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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凤凰县支行因与王太玉、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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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州民一终字第7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武陵西路6号。

负责人欧学军,该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凤凰县支行,地址: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

负责人吴海兵,该行行长。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玉,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凤凰县沱江镇江南东路45号。

委托代理人向元友,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南吉新(州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凤凰县支行(以下简称州建行凤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太玉、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凤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波、被上诉人王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元友、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官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负责人欧学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凤凰县支行的负责人吴海兵、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王太玉的丈夫姜云原在州建行凤凰支行从事门卫工作,2007年底,州建行对该岗位人员用工方式实行改革,改为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姜云便与博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博达公司(即现在的红海公司)与州建行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姜云派遣到州建行凤凰支行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12月20日,姜云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姜云死亡时供养有一个女儿姜玮,现年14周岁。姜云死亡后,没有得到丧葬补助费及供养女儿救助费,于是王太玉于2010年6月4日向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支付姜云丧葬补助费8501元;2、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女儿姜玮救济费51006元;3、拖欠王太玉5个月工资6000元;4、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6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440元,以上合计72947元。

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凤劳仲案字(2010)第12号仲裁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州建行、凤凰支行支付申请人王太玉因其丈夫死亡丧葬费7400元;二、由被申请人州建行、凤凰支行支付申请人王太玉因其丈夫姜云的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4400元,被申请人州建行、凤凰支行不服上述裁决的第一、二项,于2010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一、二项裁决。

原判认为,州建行与红海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州建行为甲方,红海公司为乙方)所签订的第七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甲方承担按国家规定应由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第二项约定: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及患病所应享受的待遇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有关费用,除甲、乙双方有约定以外,其余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案中,红海公司是用人单位,州建行凤凰支行是用工单位,而用工单位就应该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原告州建行凤凰支行诉称错误将州红海公司的责任强加在原告身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湘劳社政(2004)34号文件之规定,其中丧葬补助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年平均工资四个月的丧葬补助费。而姜云死亡时是在州建行凤凰支行从事门卫工作,其丧葬补助费应由用工单位州建行凤凰支行承担,凤凰县仲裁委员会(2010)第12号裁决书是有法可依的,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州建行凤凰支行申请撤销第一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根据湘劳社政(2004)34号文件之规定,其中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32个月。其中:关于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4个月,即1850元/月×24个月=44400元。本案中,姜云生前仅供养一个女儿姜玮一人,而凤凰县仲裁委员会只按一个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是正确的。原告州建行凤凰支行在诉状中称:仲裁裁决书遗漏了裁决申请人(即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姜云的女儿姜玮),本案是劳动争议仲裁,其适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法没有对未成年人申请仲裁的相关规定,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王太玉在申请凤凰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代为姜玮提出,属表见代理行为,并无违法。而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凤劳仲裁字(2010)第12号裁决的第二项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文件湘劳社政(2004)3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和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州建行、州建行凤凰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太玉因其丈夫姜云的死亡补助费,计:1850元/月×4个月=7400元;二、由原告州建行、州建行凤凰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太玉因其丈夫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1850元/月×24个月=444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州建行、州建行凤凰支行负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凤凰县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太玉不是请求支付姜云因病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诉讼主体。姜云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只有他的女儿姜玮,王太玉只是姜玮的法定监护人,依据法律规定,王太玉有权作为姜玮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却不能代替姜玮直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姜云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是错误的,劳动者姜云是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红海公司是劳动者姜云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签订的是一个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是用工单位。上诉人没有与姜云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不可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因病死亡后承担丧葬补助费和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太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王太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所谓“代为诉讼”就是指由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法律规定了监护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故被上诉人王太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将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丈夫姜云丧葬补助费和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责任推给红海公司是错误的。一是红海公司只是人力派遣单位,其单位性质只是中介组织,其享受的权利只是提取有限的中介费用,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是一致的。二是被上诉人红海公司与上诉人的派遣协议约定:“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及患病所应享受的待遇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有关费用,除双方有约定的以外,其余费用均由甲方(即上诉人)承担。三是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湘劳社政字(2004)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四个月的丧葬补助费。死者姜云的劳动单位是上诉人的单位,依照政策和法律都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王太玉是否具备请求支付姜云因病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由谁承担姜云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关于被上诉人王太玉是否具备请求支付姜云因病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诉讼主体资格。姜云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只有姜云的女儿姜玮,王太玉是姜玮的法定监护人,依据法律规定,王太玉作为姜玮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代替姜玮请求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再追加姜玮为当事人无实际意义,故对上诉人提出遗漏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由谁承担姜云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劳动者姜云是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红海公司是劳动者姜云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只是用工单位。上诉人没有与姜云签订劳动合同,因而不能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因病死亡后承担丧葬补助费和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姜云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及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应以法律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作为判决依据,从我国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来看,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姜云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及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劳动者姜云是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红海公司是劳动者姜云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红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的规定,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依法应当享受遗属津贴等非因工死亡待遇。本案姜云作为劳动者因病死亡后承担丧葬补助费和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即红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湘劳社政(2004)3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

二、由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太玉因其丈夫姜云的死亡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共计51800元(其中姜云的死亡补助费740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4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800元,由湘西自治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 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 张安成
二0一一年 八月 三日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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