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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东群诉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确权诉讼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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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0-11-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0)海商初字第49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高东群,男,29岁,原"海南一号"轮三管轮,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小区12栋三门4-3号。

委托代理人李宇锦,男,32岁,汉族,海南希望拍卖市场法律顾问,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黄金大酒店1207房。

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67号铨宝大厦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育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达新,男,35岁,该公司职员。

鉴于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海运公司")所属"海南一号"轮被本院强制拍卖,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在该轮工作期间工资为由,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向本院提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茂独任审判,于200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宇锦,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达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东群诉称:其于1999年3月受聘在被告所属的"海南一号"轮上工作,同年十二月离船,由于被告未能正常支付原告工资,给原告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437.40元及延期支付工资违约金3,000元、承担原告追偿工资的费用1,400元;并请求从"海南一号"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3,837.40元。

被告国际海运公司辩称:对上述所欠原告工资19,437.40元及追偿费用1,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扣减原告的事故责任罚款20,000元,延期支付工资违约金应按银行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5日,国际海运公司(甲方)与上海长航船员劳务公司(乙方)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由甲方聘用乙方船员到甲方船舶工作。同年3月至12月,高东群受国际海运公司琼国际海运(干)第027号《船员调令》委派上该公司所属"海南一号"轮担任三管轮职务。高东群离船后,国际海运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向高东群支付了3,600元(含路费600元)。高东群为了追索工资而额外支出费用1,800元,国际海运公司已支付400元。国际海运公司至今尚欠高东群在该轮工作期间的工资19,437.40元、追索工资费用1,400元。

另查明:1999年10月29日,"海南一号"轮v9909航次从广州开往大连途中发生主机烧损的重大机损事故。有关部门至今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同年12月20日,国际海运公司作出《关于对"海南一号"轮机损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扣罚高东群20,000元。国际海运公司声称已将处理情况电话通知了上海长航船员劳务公司,同时确认该《处理决定》至今未送达给高东群。

高东群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本院于2000年10月27日以(2000)海债登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准允其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琼国际海运(干)第027号《船员调令》委派上该公司所属"海南一号"轮担任三管轮职务,双方之间形成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海南一号"轮发生主机烧损的重大机损事故后,被告虽在有关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单方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但该《处理决定》缺乏相应的责任认定依据,至今亦未送达给受处罚人,应认定该《处理决定》对受处罚人未生效,且该公司内部的行政处罚与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如数支付所欠原告在"海南一号"轮工作期间的工资19,437.40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且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规定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过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追索工资的费用1,400元。鉴于"海南一号"轮已被本院强制拍卖,并且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19,437.40元和为了行使船舶优先权(追索工资)而支出的费用1,400元均系被告所属"海南一号"轮所产生且尚未清偿的海事请求权,原告据此提出从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被告所欠工资19,437.40元和追索工资的费用1,4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从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被告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高东群支付工资19,437.40元、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追索工资的费用1,400元;

二、原告高东群所主张的工资19,437.40元及追索工资的费用1,400元可以从"海南一号"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高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和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由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从"海南一号"轮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茂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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