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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恒勇诉被告黄小洪、徐兆德建造船舶借款合同确权诉讼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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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12-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7)海商初字第245号
【案例摘要】

原告谢恒勇,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平南县氮肥厂。

委托代理人黄新超,法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洪,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平南县思界水运公司。

被告徐兆德,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告谢恒勇诉被告黄小洪、徐兆德建造船舶借款合同确权诉讼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受理后,原告又于同月15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原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恒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超、被告黄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建造、经营“桂平南货0538”号船而欠下巨大的债务,为解决此债务,并使得该船早日投入使用产生效益,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租船、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9万元,被告则将该船交予原告营运使用,以每年租金87000元抵折有关借款,违约金5万元。原告分五次共借了59万元给被告。但今年10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该船被法院查封,从此原告不得使用该船进行营运,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租用该船18个月,以每年租金87000元计算,合计租金130500元,租金减抵借款,被告尚欠原告45950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5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原告。

被告黄小洪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徐兆德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06年4月4日谢小宇、谢恒勇的取款凭条和梁石华的存款凭条,拟证明黄小洪当日借到谢恒勇的26万元后存入了梁石华的帐户,归还建造“桂平南货0538”号船的欠款;

证据2、2006年5月18日谢恒勇的取款凭条和黄小洪的存款凭条,拟证明黄小洪当日借到25万元,以偿还“桂平南货0538”号船的欠款;

证据3、黄小洪2007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44000元以偿还“桂平南货0538”号船的欠款;

证据4、黄小洪2007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9300元以偿还“桂平南货0538”号船的欠款;

证据5、黄小洪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6700元以偿还“桂平南货0538”号船的欠款;

证据6、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达成借款25万元的协议;

证据7、租船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3日达成租船协议,原告借给被告26万元;

证据8、黄小洪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黄小洪2006年5月18日收到25万元;

证据9、黄小洪2006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6万元。

被告黄小洪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小洪向法庭提交梁石华、黄小洪的存款凭条和黄小洪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其借原告的款项属实。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由本院根据案情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黄小洪、徐兆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5至2006年间在桂平市江口造船厂建造“桂平南货0538”号船。2006年4月4日,为支付造船款,二被告向原告谢恒勇借到26万元后,即日存入了该船厂梁石华的帐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造船舶借款合同纠纷。200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取款凭条和被告即日存入造船厂梁石华帐户的存款凭条证实,本院对该26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其他33万元借款,虽有被告的借条,但在起诉时,原告先是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3日的借款租船协议书和借据,并保证证据真实无误、详细叙述了现金交付的过程,在本院指出其前后矛盾后,因无法自圆其说,事后才补交了租船协议、借款协议、借条,尤其是在借款租船协议中,出现了“被告”字样,表明该协议是在诉讼中签订而倒签时间。本案是确权诉讼,其确认的债权将可能参与“桂平南货0538”号船舶拍卖款的分配。仅凭上述证据认定原告该33万元的债权,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之嫌。故原告该33万元债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小洪、徐兆德偿还原告谢恒勇26万元借款。

二、驳回原告谢恒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5元,由原告谢恒勇负担5000元,被告黄小洪、徐兆德负担3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名胜
代理审判员: 杨斌
代理审判员: 温守一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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