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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慈富、代文珍、邓贤能、黄贤、李长惠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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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6-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渝五中法民特字第62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谭永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琼莲,xxx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长惠,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钱虹梅,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被申请人:陈慈富,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钱虹梅,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被申请人:唐德珊,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钱虹梅,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被申请人:唐维兰,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钱虹梅,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被申请人:欧应群,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钱虹梅,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被申请人:邓贤能,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钱虹梅,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被申请人:王银香,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被申请人:钱虹梅,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被申请人:黄贤,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被申请人:代文珍,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

申请人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长惠、陈慈富、代文珍、唐德珊、唐维兰、欧应群、钱虹梅、黄贤、邓贤能、王银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渝高劳仲案字(2010)第120号裁决书。主要事实和理由:渝高劳仲案字(2010)第1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签到表”是其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真实上班时间。

李长惠等十人辩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李长惠等10人于2008年到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李长惠等人的工资标准为750元/月。李长惠等人分别于2009年8月和12月申请离职,并与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李长惠等人于2009年12月31日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和补偿社保费。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委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李长惠等人的考勤表。2010年3月29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高劳仲案字(2010)第120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4月27日,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高劳仲案字(2010)第120号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员工签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李长惠等人主张加班工资应由其举证,李长惠等人举示的“员工签到表”不能证明其真实上班时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李长惠等人的考勤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认为李长惠等人提供的《员工签到表》虚假,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高劳仲案字(2010)第1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太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 秦敏
二○一○年 六月 八日
书记员: 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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