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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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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4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法院查明,b于2008年2月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b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600元/月。b、a公司曾以附件(一)的形式约定“今后公司需员工加班,加班费一律按80元计算(含饭贴),时间12小时”。2011年11月30日,b向a公司发出书面辞职申请,称“因你单位克扣拖欠本人劳动合法所得,现根据《劳动合同法》通知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补充: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未及时足额缴纳”。2011年12月2日,a公司开具退工证明,载明“b2008年2月进入我单位工作,现于2011年12月2日合同解除”。2011年12月13日,b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1、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共计20,130.48元;2、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23.04元。2012年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b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4,308.49元,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对b其余请求未予支持。b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原审审理中,b撤回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b确认在职期间a公司已按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b、a公司对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曾有约定,a公司在b工作期间亦按月发放了一定数额的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b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另b确认在职期间,a公司依法按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b提出辞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b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23.04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b撤回要求a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20,130.48元,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虽然a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异议,然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b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4,308.49元,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4,308.49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三、驳回b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已足额支付b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的问题。b于2008年2月入职,按照规定其在2009年2月之后才享受年休假待遇。b于2011年12月申请仲裁,其主张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a公司提供的交班记录,b于2010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2011年3月27日、3月28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缺勤未扣工资,应视为已休年休假。由此,不存在a公司支付b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在法定期间内,a公司虽然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b就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未征得a公司同意,剥夺了a公司的抗辩权利,应视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a公司不支付b加班工资差额4,308.49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

被上诉人b辩称:其撤回有关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后,仲裁裁决相应部分已经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b加班工资差额4,308.49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后,a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据此,应视为a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在b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a公司业已丧失对裁决结果再行抗辩,以免除仲裁裁决所确定之义务的权利。b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结果并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侵害a公司的正当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判决a公司支付b相应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二年 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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