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4-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a楼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b,***。

原审法院查明,bb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0年8月21日进入aa公司处从事模具打磨及油漆修补色工作。bb、aa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bb的月薪按计件制结算,确保上海市最低工资水平人民币1,280元/月,上不封顶。伙食补贴4.50元/天,加班按日平均工资结算。bb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23日。

2011年9月5日,bb以本案诉请事项等为由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劳人仲(2011)办字第***号仲裁裁决,裁决aa公司支付bb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88元、同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的高温费356元、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03元,并由aa公司为bb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168.80元(其中包括bb应缴部分280.60元),bb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bb、aa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

bb要求判令aa公司:1、支付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2、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8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4、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5、支付2011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556元;6、支付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769.40元。aa公司要求判令:1、同意支付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2、无须支付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88元;3、无须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无须缴纳2011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168.80元;5、无须支付20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的高温费356元;6、无须支付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0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aa公司与bb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并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2011)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bb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已立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aa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2011)办字第***号裁决的申请,由原审法院一并审理。

原审法院还查明,bb在职期间,aa公司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bb工资。aa公司发放工资至2011年7月。bb在职期间共领取了工资23,274元。

原审庭审中,bb陈述,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前aa公司未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aa公司则陈述,bb、aa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以前还曾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其现无法提供。

就工资一节,bb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入职之初,aa公司与其约定实行计时制,待熟练后工资实行计件制,工资均不低于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其自2010年11月开始工资实行计件制。bb提供了由其签收的工资袋及2010年8月至同年10月、2011年1月至同年3月、2011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上述工资单均载明了膳食费。其中,2010年8月的工资单还载明工资1,300元,出勤天数10.5天,月工资525元,小时工资6.50元,加班6小时,加班费39元;2010年9月的工资单还载明出勤天数26天,月工资1,430元,小时工资7元,加班9小时,加班费63元;同年10月的工资单还载明出勤天数26天,月工资1,555元、其他补贴90元;其余工资单载明了出勤天数及月工资金额或月工资计件金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aa公司均不持异议。aa公司于诉讼中提供了bb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上述工资单均由出勤天数、基本工资计件(与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一致)、加班计件工资、膳费组成。其中2010年9月工资单载明bb该月出勤天数26天,加班计件310元;2010年10月工资单载明bb该月出勤天数26天,加班计件525元;2010年11月工资单载明bb该月出勤天数30天,加班计件1,341元;2010年12月工资单载明bb该月出勤天数30天,加班计件1,339元;2011年1月工资单载明bb该月出勤天数16天,加班计件262元;2011年2月工资单载明bb该月出勤天数14天,加班计件168元;2011年3月工资单载明bb该月出勤天数31天,加班计件1,138元;2011年4月工资单载明bb该月出勤天数28天,加班计件1,507元;2011年5月工资单载明bb该月出勤天数25天,加班计件426元;2011年6月工资单载明bb该月出勤天数28天,加班计件1,161元;2011年7月工资单载明bb该月出勤天数25天,加班计件699元。对上述工资单中的总金额及膳费,bb不持异议,对工资单中区分基本工资计件及加班计件,bb持有异议,认为系aa公司事后制作,实际工资单中并无此区分,工资单的格式应以其提供的工资单为准。

原审庭审中,bb陈述其工作环境在室内,配置有电风扇。aa公司则陈述,bb的工作环境在室内,配备有空调及电风扇。

bb于原审庭审中还陈述,其于2011年8月23日之前至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要求就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进行调解,但aa公司予以拒绝。后其再次与aa公司交涉,aa公司称不可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么其自行离开单位,其经过考虑后便未再上班。aa公司则陈述,系bb自行离职。

原审诉讼中,aa公司表示,就bb的第二项诉请,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bb主张aa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88元之诉请,因aa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bb此项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就aa公司同意支付bb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就aa公司不同意支付bb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88元之诉请,因诉讼期间,aa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aa公司此项诉请,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bb主张aa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之诉请,因bb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作为理由向aa公司提出辞职,故bb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bb主张aa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之诉请以及aa公司主张无须为bb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无须为bb缴纳2011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168.80元之诉请,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就bb主张aa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556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本案中,bb自述其工作环境在安装有电风扇的室内,bb未提供证据证明aa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故bb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就aa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bb20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的高温费356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bb主张aa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769.40元之诉请,原审庭审中,aa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以前另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然aa公司对此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印证。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的劳动合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a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诚信协商之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归咎于bb,故aa公司应支付bb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就201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因bb自述工资实行计时制,原审法院根据工资单上载明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折算出bb正常劳动的对价作为计算标准。就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月工资计算标准,aa公司于诉讼中提供了bb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上述工资单均由出勤天数、基本工资计件(与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一致)、加班计件工资、膳费组成。对上述工资单中的总金额及膳费,bb不持异议,对工资单中区分基本工资计件及加班计件,bb持有异议,认为系aa公司事后制作,实际工资单中并无此区分,工资单的格式应以其提供的工资单为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aa公司庭审后提供的工资单中有部分与bb庭审中提供的工资单期间一致,在bb持有的工资单中仅有计件工资并无基本工资计件及加班计件的区分。其次,根据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按常理,劳动者出勤天数越多,其相应的加班工资越高,然原审法院注意到aa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2011年4月bb出勤28天,其加班计件工资为1,507元,而同年3月bb出勤31天,其加班计件工资仅为1,138元;2010年9月bb出勤天数26天,其加班计件工资为310元、2011年1月bb出勤天数16天,其加班计件工资为262元。结合bb手中持有的工资单,原审法院认为,aa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工资单,系其将超过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的计件工资均计入加班计件栏内。aa公司实际发放给bb工资单时并未区分加班工资。aa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并未反映bb真实的加班工资状况,其自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bb每月工资单中载明的计件工资计算aa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审法院对bb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aa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bb2010年9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因bb不主张aa公司支付,故aa公司此诉请,可予支持。就aa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bb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aa楼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b工资1,000元;二、上海aa楼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b加班工资588元;三、上海aa楼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b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182.69元;四、上海aa楼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bb高温费356元;五、驳回bb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bb、上海aa楼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后,a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aa公司已提供了bb在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单以证明工资的项目构成,但原审法院却将本不应计入在内的加班工资亦计入在双倍工资差额中,aa公司对此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aa公司不支付bb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182.69元。

被上诉人bb辩称:aa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的工资组成与其手中持有的工资条不相符,是公司事后补做的,而其提供的工资条,a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仲裁时曾亲自认可。故其不同意aa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时,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还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故关于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aa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单与bb手中的工资条在工资组成上并不一致,aa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未让bb签字确认,且从工资单中月工资的对比来看,存在出勤天数多而加班工资反而少的情况,aa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a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bb提供的工资条来计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a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aa楼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顾恩廉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薇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