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集团。
负责人李兴国,系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黄绍尉,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集团与被申请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陈兴田参加评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集团于200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集团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集团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集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张青 |
代理审判员: | 王银华 |
代理审判员: | 陈兴田 |
二○○五年 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