求而作的法律行为。此外,原告实际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权及处分后的财产权,履行房产权人交纳房产税的义务。本案系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原告对登记在洪**名下的房产拥有实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讼争房屋停止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登记簿上的产权人洪**与真正的产权人原告之间并无争议,本案不是传统意义的确权之诉,且洪**对该房屋的处理已授权原告员工处分,包括签订售房合同、办理过户手续、领取售房款、该款项全部由原告所有等,有效期至2013年9月7日止,并经过公证。原告实现自己的产权过户,完全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处分权得以实现。本案并非原告与洪**之间的房屋产权纷争,而是因被告要求执行本案讼争房产而引起。只要原告对讼争房拥有实体权利,本院判决停止对讼争房的执行,就可以达到原告的维权目的。因登记簿上的产权人洪**与真正的产权人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之诉讼,故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为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被告浙江**工艺有限公司申请的对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幢第7层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直沈
审判员: 谢春凤
审判员: 张宗选
二o一二年 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池长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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