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申请人郭军、国艳松与被申请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7-02-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沈民(2)房特字第2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郭军,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27号委托代理人:徐忠刚,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北街14号3-1-3。

申请人:国艳松,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安徽省怀宁县皖河乡同发村国屋组。

委托代理人:徐忠刚,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北街14号3-1-3。

被申请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忠莲,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90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范,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保管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香炉山路3-1号。

申请人郭军、国艳松与被申请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郭军、国艳松委托代理人徐忠刚,被申请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忠莲、王树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第四分公司(甲方)与申请人郭军、国艳松(乙方)签订2份《协议书》,2份协议分别在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中约定:“双方协议发生争议,未能自行妥善解决,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仍未达成协商结果,可向当地法院按照相应程序提请诉讼,由法院裁决。”申请人郭军、国艳松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该2份《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本院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表示,同意撤销2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双方纠纷由法院裁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份《协议书》在卷佐证,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庭审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明确表示“同意撤销2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双方纠纷由法院裁决”,故该2份《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已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18条、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郭军、国艳松与被申请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2份《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郭军、国艳松与被申请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丽
审判员: 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 那卓
二00七年 二月十二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