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上海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伟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字体:
【判决时间】 2008-04-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389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819号403-a室。

法定代表人:蔡玉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义乌市伟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南路16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欧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欧伟,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义乌市伟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西省铅山县水平镇港洲村。

被告:欧丽青,女,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义乌市伟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监事,住江西省铅山县水平镇港洲村。

原告上海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伟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欧伟、欧丽青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伟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欧伟、欧丽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伟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共发生34票海上货物出运业务,双方口头约定付款赎单。按照双方确认,原告34票货物的运费共计2092781元。当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取得21份提单后,发现已经不能从伟航公司处取得剩余提单。原告为从宁波海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取得剩余的13份提单,向本院申请了强制令,并最终与宁波海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向宁波海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570006元后取得了这13份的提单。原告另外支付强制令申请费16000元及支出差旅费3763.2元。请求法院判令伟航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24442.2元。被告欧伟、欧丽青系伟航公司股东,将收取的海运费挪作他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订舱委托书、舱单数据和三联单等2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伟航公司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费用清单2张,证明伟航公司已经确认运费金额的事实;

3、收条、借条及收据等共14份,证明原告向伟航公司付款727650元;

4、和解协议及付款水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的和解情况及支付运费的事实;

5、诉讼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海事强制令申请费16000元的事实;

6、差旅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取得提单花费差旅费3763.2元的事实;

7、伟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伟航公司的主体情况及与被告欧伟和欧丽青的关系。

三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

证1系原告单方制作,上面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难以确认,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2系原件,有伟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伟签名确认,且三被告未出庭抗辩,故予以确认;证3均系原件,但其中3份借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海运费有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有1份给叶翀存款凭条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其余10份凭证予以确认,合计金额为709650元;证4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5系原件,予以确认;证6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款项是否能够向伟航公司主张,应结合全案综合考虑;证7系原告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8月12日、19日,伟航公司就其代理原告出运的34票货物出具了费用清单两份,其中8月12日的1份有被告欧伟、欧丽青签名确认,8月19日的1份有被告欧伟签名确认,根据上述费用确认,34票货物原告共需支付伟航公司2092781元。原告在向伟航公司支付709650元后,取得其中的21份提单,尚余13份提单。原告发现无法从伟航公司取得提单后,于2007年8月31日就上述的13份提单中的6份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并向本院支付海事强制令申请费16000元,要求案外人美集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海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交付提单。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甬海法强字第49-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申请,并由原告承担海事强制令申请费16000元。2007年9月3日,原告与宁波海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实际支付1570006元(其中有196元的电放费)后,取得上述13份提单。现原告以多支付13份提单下的运费204679元以及额外支出并向本院支付海事强制令申请费16000元和差旅费3763.2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义乌市伟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欧伟和欧丽青二人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于未参加2006年度企业年检,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6日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航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代理协议,但双方以费用确认的形式对代理出运涉案货物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并已经部分履行,故双方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伟航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依约履行货运代理义务,其因与他人债务纠纷,未能取得涉案的13份提单并交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为减少损失,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以取得提单,其所交纳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费为合理支出费用,理应由伟航公司承担,原告的此项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取得全部提单,与宁波海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向宁波海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涉案1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系双方自愿,即使超过与伟航公司约定的运费,也与伟航公司无涉,故原告要求伟航公司支付运费差价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伟航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伟与欧丽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伟航公司系被告欧伟与欧丽青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现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伟航公司的主体地位仍然存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欧伟与欧丽青作为股东将伟航公司收取的运费挪作他用,以及有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欧伟与欧丽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伟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1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5280元,由原告上海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904元,被告义乌市伟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
代理审判员: 章毓
二○○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