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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深圳市永信兴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优力优国际展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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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10-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8)广海法初字第264号
【案例摘要】

申请人:深圳市永信兴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赤尾大厦6栋6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曾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宇翔,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优力优国际展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u&u expo team. limited)。住所地:香港尖沙嘴德成街4号富裕台b座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贵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作仁,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雅琴,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人深圳市永信兴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优力优国际展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宇翔,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以双方签订的《货物出口集装箱运输协议》订有仲裁条款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以申请人和曾朝晖为仲裁被申请人的商事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业已受理并做出(2008)穗仲案字第84号《仲裁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申请人认为:1、双方签订的《货物出口集装箱运输协议》第9条约定,双方因该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就运输纠纷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迳行向有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违反了协商前置的约定;2、涉案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存有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办事处等多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涉案合同条款未能明确、有效地选定仲裁机构,应认定为无效;3、涉案集装箱运输协议第7条约定,联运的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被申请人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依第三方仲裁机构裁定或海事法院判定结果予以理赔给申请人。据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海事法院作为合同争议的解决机构,并且,该协议第9条的措词也并未排斥海事法院对涉案争议的管辖权。因此,涉案仲裁条款是无效条款。4、涉案货物装船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签发了提单,该提单背面条款约定了管辖条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管辖应以提单条款为准。5、申请人是作为深圳市永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永信公司”)的代理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涉案集装箱运输协议,该协议对申请人不应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出口集装箱运输协议;2、编号为vhkuanr0700626的电放海运提单;3、仲裁申请书;4、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开庭通知和中止仲裁程序通知书;5、永信公司出具的证明;6、申请人和永信公司签订的《集装箱业务代理协议》。

被申请人在庭审时答辩称:1、协议前置不是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2、申请人提交的提单的签发人不是仲裁的当事人,提单的管辖条款约束的是被申请人和提单签发人,不能以此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效力;3、涉案货物出口集装箱运输协议约定争议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中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属于笔误。广州市虽然存在多个仲裁机构,但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并非仲裁法所指的机构,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办事处仅为仲裁机构的办事处。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广州仲裁委员会。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为甲方与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了文件号为esgz0704020h的《货物出口集装箱运输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代办货物自广州和顺德至德国杜塞尔多夫和科隆的出口运输及海运等业务。申请人在乙方处盖章,曾朝晖在乙方处签名。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联运的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申请人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依第三方仲裁机构裁定或海事法院判定结果予以理赔给被申请人;第九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8年1月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履行《货物出口集装箱运输协议》中存在违约导致其损失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及其股东曾朝晖赔偿违约损失。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并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出开庭通知。因申请人提出本案诉讼,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3日通知中止仲裁程序。

申请人为证明申请人系作为永信公司的代理签署了《货物出口集装箱运输协议》,提供了永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集装箱业务代理协议两份证据。证明记载永信公司和申请人存有业务代理关系,永信公司自2006年5月起直至2008年5月,委托申请人代为处理集装箱业务的揽货、订舱、签单、报关、拖车及收费等具体事宜,相关法律权利和义务由永信公司承担。集装箱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申请人负责的事项包括:“1、揽货,市场开拓;2、接受客户询价和进行报价;3、与工厂或其他客户签订货运协议;4、安排拖车报关;5、收取运费杂费;6、负责与工厂、客户协调与货运有关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为证明当事人已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提供了涉案货物的提单。该提单的抬头为ever since international logistics.,ltd(深圳市永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人为被申请人,收货人n&t mode,通知方同收货人,签发日期为2007年5月2日,约定电放,签发人为永信公司。申请人主张该提单背面格式条款第21条“法律适用和管辖”约定:“a、由本提单引起的合同争议应适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且与合同争议有关的任何诉讼、行动应提交至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管辖,除非承运人明确作出书面相反约定。b、在上述a款下规定下,即使本合同被认为应适用于其他州或国家的法律规定,但只要该法律条文与其不一致时,则本条仍应继续适用。”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货物出口集装箱运输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了涉案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污染、损坏的,申请人应按照第三方仲裁机构裁定或海事法院判定结果赔偿给被申请人。第九条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七条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约定,不属于解决纠纷的管辖条款,不能排斥第九条关于仲裁的约定。此外,协商前置并不是仲裁协议成立的前提要件。因此,申请人依该两个理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依法不能成立。虽然,广州市并没有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名称,而有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办事处等仲裁机构,但是,广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商事仲裁机构,不具有对涉案争议的管辖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办事处仅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而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仅有一字之差,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应认定涉案仲裁条款选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

申请人称其系代理永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涉案《货物出口集装箱运输协议》,但是,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该运输协议时,并未向被申请人披露其代理身份,该运输协议不能直接约束被申请人与永信公司。并且,申请人与永信公司签订的集装箱业务代理协议以及永信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并未包含签订仲裁协议的授权,即使在永信公司为本案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确认涉案仲裁条款对其的效力。因此,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涉案货物装船后,永信公司出具了电放提单。根据提单的记载,承运人是永信公司,托运人是被申请人,因此,即使涉案提单确实载有管辖和仲裁条款,并且,该条款也合法有效,该条款也只能约束提单当事人,而不能约束非提单当事人的本案申请人。

综上,涉案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本案申请人具有拘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永信兴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二、申请人深圳市永信兴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优力优国际展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sgz0704020h《货物出口集装箱运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绍辉
审判员: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辜恩臻
二○○八年 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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