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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昌盛船务有限公司与施云生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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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2-03-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2)海商初字第0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施云生(又名施永生),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船员,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320弄31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素雅,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昌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东路1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叶关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施云生(又名施永生)因“兴运218”轮被本院在另案中执行拍卖,于2002年1月9日以被告海南昌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所属“兴运218”轮欠付工资、劳务费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债权登记申请。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船员劳务合同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素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云生(又名施永生)诉称,其于2001年8月24日经人介绍从舟山港到被告所属“兴运218”轮上打工,任职大副,口头约定月工资人民币(以下略)5500元,直至2001年10月15日离船,尚欠原告工资及劳务费共计9902元。请求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劳务费9902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陈述“兴运218”轮挂靠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晨光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昌盛公司经营。

原告据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昌盛公司欠兴运218轮施永生2001年工资及劳务费表,载明原告2001年8---10月(10月按10天计算工资)工资及劳务费数额为9015元,该表盖有“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兴运218轮”船章;2、“兴运218”轮船长宋永昌出具的说明,载明原告实际于2001年10月15日下船,应补5天的工资计887元;3、原告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服务簿载明原告于2001年8月24日至2001年10月15日在“兴运218”轮上服务,任职大副。

被告昌盛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因被告昌盛公司没有出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本独任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相互印证,且证据所载内容与原告诉请相吻合,同时证据1盖有船章,对所欠工资等予以了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法庭在庭审中出示了“兴运2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该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在该证书船舶共有情况一栏中,载明晨光公司占51%的份额,昌盛公司占49%的份额,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出示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2)海商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其中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昌盛公司与晨光公司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有“兴运218”轮船舶代管协议,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原告与昌盛公司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在“兴运218”轮上工作,任职大副;关于欠款数额,经核算,昌盛公司尚欠原告2001年8---10月工资及劳务费为9902元;2、昌盛公司与晨光公司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兴运218”轮船舶代管协议;晨光公司系“兴运218”轮船舶登记所有权人,昌盛公司系船舶共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确权诉讼纠纷。本案中,原告与昌盛公司达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在“兴运218”轮上提供劳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就所欠工资等提出主张;被告昌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负有偿付所欠工资的责任;原告关于所欠工资等由昌盛公司承担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兴运218”轮已被本院依法拍卖,且原告主张的工资等系“兴运218”轮所产生且尚未清偿的海事请求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原告主张的工资等属船舶优先权范畴。同时,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涉案原告所请求的工资等可以从本院拍卖“兴运218”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云生(又名施永生)对被告海南昌盛船务有限公司享有船员工资等人民币9902元的债权;该债权对“兴运21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以从本院拍卖该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元、债权登记费500元共计906元,由被告海南昌盛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陈明
二零零二年 三月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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