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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美电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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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宾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美电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武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如、侯华杰,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中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三美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羊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纪红玲、代理审判员田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起诉称:中南公司与三美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7.7.2条款规定,如果双方有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然而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中山市仲裁委员会”与“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差别巨大,不能等同,同时,双方也没有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本案《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并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之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后,三美公司在没有与中南公司协商仲裁条款效力的情况下,直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提出仲裁,违背了法律规定,故请求:1、确认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不具备管辖权;2、案件受理费由三美公司承担。

三美公司答辩称: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采购合同》文本是中南公司提供,双方产生纠纷之后,三美公司曾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口头咨询立案情况,第二人民法院口头答复称该纠纷不属法院管辖,所以其最后才去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就该纠纷提起仲裁,且该分会也予以受理,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何,由法院裁定。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中南公司与三美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其中第7.7.2条约定:“如果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本合同的争议,双方同意通过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双方产生争议,三美公司于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受理了三美公司关于上述《采购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并向中南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书。中南公司收到该仲裁通知书后,认为《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不具备管辖权,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采购合同》第7.7.2条内容是否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同意将对《采购合同》的争议提交“中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否应认定为双方已就仲裁机构进行了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中山市仲裁委员会”,尽管其名称与“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相比不一致、不准确,但经查,中山市目前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作为仲裁机构,同意由该会仲裁,故《采购合同》第7.7.2条约定已明确选定了仲裁机构,该条款合法有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做出以驳回中南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同时判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南公司负担。

中南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仲裁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美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问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双方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2、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约定“中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明显约定的是仲裁机构的名称,而不能理解为是约定“中山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理解为“中山市的仲裁委员会”显然是一种误解,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第六条是相互独立的并列关系,分别解决两种不同的仲裁条框约定情况,不能混合适用于本案。

三美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争议焦点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由于中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山市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外存有其他仲裁机构,故尽管《采购合同》约定的“中山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但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中山市仅有的一家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视为《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据此,《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的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之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中南公司关于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深圳市中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琴
代理审判员: 田飞
代理审判员: 纪红玲
二○一二年 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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