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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富量电器制品厂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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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0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富量电器制品厂。

负责人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东莞市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富量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富量厂)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7-11月,富量厂无故拖欠荣信公司货款高达人民币89万余元(以下金额非说明均为人民币),造成荣信公司资金周转严重困难,荣信公司于2008年3月向他人筹款以度过危局,同期,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05号],法院最后判决富量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荣信公司支付货款761759.76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富量厂将执行款转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上。2008年11月,富量厂以荣信公司送货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7号,要求荣信公司赔偿其损失326.4万元,并在2009年3月申请对荣信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货款761759.76元进行保全,造成荣信公司资金不能有效周转,他人借款也无法偿还,向他人支付更多的利息,2010年12月,富量厂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撤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作出准许其撤诉的裁定,同时解除了对荣信公司的761759.76元现金扣押。荣信公司认为,富量厂恶意诉讼,并申请法院扣押荣信公司的周转资金,造成荣信公司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富量厂赔偿因财产保全不当造成荣信公司的损失350409.48元(761759.76×月息20‰×23个月);2、富量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富量厂拖欠荣信公司2007年7-11月货款未付,荣信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令富量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荣信公司支付货款761759.76元。2008年11月,富量厂以荣信公司送货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7号,要求荣信公司赔偿其损失3264000元,并申请对(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05号案中已执行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761759.76元进行财产保全。2010年11月23日,富量厂向原审法院撤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富量厂撤诉并解除了财产保全。

荣信公司称因富量厂拖欠货款,其曾于2008年3月10日向凤×机电有限公司借款2160020港币,利息为每月本金的20‰,之后由于富量厂恶意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荣信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给荣信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荣信公司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及一份汇款凭证。富量厂对《借款合同书》中凤×电机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两个香港公司印章应当有授权人签名才生效,而且合同是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期限是1年,而富量厂财产保全是在2009年3月份以后,这个借款与富量厂的财产保全没有的直接关系。富量厂称因荣信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客户拒绝支付货款,并引发新的诉讼,因此富量厂起诉荣信公司赔偿损失并非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富量厂提交了《会议记录》、《事故处理单》、民事诉状、答辩状、传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荣信公司对富量厂的证据均不予确认,称富量厂的证据不能证明荣信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荣信公司起诉富量厂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富量厂恶意诉讼、财产保全不当给荣信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荣信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富量厂存在恶意诉讼和财产保全不当的情形,因此,荣信公司要求富量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荣信公司负担。

荣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富量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荣信公司确因富量厂的不当财产保全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源于富量厂拖欠荣信公司2007年7、11月份间货款,荣信公司于2008年2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想办法各方筹款以渡过危机,经协商,凤×电机有限公司愿意以年息24%的利息借款给荣信公司,本来在2008年底,荣信公司与富量厂的合同纠纷经终审结案,可富量厂于2008年11月以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于2009年3月份申请冻结了荣信公司761759.76元的执行款,致荣信公司所借款项无法偿还,因此产生了高额利息,直至2011年4月底,荣信公司才领到执行款,延迟时间长达两年多,其间的利息损失理所当然应由富量厂承担。富量厂以借款时间与冻结时间不一致为由,认为其间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人为地割断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相反证明了这一借款事实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二、富量厂主观上确有过错,荣信公司完全按照约定交货,不存在质量问题。1、如果确实存在产品质量纠纷,富量厂可在(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05号案件中提起反诉,一并解决其所谓的质量问题,可是富量厂并没有这样做。2、富量厂在(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05号案件中不提起反诉,也可以荣信公司的产品有质量瑕疵而抗辩,虽然富量厂在上述案件中提出过抗辨,却不申请有关部门进行权威鉴定。3、退一步讲,荣信公司与富量厂之间确实存在质量违约纠纷,也经过了(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05号判决和(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8号终审判决,根据同一事实不得再次起诉的原则,富量厂于2008年11月份也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未经仔细审查而错误立案,富量厂自知该案有可能被裁定驳回起诉而撤诉,但掩盖不了一案二诉的目的。4、富量厂于2008年11月份起诉所认为的质量问题是:涉案产品的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应用磷青铜(3016P),而荣信公司使用的是黄铜(3016)。在经过两次庭审后,可以证明荣信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来供货的,所供货产品的材质是磷青铜,富量厂就又改变了说法,说质量问题是在同一排线15颗端子中有2-3颗使用了黄铜,原审法院不得已委托深圳市×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材质鉴定,而鉴定结果证明,产品材质全部是磷青铜(该鉴定报告编号:2010SZJY23×)。在本案一审时,富量厂又提出认为荣信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是涉案排线的公母端子的匹配不对,端子与铜线的焊接不当。富量厂对于所谓的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先后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说法,足以说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然而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富量厂有过错。所谓过错,在民法理论中,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况,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希望还是放任结果的发生,或是出于自信能够避免或是出于疏忽大意,在本案中,富量厂申请财产保全是一种故意的心理状况,存在着明显的过错,至于证据,在上述第二个上诉内容及相关证据中均可以证明其过错的存在。四、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富量厂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于其诉讼是恶意还是非恶意,不是本案的焦点。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只要不是恶意,财产保全错误就无需赔偿,由此推而广之,所有的财产保全错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责任外,其他都可以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五、财产保全不当索赔案件是相对比较新型的案件,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视本案,随便找个理由就判决结案,把问题丢给二审法院,甚至在程序上也存在诸多错误。

富量厂答辩称:富量厂起诉荣信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客观需要和合理性,并非恶意诉讼,亦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财产保全不当的责任。2008年初,鸿×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以富量厂关联企业得×电机有限公司使用了品质不良的荣信公司提供的排线为由取消订单并拒付得×电机有限公司货款700多万元。当时得×电机有限公司要求富量厂起诉荣信公司是一种被迫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一、鸿×锦公司拒付货款的唯一原因就是得×电子有限公司在委托富量厂生产电源供应器时使用了荣信公司提供的品质不良的排线,跟荣信公司有直接的关联性。二、得×电机有限公司在被拒付货款达700多万的情况下,仅保全荣信公司70多万货款,已足够谨慎和合理。三、荣信公司在境外成立,在大陆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鸿×锦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不申请财产保全,得×电机有限公司将无法向荣信公司索赔,无法得以执行。四、由于得×电机有限公司与鸿×锦公司关于扣款问题久拖不决,在未取得鸿×锦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得×电机有限公司为了照顾荣信公司利益,才通知富量厂撤回了原案件。五、迄今为止,由于荣信公司提供的排线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得×电机有限公司损失尚未追索到位,这些损失完全是荣信公司排线问题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荣信公司价值761759.76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送达该裁定和执行通知书,请求本院协助冻结荣信公司在(2009)深中法执字第337号案件的执行款761759.76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荣信公司价值761759.76元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送达该裁定和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荣信公司在(2009)深中法执字第337号案件的执行款761759.76元的冻结。双方当事人确认荣信公司实际领取执行款761759.76元。

又查明,荣信公司因与富量厂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追索货款,该请求已被本院的(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所支持,富量厂提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8号判决维持本院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但法律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求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本案中,荣信公司因与富量厂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追索货款,该请求已被本院的(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所支持,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8号判决维持,(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富量厂以上述买卖合同所涉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05号案件的执行款,但却在冻结该执行款一年多后申请撤诉,实质上是申请原审法院不作出实体裁决,导致富量厂的诉讼请求没有被任何生效裁判文书所支持,属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富量厂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荣信公司的执行款761759.76元,直接造成荣信公司执行款的利息损失,该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富量厂应赔偿荣信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财产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荣信公司主张按照其向凤×机电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但该借款发生于富量厂申请财产保全之前,与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荣信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富量电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荣信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761759.76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3日起计至2011年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荣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富量电器制品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6元,由荣信公司负担4917元,富量厂负担1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6元,由荣信公司负担4917元,富量厂负担1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明演
审判员: 朱萍
代理审判员: 梁乐乐
二0一一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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