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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振帮诉被告谭炎文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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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江开法民一初字第72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振帮,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长沙祥苑新村316号。

委托代理人赵剑客、苏劲斌,均为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炎文,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三埠区长沙长园路十九号602房。

委托代理人许亮安、劳伟文,均为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帮诉被告谭炎文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邓新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劲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亮安、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劲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帮诉称:2009年3月19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原告的申请,执行因(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案的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09)江中法执字第64号案。该案执行过程中,江门中院已将归属于原告所有的在开平市建设银行卫东办事处帐号为44001670921051316880的帐户内的款项854800元暂扣划至法院保管。此外,开平市人民法院应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即原告的申请从被执行人苏裕暖扣押了执行款120000元。

2010年2月5日,基于被告就(2009)江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案提出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中法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查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刘振帮申请执行开平市蚬冈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平市支行卫东办事处帐号44001670921051316880,已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的银行存款836029.31元及利息和开平市人民法院应申请执行人刘振帮申请从被执行人苏裕暖扣押的执行款120000元。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江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谭炎文支付旧址商住楼工程款111289.87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此外,判决还确认争议帐户即开平市蚬冈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平市支行卫东办事处帐号44001670921051316880内的830029.51元不属本案已付工程款,不归谭炎文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经计算,被告在该案中的应收款(包括利息及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为157741.42元。

综上所述,被告因实际仅为十多万的债权,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原告约100万元的现金,超额查封冻结现金达817058.58元,造成原告现金流断裂,资金严重紧张,无法履行《借款合同》并产生了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此,被告应当对因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以超额查封冻结现金817058.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0年2月5日起计至2011年8月11日止,共计180733.36元。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733.36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审理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刘振帮对开平市长沙区幕沙路82、长镇路2号、长镇路4号商住楼开发项目所形成的、尚未处分的商铺和房屋享有收益权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平市支行卫东办事处开设的账号为44001670921051316880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刘振帮所有,但谭炎文以此账号销售商铺和房屋所得的款项除外;

2、(2009)江中法执字第6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案执行过程中,江门中院已将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平市支行卫东办事处开设的账号为44001670921051316880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854800元扣划至江门中院执行款账户;

3、(2009)江中法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门中院依谭炎文申请,查封了江门中院在(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刘振帮申请执行开平市蚬冈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平市支行卫东办事处帐号44001670921051316880,已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的银行存款836029.31元及利息和开平市人民法院应申请执行人刘振帮申请从被执行人苏裕暖扣押的执行款120000元;

4、(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振帮应向谭炎文支付旧址商住楼工程款111289.87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5、《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1月15日,刘振帮及彭荣灼向谭炎文借款18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等情况;

6、民事起诉状,证明谭炎文于2005年提起诉讼,请求刘振帮及彭荣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月利率为1.2%的利息,利息时限暂计至2005年10月1日。

被告谭炎文辩称:1、原告以(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案确认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平市支行卫东办事处开设的账号为44001670921051316880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为其所有没有依据,该判决是一份错误的判决。即使是错误判决,也没有确定账号为44001670921051316880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为原告所有,该判决第三项判定“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平市支行卫东办事处开设的账号为44001670921051316880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以此账号销售商铺和房屋所得的款项除外”。由于该判项对账户内款项归属的不确定性,为保证账户内款项的安全,在原、被告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09)江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案、(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案申请法院保全该款项,同样(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判决也是一份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在(2009)江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案中已认定账户内款项为被告所有,而(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该830029.51元属于本案已付工程款归谭炎文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终审作出认定后,但判项没有作出处理。显然原告以该判决认定被告申请查封错误没有事实根据。

2、原告请求赔偿计算依据无理,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就错误查封的款项从查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能根据被告与原告及彭荣灼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计算依据。

被告谭炎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炎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都是错误的判决,证据2是基于证据1产生的,故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核实,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不管各方当事人信服与否,在其没有被撤销前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基于对证据1的执行所产生的,因此该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在审理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中,(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确认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平市支行卫东办事处开设的账号为44001670921051316880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刘振帮所有,但谭炎文以此账号销售商铺和房屋所得的款项除外。2009年3月19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刘振帮的申请,执行(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案的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09)江中法执字第64号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江门中院将在开平市建设银行卫东办事处开立的账号为44001670921051316880的账户内的存款854800元扣划至江门中院执行款账户。此外,在另一案件中本院应刘振帮的申请从被执行人苏裕暖处划扣了执行款120000元。

2006年10月16日,谭炎文以刘振帮、彭荣灼为被告向江门中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2010年2月5日,谭炎文在(2009)江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案中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中法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查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执行案件中,申请人执行人刘振帮申请执行开平市蚬冈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平市支行卫东办事处开设的账号44001670921051316880中已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的银行存款836029.31元及利息(刘振帮、谭炎文在庭审过程中协商一致认为实际保全金额就是854800元)和开平市人民法院应申请执行人刘振帮申请从被执行人苏裕暖扣押的执行款120000元。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江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刘振帮、谭炎文均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振帮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谭炎文支付旧址商住楼工程款111289.87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同时判定刘振帮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384.78元。

为核实谭炎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限问题,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向谭炎文的委托代理人许亮安调查,谭炎文的委托代理人许亮安表示,为了便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谭炎文向江门中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的,对刘振帮在起诉状中所述的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8月11日的财产保全期限予以认可,同时还表明即使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也只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另外,2004年11月15日,刘振帮及彭荣灼向谭炎文借款18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该纠纷实质上属于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对财产保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要有以下事实的存在:(一)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二)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及损害与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一)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认定问题。

从诉讼财产保全目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实现,诉讼请求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由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得不到判决的支持,不论是部分不支持还是全部不支持,那么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要么是保全了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被申请人的财产,要么是多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因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在其诉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否则,申请人应就其申请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诉讼财产保全风险角度来讲,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来源于保全程序启动时权利状态的不确定性。在事实尚未最终查明,权利状态尚未终局确定之前,法律一方面允许当事人申请启动保全程序确保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实现,但另一方面在诉讼请求被驳回或部分被驳回时,申请人应负担因保全行为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获得利益,负担责任,系公平正义之要求,申请人既然从保全行为中获益,则当保全不当之时,自应赔偿他人所受之损失。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仅仅是对申请行为进行的判断,是一个事实判断,而不需审查申请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保全申请有错误,不论申请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谭炎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超额保全了刘振帮的财产权益,谭炎文的申请行为可以认定为申请有错误的行为。

(二)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及损害与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被申请保全的财产发生损失,申请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该损失是否由错误申请保全行为引起的,这就是取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被保全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谭炎文超额保全了依刘振帮在另案中申请已划扣至法院的银行存款,由于谭炎文的财产保全申请,刘振帮无法享有相关的利息,且该利息损失与谭炎文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谭炎文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按2004年11月15日刘振帮及彭荣灼与谭炎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损失,因该损失与谭炎文的申请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当事人不同,借款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为谭炎文,另一方为刘振帮和彭荣灼,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能混淆。2、如果是因为谭炎文的申请行为导致刘振帮无法使用被保全的款项而向谭炎文借贷,这种借贷所产生的利息则与申请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借款合同产生的时间为2004年,该借款利息在2004年则已产生,而本案损失产生的时间为2010年2月5日,不能把“因”和“果”颠倒,不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因财产保全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金额确定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谭炎文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实际为974800元(854800元+120000元),而经终审判决谭炎文获得支持的金额为111289.87元及自200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30日止的利息和刘振帮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384.78元。因此谭炎文超额保全的金额为859125.35元(974800元-111289.87元-4384.78元)减除以111289.87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所确定的金额。谭炎文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则以超额保全的金额为本金自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以超额财产保全金额(即859125.35元减去以111289.87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30日止的利息的差额)为本金自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刘振帮。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4.66元,由原告承担3000.66元,被告承担914元,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颖文
审判员: 邓新萍
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晓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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