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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祖敏、金凤香、金晓龙、胡爱凤为与被告丁予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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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金义执异初字第2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金祖敏,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森法,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亦民,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金凤香,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金晓龙,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森法,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亦民,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爱凤,女,192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森法,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亦民,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丁予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关校,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祖敏、金凤香、金晓龙、胡爱凤为与被告丁予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森法、金亦民(该两委托代理人也系金晓龙、胡爱凤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金凤香、金晓龙(第一次未到庭),被告丁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关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祖敏、金凤香、金晓龙、胡爱凤诉称,2006年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进行旧村改造,原告金祖敏、金凤香和金晓龙三人为一户,审批取得农村建设用地108平方米。原告胡爱凤和其丈夫金绍煜(已死亡)为一户,审批取得农村建设用地54平方米,原告胡爱凤将取得的建设用地平分给三个儿子建造。大儿子xxx户在旧村改造中审批取得农村建设用地126平方米,xxx户在2006年12月5日,将在审批过程中的18平方米建设用地卖给了同村人xxx,2010年2月13日又把已造好的三间房屋卖给了xxx,到现在为止,xxx户在江东街道下朱村已没有自己的房屋。2011年5月4日,因xxx与丁予成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B区3幢1号3单元的三间半房屋。2011年7月27日,四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同年10月12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四原告所有的,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是错误的,依法特诉请1、要求确认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 B区3幢1号3单元的三间半房屋归四原告所有;2、要求依法解除对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 B区3幢1号3单元的三间半房屋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诉称讼争房屋的地址应该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 B区3幢1单元。

被告丁予成辩称,根据听证证据,三间半房屋应该属于被执行人xxx和xx及其儿子xxx三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金祖敏、金凤香、金晓龙、胡爱凤举证及被告丁予成质证如下:

1、绝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xxx的房屋已卖掉。

2、下朱村旧村改造定位中标示意图复印件三张,证明xxx和金祖敏房屋定位情况。

3、xxx、金祖敏、胡爱凤三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三份,证明三户分别获批的建房的面积。

4、为证明xxx夫妻把房子已经卖掉,原告申请证人XXX、XXX出庭作证。1)证人xxx当庭陈述:2006年12月5日,其以36万元的价格向xxx、xx夫妇购买了18平方米的建房面积,并根据xxx出具给其的委托书到村里经过登记投标的。2)证人xxx当庭陈述:2010年2月13日,xxx将与父母调换的江东街道下朱新村B区40幢3单元三间房屋卖给其妹xxx,并签订了一份绝卖契,在签绝卖契之前,其妹夫xxx与xxx签订了一份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可能是借380万元),签绝卖契是为借款抵押。

5、金祖敏的帐户明细二份和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这些钱是还账还掉了。

6、2011年1月1日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80万元是xx亏掉的,xx是xxx的妻子。

7、2010年3月1日、4月7日的取款凭条二份,证明金祖敏的存折是放在xx那里的。

8、金祖敏的护照,证明金祖敏于2010月3月11日已经出国,于5月26日回国,即3月11月到5月26日之间不在国内。

被告丁予成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绝卖契最后面有一句话,这个房子(指下朱村B区40幢3单元三间房屋)是属于金祖敏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定位示意图标明的是幢数,而投标的时候是没有幢数,这个示意图不是原始中标示意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意见。对证据5中的付款明细表及证据6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付款的多少,因为这些都是个人签名的。对证据5中的银行明细单无异议,说明这个钱是金祖敏的,即使这些钱付出去了,也是金祖敏的,所有权是金祖敏的,他怎么处理自己的财产是他的权利。对证据7无异议,金祖敏提供这个帐户正好说明了他的证据证明我方第一次开庭陈述的事实,只是xxx作为一个形式的代理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期间在不在国内,不限制其使用在国内的财产。

被告丁予成举证及原告金祖敏、金凤香、金晓龙、胡爱凤质证如下:

1、下朱村旧村改造屋基定位优先权中标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x中标地号是C-18三间半,成交价56万元,由xxx本人签名捺印。

2、xxx和金祖敏的门牌编号表复印件二份,证明门牌是2010年1月5日开始使用的。

3、2010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是证人提供的,280万元是原告金祖敏拿的,是打到金祖敏的帐号里的。实际上房屋是抵押的,不是买卖。

4、被告丁予成为证明讼争房屋是xx、xxx和儿子xxx三人的,申请证人xx、xxx出庭作证。1)xx当庭陈述:讼争的房子是其与xxx及儿子三人审批取得的126平方米经投标定位后自己建造、装潢的,系其与xxx及儿子三人共有。卖掉的18平方米是爷爷奶奶分给公公婆婆,公公婆婆自己批来的54平方米给金晓龙,这18平方米就给我们了。B区40幢3单元是金祖敏、金凤香、金晓龙的。绝卖契上的签名是他们叫我去签的。先签借款合同后签绝卖契约。2)证人xxx当庭陈述:金祖敏是其叔叔,金凤香是其婶婶,其是xxx的堂姐。江东街道下朱村B区3幢1单元的房屋是xxx的,该房屋造好后请客都在这里请的。xxx住在这里的,其经常到xxx家串门的。

原告金祖敏、金凤香、金晓龙、胡爱凤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幢房子都是xxx签名的。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但实际上来换门牌号的时候是元月以后了,房屋卖掉以后要去村里办过手续的,是在1月5日以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说的都是假话。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中最下面一行“本契约中的xxx房屋其实是义乌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义土农建字[2007]第1557号>房主金祖敏的房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金祖敏户审批表相符,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xxx陈述的 “签绝卖契是为借款抵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该 证据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联性。对证据2,因与中标确认书标注的地号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xxx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xxx投标定位确定的建房面积是三间半即126平方米的事实,不能证明xxx出让的18平方米是其获批的126平方米中的一部分,如果xxx将获批的126平方米中的18平方米转让他人,投标定位时就不可能定位三间半(126平方米),即该证言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对证人xxx的证言,因证人证实签订房屋绝卖契是为借款抵押,故其陈述的调换房屋及房屋买卖的证言不予认定。且借款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对证据5中金祖敏银行帐户明细单予以认定,对付款明细单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不予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对证据4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本案被告丁予成为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予成借款475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xxx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丁予成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1)金义执民字第257-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xxx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B区3幢1号1单元(实为B区3幢1单元) 四间(实为三间半)四层半房屋。

2011年7月27日,金祖敏、金凤香、金晓龙、胡爱凤以被法院查封的江东街道下朱村B区3幢1单元四间四层半房屋系其四人共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金义执异字第8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金祖敏、金凤香、金晓龙、胡爱凤的异议。四原告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原告金祖敏、金凤香系夫妻。金晓龙系金祖敏、金凤香的次子(长子是被执行人xxx)。胡爱凤是金祖敏的母亲。2007年4月30日,金祖敏户(金祖敏、金凤香、金晓龙)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得10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xxx户[xxx、xxx、xxx(现改名为xxx)]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得126平方米建房用地。同年7月,经江东街道下朱村组织投标,金祖敏户的建房用地安置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B-27三间,xxx户建房用地安置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C-18东三间半。2010年1月,经义乌市地名办批准,xxx户房屋被编为下朱村B区3幢1单元,金祖敏户房屋被编为下朱村B区40幢3单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告提出被本院查封的下朱村B区3幢1单元房产系其四人共有,但在起诉状中即未说明其四人取得讼争房产的事实,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讼争房产系其四人共有。四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四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祖敏、金凤香、金晓龙、胡爱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000元,由原告金祖敏、金凤香、金晓龙、胡爱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 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洵敬
审判员: 叶迪龙
审判员: 余艳春
二〇一二年 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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