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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a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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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3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某,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联系地址:上海市乌鲁木齐南路楼。

委托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潇江,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a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蓓律师、陈建华律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潇江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a公司在(2008)沪一中执字第155-159、225、226号案中申请查封了原告持有的案外人b公司20%的投资权益,并申请执行该权益。原告获知后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听证,于2011年7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之异议。原告认为,其不是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的投资权益系原告所有而非被执行人c公司所有,应当停止对原告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b公司20%投资权益属于原告所有(暂按人民币300万元计算,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停止对原告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系代持c公司对于b公司的20%投资权益,依据是相关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原告已在公安部门调查时确认其持有的投资权益是代c公司持有,且愿意代c公司归还对于被告的债务款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刘某举证如下:1、执行裁定书;2、可转换贷款协议;3、兴业银行本票;4、民生银行、兴业银行电汇凭证;5、债权债务置换协议、说明;6、合同终止及安排协议;7、债务转让及安排协议;8、合作协议备忘录;9、(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10、(2008)沪高民四(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11、上海银行本票申请书、对帐单;12、案外人d公司记帐凭证、借条;13、上海银行本票。

经质证,被告a公司对证据5中的置换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13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d公司与c公司也是关联企业,上述证据在证明力上有瑕疵;对证据5中的说明及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a公司举证如下: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询问笔录、承诺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原告在公安侦查的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自由而出具的,不能作为被告在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5中的置换协议及证据11-13均已出示原件,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其它证据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纳。

依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10日,b公司(甲方)与c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可转换贷款协议》,b公司代表为副董事长吴世坤,c公司代表为董事长刘某。协议约定:b公司向c公司借款2,400万元用于长宁区1160号房产项目的开发,c公司同意在b公司取得项目证照后与b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从那时起,其贷款包括利息作为对项目20%股份参建合同的部分出资等。

2003年12月11日,c公司向b公司交付兴业银行本票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金额为2,400万元。

2003年12月19日,刘某(甲方)、徐某(乙方)、f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置换协议》,约定:刘某同意出让其持有的g公司35%股权,出让价为4,900万元,f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股权款在2004年10月30日前清偿;刘某同意出让其持有的f公司37.5%股权,出让价为300万元,徐某同意受让该股权,股权款即日结清。

2004年4月15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7日,f公司分别划款1,000万元至e公司帐户,共计4,000万元。f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出具《说明》,确认上述4,000万元款项系根据2003年12月19日其与刘某签订的《债权债务置换协议》支付给刘某的股权欠款。

2004年8月17日,d公司申请开具一张银行本票,金额为2,400万元。d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该款项为“借给刘某款”。同日,刘某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d公司2,400万元。同日,袁敏在上述银行本票复印件上签收,并注明“收到d公司代c公司还款”字样。刘某在本案审理中陈述,c公司于2003年12月交付给b公司的2,400万元系由c公司向a公司借款而来,后刘某于2004年8月向d公司借款2,400万元,并以本票形式代c公司向a公司归还了借款,因此刘某取得了c公司对b公司的2,400万元债权。

2005年4月5日,b公司、c公司、刘某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及安排协议》,约定:1、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立即终止b公司与c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可转换贷款协议》,c公司与b公司在《可转换贷款协议》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同时解除,尤其包括c公司与b公司针对1160号房产项目的开发而共同成立一家公司的权利。2、刘某之前通过c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2,400万元资金将作为刘某对b公司项目的投资款,该笔款项的本金将于项目完工并销售完成80%之后由b公司向刘某一次性全部偿还。

同日,b公司、c公司、刘某共同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及安排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e公司欠刘某(刘某通过f公司向e公司提供)的4,000万元债务将完全转让给b公司,立即生效。转让后e公司不再对刘某或f公司或其他任何公司承担任何债务,而b公司将按照本协议第2条的规定向刘某偿还上述款项。2、刘某的上述资金将平均分为两笔各2,000万元,由b公司按下述规定分别偿还:(1)第一笔2,000万元作为1160号房产项目的投资款,并于该项目完工并销售完成80%之后由b公司向刘某一次性偿还投资款本金;(2)第二笔2,000万元转为项目借款,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息,并于项目销售完成80%之后由b公司一次性偿还本息。

同日,b公司、刘某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备忘录》,约定:b公司将把1160号房产项目20%的净利润(若有)分配给刘某,该利润将等于项目的总销售收入减去七项费用。鉴于刘某提供给b公司的4,400万元是投资款,刘某应承担b公司1160号房产项目相应的资金不足以按“债务转让及安排协议”和“合同终止及安排协议”支付该投资款本金的风险。如果没有该净利润,刘某应立即承担相应的20%亏损。

2005年12月27日,刘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同意将其本人在b公司1160号房产项目中的20%股权权益归还c公司欠a公司的借款。2006年2月11日,刘某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询问时陈述,其自2000年8月至2005年5月期间担任c公司的董事长,另外刘某还担任f公司董事职务,且是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f公司持有c公司79%股份,故刘某也间接控制c公司;根据刘某与b公司间的协议,刘某对b公司有2,000万元借款及4,400万元投资款,并将分得项目净利润的20%,该20%权益虽然在刘某个人名下,但却属于c公司及f公司所有;之所以以刘某个人名义投资,是考虑到c公司系国有企业,b公司系私人企业,不利于合作,刘某在咨询了律师后同意了这种投资方式,并由f公司、c公司分别召开了董事会,确认上述投资收益由该两公司承担,刘某仅为名义上的代持人。2月13日,刘某、c公司及f公司分别向公安机关书面确认,上述20%投资权益归c公司及f公司所有,刘某仅为代持,三方均承诺,刘某在b公司20%投资收益(包括借款和投资款本金)用于c公司偿还债权单位之债务。

2006年8月11日,b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刘某,以刘某因与b公司投资合作关系而投入的4,400万元投资款及2,000万元借款涉嫌刑事犯罪已作为赃款被公安机关调取为由,要求终止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并由刘某赔偿b公司损失5,733,501元。该案审理中,相关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内容反映,d公司与c公司下属子公司系关联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间的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且该投资协议客观上已实际履行,对b公司来说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b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于2010年3月15日生效。

本院在执行a公司与c公司、上海金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间非法融资纠纷案中,刘某对本院查封其名下持有的b公司20%投资权益提出书面异议,主要理由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两份书面承诺称其为代持b公司20%投资权益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查封的上述权益是其与b公司合作投资开发而享有的20%投资权益,故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案外人、被执行人书面确认为依据,要求本院查封、冻结上述财产,并无不当。刘某称本院查封、冻结的该项财产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155-159、225、2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某提出的异议。刘某不服上述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系涉港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是b公司20%投资权益的归属,因b公司系注册于我国上海市的企业法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在有关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不论是刘某本人,还是c公司、f公司,三方均书面确认,刘某名下的b公司20%投资权益归属c公司及f公司所有,且三方均承诺该投资权益将用于偿还c公司的对外债务。现刘某起诉主张上述投资实际归其本人所有,且上述承诺内容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从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来看,刘某与b公司间签订有多份协议,确认刘某对b公司的债权共计6,40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4,400万元作为投资款,刘某可相应获得b公司1160号房产项目的20%投资权益。上述4,400万元的资金构成分为两笔,一笔为2,400万元,该款最初由c公司于2003年12月借给b公司,刘某在本案审理中陈述,上述款项由c公司向a公司借款而来,后刘某于2004年8月向d公司借款2,400万元用于代c公司向a公司归还了借款,因此刘某取得c公司对b公司的2,400万元债权,该2,400万元转为项目投资款。另一笔2,000万元系f公司应支付给刘某的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中的一半,实际由f公司于2004年4月付至e公司帐户,后e公司于2005年4月将上述对刘某的债务转让给b公司,因此b公司确认欠刘某4,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转为项目投资款。从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刘某分别担任过c公司的董事长及f公司的董事,刘某还确认过其是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c公司的间接控制人,f公司与c公司间有投资控股关系。同时,其他相关案件审理中反映,d公司与c公司亦有一定关联关系。因此,系争款项中的2,400万元在刘某及与刘某有关的关联企业间多次流转,最终通过协议约定转化为刘某在b公司的部分项目投资款,目前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系争的4,400万元全部归属刘某所有。

原告刘某还主张其所作承诺内容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有关承诺书系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出具,内容明确,除书面承诺书外,刘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还详细说明了以其个人名义代持系争投资权益的原因,甚至在实际操作前还咨询了律师的意见,刘某的上述陈述内容与c公司、f公司的书面承诺均可相互印证,应为有效。刘某在本案中仅简单否认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投资款项全部归其本人所有,亦未能举证否定其本人所作的有关系争投资权属归c公司及f公司所有的承诺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刘某于三十日内,被告a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英
代理审判员: 林佩瑶
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
二○一二年 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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